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611,200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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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15號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駕車至屏東縣東港鎮○○○路五十二號「凹凸小吃部」,並進入第一0三號包廂內,由顏翠琴(藝名春天)、林佩瑾(藝名快樂)、吳月(藝名佳玲)、蔡淑玲(藝名草梅)等坐檯陪侍,共同飲酒取樂,席間,上訴人計飲用約四瓶之紅葡萄酒,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至九時許間,林佩瑾、吳月、蔡淑玲陸續轉檯離去,包廂內僅餘顏翠琴、上訴人二人,因顏翠琴向上訴人稱:「你老了」、「如果年紀像我弟弟一樣年輕就好了」等語,上訴人認係顏翠琴刻意污辱,心生不悅,以三字經回罵,且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顏翠琴臉部、頭部等處受傷(上訴人雖有飲酒,惟其精神狀態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致顏女受有臉額部撕裂傷二.五公分×0.五公分×0.五公分、右側臉頰挫傷及血腫、右側臉下合部挫傷及血腫、左側大腿部挫傷及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顏翠琴受傷後,旋即奔逃出外,由林佩瑾及該小吃部服務生王興財共同開車送往鄰近之安泰醫院急診救治。
上訴人則於稍後自行駕車離去,且於轉往輔英醫院探視其女後,又原車返抵「凹凸小吃部」,並自車內取出其所有之類似藍波刀一把,將之插於背面腰際,徒步欲再進入該小吃部飲酒,該小吃部服務生李啟忠見狀,即趨前攔稱:「你已喝醉了,且還打人,小姐也不敢再坐你檯」等語勸阻,詎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以台語回稱:「你說什曉」等語,並同時自背後抽出前開刀子,猛刺李啟忠腹部一刀,李啟忠遭襲,即出手推阻,並轉身閃避,惟仍為上訴人持刀再刺中左後腰一刀,合計受有腹部穿刺傷(寬約四公分、深約十公分,進入腹腔,傷及網膜及腸繫膜)、左後腰斜穿刺傷(寬約四公分、深約八公分,傷及肌肉,未入後腹腔)等傷害後,負傷倉惶逃入店內後方躲避。
斯時,上訴人攜刀入內,向陳淑玲、吳月等追問顏翠琴下落,經告以可能前往安泰或輔英醫院就醫後,上訴人乃基於殺害顏翠琴之犯意,駕車前往安泰醫院。
李啟忠得藉此由陳淑玲開車送往安泰醫院救治。
上訴人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四分五十二秒許抵達安泰醫院急診室,即四處搜尋顏翠琴,顏翠琴因先前醫囑其需驗尿、縫合臉部等傷口,而暫離開該室觀察區,不知上訴人已殺傷李啟忠,並攜刀至此尋伊,正於該室與大廳交接處之門口查看,仍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四十秒許,由大廳進入急診室內,上訴人適回頭,乍見顏翠琴身影,即承前開殺人之概括犯意,右手持刀猛刺顏翠琴左脇部一刀,顏翠琴受創後,蹲或曲於地,惟上訴人仍接續踢打顏翠琴,使顏翠琴連同前揭傷害結果,合計受有右上臂外側瘀傷約五×三公分、左前臂外側兩道平行瘀傷,長度分別為六公分、三.五公分、寬0.四公分、間隔約二公分,左手背和左側中指、無名指及小指背側有多處瘀傷、最大者未逾一.五×一公分,左大腿外側瘀傷約六×五公分,左膝內上端和下端均瘀傷大小約四×二公分及三×一.五公分,前額裂傷長二.二公分、寬0.五公分、深約0.四公分,右眼眶及右顴部瘀傷約六.五×四公分,右顴部擦傷約二.五×二公分,右側口角瘀傷約三.五×二公分,右側頂顳交界處頭皮下出血三×二.五公分,左側顳肌肉血腫約五×四公分,左脇穿刺傷(距頭頂六十公分及腹部正中線左側十九公分處)長四公分、寬二公分、經皮下組織穿過左側第十肋間外側、復透過腹膜而後進入腹腔,傷及脾臟、胰臟和後腹腔軟組織及血管,形成腹腔內及後腹腔大出血,顏翠琴因此生命垂危,王興財適自急診室重症區探頭而出,見悉前情,連忙上前搭救,自後猛抓住上訴人持刀之右手,防止進一步攻擊,並經在場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合力制伏上訴人,由王興財奪下該行兇所用之刀子。
顏翠琴雖趁機匍匐爬行逃離,惜體力不支,倒臥於急診室入口,由在場旁觀民眾、護士合力抬上病床,經醫師當場緊急開刀急救,仍因左脇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延至隔日上午二時十分許死亡。
上訴人於刺殺顏翠琴後,仍未減其殺氣,於急診室內,四處遊走,不時叫囂,經報警後於該醫院一樓大廳當場逮獲,並查扣類似藍波刀一把,李啟忠則經即時送醫診治,始幸免於死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關於殺害李啟忠部分,上訴人如何於前開時、地,持扣案之類似藍波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刀械),猛刺李啟忠腹部、左後腰各一刀,李啟忠因即時送醫而未生死亡結果,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不諱,經核與李啟忠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如何遭上訴人刺殺,證人吳月於警詢中證述如何發現李啟忠受傷,證人王興財、林佩瑾於第一審證述如何協助李啟忠就醫等經過情節相符,並有類似藍波刀一把扣案可稽;
