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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簡金卿、廖萬金、謝新興、林中西等人,共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亦屬之;
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
故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
查原判決理由五、⑵說明:被告所參與之台灣省農會(下稱省農會)監事選舉,當選後雖不能參與選舉理事長,惟其所參與監事之選舉,參選人多達十五人,應選名額僅七人,中國國民黨並規劃有參選名單,為求勝選,被告自有參與集體配票之必要,此由未被規劃者事後均未當選可見一斑,被告辯稱:其係參與監事選舉,並非理事選舉,且與另一監事當選人謝新興一起參選常務監事,自不可能與擬參選理事長之簡金卿及參選常務監事之謝新興等人參與集體配票云云,顯不可採;
被告又辯稱:伊僅被規劃參與監事選舉,未進一步被規劃參與理事長或常務監事選舉,無需如參與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之簡金卿、謝新興,除需參與協調、配票等工作外,尚須負擔代表們之旅遊、食宿等費用,伊既未在選舉時幫忙出錢,殊不可能參與集體配票一節,亦不足採信;
而被告參與集體配票,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進住台中市全國大飯店,顯見被告亦曾參與簡金卿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召開之規劃座談會,否則豈會與其他被規劃人一起行動,是證人蔡慶明於原審供證:其印象中被告在八十六年三月間未至省農會參加會議云云,亦不足採;
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林中西、林松永有無要求各代表摺疊選票?)有。
他有要求代表特別的摺疊方法摺疊選票,以防止跑票,當時不少人聚在一起,有候選人也有代表」等語,核與證人黃榮樹、侯家爵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供被告曾至房間教導其二人摺疊選票方法等語相符,黃榮樹、侯家爵二人上開證言洵堪採信,其二人嗣於原審翻異前供,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有林中西、林松永等人製作之空白辭職書、投宿天星、富王、富可汗等飯店之省農會代表名單、各投宿飯店之營業日報表、簽帳單、房號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委有檢察官所指訴之行為等語。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有與簡金卿、廖萬金、謝新興、林中西等人共同參與集體配票、換票而妨害他人競選等事實,設使被告未出錢招待省農會代表王惠隆等人旅遊、食宿(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七號起訴書第五一頁末二行至五二頁末一行,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五二頁正反面),但依首開之說明,被告是否仍不能成立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或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尚有待研求。
㈡、原判決認定廖萬金為達其受續聘為省農會總幹事,簡金卿連任理事長,謝新興當選常務監事之目的,由廖萬金本人或透過省農會之職員通知被規劃為理、監事之候選人,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及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假省農會三樓簡報室舉行規劃之理、監事座談會,由廖萬金主持,向在場之理、監事候選人表示,渠等皆已被規劃為理、監事候選人,要求渠等將所屬之各縣市農會代表票數提出,以供配票及綁樁之用,並介紹林中西予在場之被規劃理、監事候選人認識,表示林中西係此次理、監事改選之總幹事,負責操盤掌控、配票事宜,林中西隨後亦指示在場被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將所屬縣、市農會代表可掌控之票數交出,供其統一配票,不得擅自拜票打亂選情,渠會安排省農會代表分批至特定地點與各候選人認識,俾利各候選人統一拜票集體行動,並強調如有違反前項指示者,即剔除於規劃名單之外,將無法順利當選;
另表示自同年四月一日開始投宿台中市全國大飯店,日後將會安排各縣、市之省農會代表分批至該飯店與候選人聚餐、進行拜票活動等情。
則被告有無出席該二次會議,關乎其有無與簡金卿、謝新興、廖萬金、林中西等人形成本案共犯犯意聯絡之認定。
被告自始否認出席該二次會議,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則說明:「被告參與集體配票,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進住台中市全國大飯店,顯見被告亦曾參與簡金卿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召開之規劃座談會,否則豈會與其他被規劃人一起行動」等語;
似認被告否認出席該二次會議之辯解不足採取,竟謂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自屬違誤;
又被告曾否參與該二次會議,似可向省農會調取該二次座談會會議紀錄或傳訊其他與會人員加以查證,更審時應注意及之。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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