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643,200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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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5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黃綉媛、與楊志偉原在台北縣三峽鎮○○街一0四之五號經營三源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三源公司」)。

因經營不善,乃以工廠設備作為投資,於民國九十年二、三月間商請被告甲○○出資在上址另成立宏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騏公司」)。

且將廠房出租予宏騏公司。

並約定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告訴人、楊志偉分別以其弟黃士峯或子、女楊宗勳、楊媛婷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其二人另受僱擔任宏騏公司業務經理及主任。

嗣被告懷疑其二人將宏騏公司產品以三源公司名義出售,而侵占貨款。

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偕同友人劉長波等人前往搬運生財器具至宏騏公司另一營業處所。

告訴人前去阻止,被告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軟組織挫傷併瘀傷、右腋處挫傷、右下肢挫傷併瘀傷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刑部分之判決;

另對被告被訴加重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準強盜罪嫌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乃駁回檢察官所為第二審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侵入三源公司廠址,竊取三源公司所有錫絲三捲,適為告訴人發覺,被告為防護贓物,竟毆擊告訴人成傷等情部分,似認被告牽連犯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準強盜及傷害罪嫌,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乃第一審判決主文就傷害部分論處罪刑,而對準強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亦同時均為無罪之判決,而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形同一訴兩判,自屬違法。

原審未予糾正,同屬疏誤。

㈡、原判決理由論述,告訴人於九十年四、五、六月間出售錫錠予一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京公司」),於送貨單上記載貨款應匯入被告之帳戶,但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二月出售錫錠予一京公司時,竟要求將貨款匯入三源公司之帳戶,因認被告懷疑告訴人侵占宏騏公司貨款,洵屬有據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三至第九行)。

但告訴人何以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要求一京公司將貨款匯入三源公司帳戶?其理由安在?原審對此未深入審究,並予告訴人說明之機會,即逕為上述論斷,尚嫌調查未盡。

㈢、依原判決所云,告訴人原在三峽鎮○○街一0四之五號經營三源公司,嗣後與被告合夥並將廠房出租予宏騏公司等情。

但該三源公司是否因而歇業,或與宏騏公司合廠營運?原審未予釐清,此關係被告在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及同年三月六日在上址搬走之錫絲三捲及冷氣二台,是否確屬宏騏公司所有,應否成立準強盜及加重竊盜罪責攸關;

另公訴意旨指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被告破壞三源公司廠址大門一節,被告是否有權為之?有無另犯毀損罪責?上述疑點,原審亦未詳細調查並論述明白,亦屬未盡調查能事。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被告被訴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犯加重竊盜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併予發回更審。

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六號移送併辦部分,亦一併函送原審參辦。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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