且李啟忠確因此受有上開之傷,有安泰醫院函暨李啟忠當日病歷影本、照片二張等在卷可參;
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上訴人持以行兇之扣案類似藍波刀,刀刃長十五公分、寬二.五公分,刀柄長十一公分,刀面尖銳,上訴人持以刺向人體甚為脆弱內臟器官所在之腹部、後腰部,依李啟忠所受傷情觀之,力量之鉅、用力之猛,上訴人應有殺害李啟忠之犯意。
關於殺害顏翠琴部分,上訴人如何於刺殺李啟忠後,因吳月、陳淑玲等之告知,乃駕車趕往安泰醫院急診室內,尋找顏翠琴行蹤;
顏翠琴又如何因醫囑驗尿、縫合臉部等傷口,而暫離開該室觀察區,乃不知上訴人已殺傷李啟忠,攜刀至急診室與大廳交接處之門口查看,仍逕自經此由大廳進入急診室內,適為上訴人所見,乃遭上訴人基於殺人之意,以右手持刀猛刺其左脇部一刀,並於其受創、蹲或曲於地後,又接續予以踢打,使其連同先前遭上訴人毆打成傷之部分,合計受有如前開所示之傷害,雖經王興財等出面救援及醫護人員當場予以緊急開刀救助,仍回天乏術等情,亦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王興財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所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類似藍波刀扣案可證,且上訴人上開行兇經過,亦經第一審依職權勘驗安泰醫院急診室監視器所錄影像屬實,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上訴人此部分自白確符事實,應可取信。
而腹、脇部等均為人體之要害,如以質地堅硬、刀面尖銳之刀具朝人之腹、脇部刺殺,均足以致人於死,上訴人持扣案類似藍波刀朝顏翠琴左脇部刺殺,且上訴人於行兇之際,顏翠琴逃脫後,猶無罷手之意,若非經證人王興財及另一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合力,尚不能奪下其所持之凶器,足見上訴人刺殺顏翠琴之際用力甚猛,殺意甚堅,顏翠琴遭上訴人刺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雖經當場施以急救,仍因左脇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不治身亡,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可稽。
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顏翠琴係因左脇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鑑定書在卷,顏翠琴之死亡確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引起,二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害李啟忠之犯意,其係因受李啟忠持木棍攻擊,始為正當防衛,又其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且係自首等諸項辯解,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因認上訴人所為,其著手殺害李啟忠未生死亡之結果,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
上訴人殺死顏翠琴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
上訴人先後二次殺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處斷,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與顏翠琴有相當交情,既毆打於先,已可消心頭之氣,又刺殺無辜之李啟忠未遂,其竟追至醫院向顏翠琴再下毒手,心狠如此,實非常人所能理解,及上訴人犯罪後,雖一再口稱願與李啟忠及顏女家屬和解,惟始終未見有所動作,賠償家屬(僅民事上達成和解,於和解後並未依和解內容履行,顏翠琴家屬僅形式上取得和解書),益徵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於殺害顏女後,並未逃脫,經警逮獲後,亦主動表明願受法律制裁,顯見其並非完全泯滅天良,尚無量處極刑之必要,暨其係因受顏女譏諷而衍生殺機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類似藍波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並供其本件連續殺人所用,為其陳明,依法宣告沒收,復敘明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酒後駕車牽連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惟經查無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及檢察官俱未提起上訴,因係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乃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並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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