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635,200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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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號之3(在押,另案借提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下午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五三號前,因見塗明政坐在其車牌QFI-五九一號機車上,認為欲竊取其機車,心生不滿,即與綽號「貢丸」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持雨傘一支毆打塗明政之手臂,並抓住其衣領,致配戴在塗明政頸部之金項鍊於雙方拉扯時斷裂掉落在地,上訴人旋指示「貢丸」撿取據為己有;

「貢丸」繼而抓住塗明政之衣領,將其推向後方牆壁,上訴人再抓住塗明政之手,至使不能抗拒,由上訴人強取塗明政手中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始騎乘機車搭載「貢丸」逃逸。

嗣「貢丸」將上開金項鍊持往同上板橋市○○路一二二號「金鑽豐」銀樓變賣花用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上訴人與「貢丸」二人,由上訴人持雨傘一支毆打塗明政之手臂,並抓住其衣領,致配戴在塗明政頸部之金項鍊於雙方拉扯時斷裂掉落在地,上訴人指示「貢丸」撿取據為己有;

「貢丸」繼而抓住塗明政之衣領,將其推向後方牆壁,上訴人則另抓住塗明政之手,再由上訴人強取塗明政手中皮夾內之現金二千元得手。

則上訴人與「貢丸」二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各人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其事前縱未有協議,但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以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

共犯之姓名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行為之態樣。

本件原判決關於共同正犯之姓名,依上訴人及被害人之供述,記載為綽號「貢丸」,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又因「貢丸」之真實姓名、年齡不詳,原審自無從予以傳喚,命其與上訴人對質、詰問,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另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間接之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除有特別規定外,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盜塗明政財物之動機,係因見塗明政坐在其機車上,認為塗明政欲竊取其機車,心生不滿,即與「貢丸」萌生強盜之犯意,此乃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末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被害人塗明政之指訴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其中關於究係上訴人抑「貢丸」強取塗明政手中皮夾內之現金二千元,及其於案發後二、三天,塗明政去找上訴人索還被強盜之款時,上訴人有無說二千元是要給「貢丸」敷腳之語,被害人塗明政前後供述雖有差異,但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審認其指證情節合乎常理,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其所為判斷,亦無悖離一般經驗法則,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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