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626,200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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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陳
(另案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原名陳穗菁)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就偽造「乙○○」印章部分給予上訴人答辯之機會,即採信王興達、韋榮富不實且有瑕疵之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採證有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與王興達、韋榮富(均未經起訴)共同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牛哥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該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負責人、修正公司章程及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等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各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生損害於乙○○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係依據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乙○○、章福良、王興達之證詞,卷附牛哥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不知未經乙○○同意云云,詳加指駁;

另就證人王興達、韋榮富於第一審所證彼二人未曾投資牛哥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云云何以不足採,及證人章福良於第一審及原審證詞不一部分如何取捨,分別說明其理由。

以第一審漏未援引沒收偽造之印文、印章所依據之法條,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查: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調查證據完畢後,審判長應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次序,命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次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

依卷附原審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已當庭朗讀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包括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乙○○」印章部分)並向上訴人告以要旨,命其辯論(見原審卷第七六至七七頁),是已踐行上開法定程序,並無漏未就偽造「乙○○」印章部分給予上訴人答辯機會之違誤。

又原判決已就證人王興達、韋榮富之供述證據,詳予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等情(見原判決理由㈡),且並非僅憑證人王興達、韋榮富之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如上述,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之採證違背法令,難認有據。

從而,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該部分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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