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613,200603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續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乙○○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三月,乙○○處有期徒刑四月);

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就被告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未經其父張東桂之同意,盜用張東桂之印章,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將張東桂之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二紙(存單號碼:HA00000000號、HA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五十萬元辦理解約,匯入乙○○之帳戶;

又於同月八日以相同方法,將張東桂之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HA00000000號)金額二十萬元辦理解約,由乙○○提領現金等情。

但上訴人等二人辯稱係經張東桂同意,由其等陪同辦理,如未經張東桂同意,何以張東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各書立同意書將所有之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第二十、第八六之二、第八五之二號等土地過戶予甲○○?(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至六十六頁),並提出同意書影本各一份(他字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

而依卷內資料,張東桂於提起本件告訴時,雖否認有書立上開同意書,但業經檢察官查明係其同意書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調偵續字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則上開同意書似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等二人另辯稱如未經張東桂同意,何以張東桂於出院後均未發現上開三筆定期存款已被盜領?何以張東桂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補充告訴狀始指訴被上訴人等二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盜領存款、定期存款計三百萬元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第六十五頁),而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採信證人即張東桂之長子張憲謨之證言,認定系爭定期存單、印章,張東桂均放在房間內(原判決正本第四頁);

倘屬非虛,則張東桂何以未發現定期存單已不見,而遲至被解約三年二月後始提出告訴?又上開三筆定期存款,未辦理解約前,其利息如何支付,張東桂是否可能於書立上開同意書前或提起本件告訴前知悉已無上開三筆存款?又何以張東桂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不知道帳戶內之三百萬元存款有無被上訴人等二人盜領」、「久了忘了是否與乙○○一同前往銀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他字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六十一頁反面),而非指訴係為上訴人等二人所盜領?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為上訴人等二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

三、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謂:「證人張敏宏即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行員結證稱:『本件存單解約係其辦理,八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二筆款項均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解約,並於當日電匯至交通銀行總管理處乙○○戶內,另筆二十萬元存單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來行解約,並提取現金,並無印象有行動不便的老人前來辦理解約』等情」(原判決正本第四頁);

因認上訴人等二人辯稱係由其等陪同張東桂前往辦理,不足採信。

但張敏宏於第一審係供證:「前面兩筆是(指其承辦),最後一筆不是」、「時間很久,我不記得(指幾人去辦理解約)」(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

原判決上開理由論述,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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