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638,200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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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即張瑞
6 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原名張瑞明,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更名)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無製造槍、彈之情事,原審僅憑扣案工具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誤認上訴人有此犯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況扣案之工具何能改造槍、彈?原判決之認定殊違經驗法則。

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純遭刑警所利誘,囑上訴人與警方配合,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照警詢筆錄供述,以利交保,上訴人受交保之利誘,始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與警詢筆錄相同內容之自白。

然除上訴人之自白外,查無其他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審對上訴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以臆測、擬制推認上訴人之犯行。

又改造槍砲彈藥者,其動機在意圖營利,自必大量改造,然本件扣案者,僅一支手槍,上訴人果真意圖營利而改造槍、彈,豈僅扣案之少量槍、彈,顯屬不合情理,上訴人縱令有罪,亦僅構成持有槍、彈,豈能以改造槍、彈之重刑相加,原判決嚴重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在原審更審中再三聲請調查有利證據,竟未蒙採納;

原判決誤認上訴人係將改造槍、彈之所謂「大型機台」安裝於樓上,嚴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上訴人住處樓下通往樓上之樓梯空間狹小,何能將大型車床(機台)搬上樓?上訴人在原審更審中曾提出十餘張照片,證明不可能將「大型機台」搬上樓,並聲請履勘現場,但原審未予置理,遽予審結,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依上訴人之妻林靜玉在第一審之證述,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自白並非屬實,上訴人嗣後在檢察官偵查中隨即否認在警詢時及偵查初訊中之供述,益見上訴人之自白係受警方脅迫所為,而於偵查初訊中係恐林靜玉亦遭移送,始坦承改造槍、彈,上訴人之自白確與事實不符,即不得採為證據。

且扣案工具中並無車床,雖有鑽頭,但依警員林子晉在第一審之證詞,並無鑽具,尚難憑扣案之銼刀、鑽頭、鉗子認定上訴人有改造槍、彈之行為。

上開照片及證言等均屬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扣案之銼刀、鑽頭及鉗子等,為上訴人之父經營塑膠射出工廠所使用之工具,此經上訴人之父在第一審證述在卷,實難以前揭扣案工具遽認上訴人有改造槍、彈之行為,原審有採證不依證據法則之違法。

又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改造槍、彈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受理羈押聲請時坦承不諱,核與林靜玉於第一審之證述相符;

然又謂林靜玉於第一審證述警員對上訴人稱若不承認,欲連同林靜玉一併移送等語不足採,其理由記載顯屬矛盾;

且林靜玉既未證稱上訴人以家中之銼刀、鑽頭及鉗子等工具改造槍、彈,原判決以林靜玉之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羈押聲請時之自白,證人台中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柯坤耀、林子晉在第一審時之證詞,扣案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十三發、底火一盒、火藥二盒、黑色火藥一包及銼刀、鑽頭、鉗子各一支,暨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二紙及刑鑑字第○九一○○四七五七九、○九四○一五○九九六號函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將玩具手槍及子彈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已詳細說明其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未製造或改造槍、彈,買入時即已改造完成,搜索扣押筆錄中記載伊坦承改造及於警詢筆錄中坦承前開犯行,係因遭警察威脅,若不承認,欲連伊妻一併移送,伊亦怕被刑求,始承認有製造改造前開槍、彈,檢察官亦稱若不承認即要收押,致伊於偵查中亦承認有前開犯行云云;

暨林靜玉在第一審證稱:「警員有叫張瑞明要承認,如果不承認的話要打他,還有說連我一起送」云云,均如何與李丹、柯坤耀、林子晉在第一審之證述及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羈押聲請時自白:「被查獲的東西(九十年)五月初買的,我在家裡玩一玩,買回來二十幾天就開始改造,用銼刀、鉗子、鑽頭改造。

子彈業已改造為紅銅的彈頭……」(見聲羈卷第四頁)等情不符而無足採信,亦已在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且查: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原審認定上訴人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羈押聲請之訊問中自白其改造上開槍、彈之任意性,經嚴格之證明已達於確信之程度,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藉由扣案槍、彈經鑑驗結果確已改造成有殺傷力之前揭鑑驗通知書,暨查扣之銼刀、鉗子、鑽頭等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自白綜合判斷,認已足以佐憑、擔保上訴人自白之真實性,而採為判斷上訴人有本件改造槍、彈事實之根據,自無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又綜觀原審更審全卷,並無上訴人請求履勘其住處或調查任何證據及應為如何調查之資料,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之法律審時,泛詞指摘原審未履勘其住處及未就其有利之證據予以調查為違背法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況除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行言詞辯論前,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均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外(見更㈠卷第五七頁),原判決亦悉未認定上訴人以車床或「大型機台」改造前揭槍、彈,則原審未予履勘上訴人住處以究明有無該「大型機台」等設備或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再者,林靜玉在警詢時係指證本件扣案之械彈等及器具一批,係自其住處倉庫起獲,且為上訴人所有(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原判決以林靜玉就扣案物品查獲地點及槍、彈之所有人等之陳述,為上訴人自白有改造槍、彈事實之部分佐憑,雖理由中未詳予敘明此部分係依林靜玉在警詢之陳述為論斷,稍嫌簡略而不無瑕疵,然本件除去林靜玉在警詢之陳述,綜合案內所有證據,仍應為同一之事實認定,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即不得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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