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650,200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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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
之1號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第1574號信箱
被 告 乙○○
丙○○
宏保公司梁元貴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上訴制度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而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以不服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為限,始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列被告乙○○、丙○○部分,均未經原審法院判決;

而其上訴狀所列「宏保公司梁元貴」部分,依原審判決「當事人欄」所載暨其理由第三段所述,其審判之對象為「宏保公司業務員(姓名、年籍及住址均不詳)」,並非「宏保公司(負責人)梁元貴」。

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就上述三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故上訴人就該三人所提起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況第三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故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委任律師為之。

又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自訴,經判決後,提起上訴時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施行,仍應依修正後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就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其於上訴狀內雖主張「宏保公司業務員」即係「梁元貴」,並謂「梁元貴」係宏保公司之負責人兼業務員云云。

然其並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提起上訴之程式亦與上開規定不合,經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該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乃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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