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625,200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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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既認非百分之百排除偽造印文、簽名之可能,乙○○復有前後供詞不一之情事,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送鑑定及對乙○○、上訴人、上訴人之子許楠忠為測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以案發後上訴人及許楠忠於開庭時對筆錄之慎重,認定上訴人父子行事謹慎;

乃又認案發前上訴人疏未於本票存根要求乙○○簽名及加簽收到一個月利息之事,判決所載理由有矛盾之違法。

(三)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係得標日,當時尚無從預卜可收得多少會款供付予乙○○,故不可能於該日簽發本票予乙○○,原判決所為認定有違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明知其交予乙○○收執者為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編號二本票,發票人為許楠忠,由上訴人背書),竟為附和許楠忠所訴乙○○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許楠忠另經原審判處誣告罪刑在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乙○○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該案業據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時,在該檢察署第二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編號二本票背面的印文)不是我的,(印章)是乙○○自己刻的。」

等情,係依據上訴人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詞,卷附證人結文、檢察官訊問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對於上訴人所辯其所交予乙○○收執之本票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編號一本票,發票人為上訴人,由許楠忠背書),編號二本票則為乙○○所偽造云云,詳加指駁,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測謊、傳喚乙○○、許盛印(警員)為證、將編號二本票再送鑑定及調查刻印店有無人委刻「甲○○」印章之事,逐一說明不再調查之理由,且以第一審量刑過輕,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為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查:(一)原判決對於編號二本票發票人「許楠忠」之筆跡確係出於許楠忠自書、背書人「甲○○」印文與上訴人印章印文及上訴人寄發乙○○之存證信函上之印文相同各節,已詳加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㈡);

另對於上訴人及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何以不再調查之理由,亦詳加論述(見原判決理由㈢),經核與卷證資料均無不符,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其係簽發編號一本票予乙○○,並付一個月利息部分,已說明乙○○始終否認曾收受編號一本票,且以會款結算單上並未記載有支付利息情事,此與上訴人行事謹慎習性不一致,因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等情(見原判決理由㈡⒊),係認定依上訴人行事之謹慎習性,倘若真有支付利息,會款結算單上必會有所記載,既然會款結算單未有支付利息之記載,可見上訴人該部分辯詞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提出編號一本票存根亦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證明,所為論斷尚無理由矛盾之違誤。

從而,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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