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622,200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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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八、三三九八、四二四九、七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係行政院衛生署技士,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在其任職之台北市○○○路一百號十三樓之行政院衛生署醫政處,自任會首召募五個各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即合會),會員以行政院衛生署、台北市政府文山區衛生所同事及親友為主,各會會期及會員分別為:㈠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止,連會首共計三十一會(下稱甲會);

㈡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止,連會首共計二十八會(下稱乙會);

㈢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連會首共計三十一會(下稱丙會);

㈣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連會首共計三十一會(下稱丁會);

㈤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止,連會首共計三十三會(下稱戊會)。

各會均係於每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開標,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均採外標制),會員須以標單填寫標息並署名以參與投標(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字樣)。

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開標時,未經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即未得標會員)之同意,連續偽簽其等署名及如附表所示之標金金額於標單(開標後撕毀丟棄,未據扣案)上,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該會員以各該標金之標息標取各該合會用意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之會員及各合會之活會會員,得標後並向當次活會會員詐稱偽造標單上之登載名義人得標,使不知情之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於得標三日內在上址等處交付會款二萬元與甲○○,其中任職台北市政府文山區衛生所之會員多透過不知情之會員即被告乙○○收齊會款後轉交(各會各次冒標時間、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標息、詐得金額、被害人均詳附表所示),總計甲○○詐得會款一千五百五十六萬元(均不包括會首及死會會員之會款,起訴書誤為二千多萬元)。

嗣甲○○因無法支付會款,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宣告倒會,經活會會員追查始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並就被告乙○○被訴與甲○○共同冒標會款,共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有牽連犯關係部分,認為不能證明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冒標上揭民間互助會之時間,係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

詎其理由竟謂上訴人冒標上揭互助會之期間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見原判決理由四之記載),所認定上訴人冒標會款之時間,並非一致,已有未合。

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甲會、乙會互助會,均有冒標會款之情事,詎其理由竟又謂上訴人所召集之甲會、乙會互助會,均已全部標完結束(見原判決理由五之㈠記載)。

其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亦未盡一致,此不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乙○○之親戚黃金山、張嘉銓、黃雪美、徐金圓、張淑美五人(上列五人下稱黃金山等五人)在原判決附表所載甲、乙、丙、丁、戊五組互助會中,甲會有張淑美、黃雪美、徐金圓三人;

丙會有張淑美、張嘉銓二人;

丁會有徐金圓、黃金山、張嘉銓三人;

戊會有徐金圓、張淑美二人,計有十會(見偵字第三一八八號卷第四頁至第九頁所附互助會單記載)。

甲○○於原審曾經供稱:「乙○○有冒標他同事的會,我知道他冒標,他唆使我冒標」等語,又供稱:乙○○借用黃金山等五人名義參加標會,會款是由乙○○付的,都有標過,在每會開始的前一、二個月的時候,就開始標了,他們都是死會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十九、六十三頁),然除證人張嘉銓於原審證稱伊有同意乙○○借用其名義參加甲○○召集的互助會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十一頁)外,證人黃金山(即乙○○之父)於原審則證稱:伊女兒乙○○未曾向伊提過要借用伊姓名參加甲○○所召集之互助會之事,伊亦不知其事,後來始聽聞其女兒提及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六頁),證人張淑美(即乙○○之小姑)於原審則證稱:伊並沒有出借姓名予乙○○參加甲○○召集之互助會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十二頁),徐金圓(即乙○○之弟媳婦)於原審法院亦證稱:伊參加甲○○召集之互助會三個會,只有在八十四年標一會,另二個會尚未標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四四頁),黃雪美部分,原審法院則未予傳訊。

究竟實情如何?乙○○有無冒用黃金山、黃雪美、張淑美等人名義參加甲○○召集之上揭互助會,並冒用黃金山、黃雪美、張淑美、徐金圓等人名義標取會款之情事?倘認乙○○有冒用黃金山等人名義標取會款之事實,其該部分犯行與甲○○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仍欠明瞭。

原審漏未傳訊證人黃雪美,併就黃金山、張淑美、徐金圓、甲○○等四人所為上揭不利於乙○○之證詞是否可資採信,詳予查明審酌,遽為乙○○無罪之判決,自尚嫌速斷,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對乙○○上訴及甲○○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對於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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