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少連上更㈤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有竊盜、搶奪等前科,復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上訴經二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惟在假釋期間仍未稍悔改。
二、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或獨自一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黃○聰(五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生,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各於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㈦所示時間、地點,獨自一人徒手或與黃○聰各攜帶兇器即類似水果刀、長刀等之刀械(均尚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刀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日間侵入住宅,對被害人鄭○麥、陳○源、陳○賢、楊○美、謝○堯、謝00(以上二人,為起訴書漏載)、毛○英、胡○棟(為起訴書漏載)、張林○珠、龔○仁、李00、彭00、唐○麗、楊00、蔡○宗、許○雄、江○淵、何○美、陳○蘭、陳○珠等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不能抗拒,喪失其意思自由,而強取或令渠等交付其財物 (其犯罪事實、所得財物等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㈦所載)。
又上訴人、黃○聰並於實施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強盜行為時,各利用實施強盜行為之時機,以脅迫之手段、言語,致使女子李00不能抗拒,而強制李00性交(起訴書誤植為輪姦,惟查無事證證明上訴人強制李00性交與黃○聰強姦李00之行為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均詳如理由所述)得逞(其犯罪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㈤所載)。
上訴人又於實施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強劫行為時,利用實施強盜行為之時機,另行起意以脅迫之手段、言語,致使女子楊00、彭00不能抗拒,而強制猥褻楊00得逞(其犯罪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㈥所載,強制猥褻楊00部分已判決確定,惟彭00部分未經告訴)。
而上訴人、黃○聰二人於行劫期間,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劫得如附表一編號㈣屬被害人胡○棟、編號
㈤屬被害人張林○珠(此部分起訴書漏載)、編號㈥屬被害人唐○麗及彭00(彭00部分,起訴書漏載)、編號㈦屬被害人何○美等人之提款卡後,併以附表一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使各被害人不得抗拒而告知提款密碼後,於各該強劫行為實施期間,由上訴人負責看守各被害人,黃○聰則至桃園縣龜山鄉附近各提款機(即自動付款設備),以鍵入上開強脅所得之密碼及欲領取之金額之不正方法,使訊號傳輸至各該銀行提款或財團法人金融資訊服務中心再傳輸至各金融機關扣款而自各提款機提領不等現金(其詳細提款時、地、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㈣、㈤、㈥、
㈦所示),致使金融機關均以為係有權利人提領,因此多次陷於錯誤,由自動付款設備付款予黃○聰(持以行使之提款卡,上訴人等事後已歸還各被害人)。
三、上訴人與黃○聰二人又另行起意,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如附表一編號㈧之被害人黃林○琴不及防備之際,由黃○聰在外負責把風,由上訴人搶奪黃林○琴佩戴於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離去(其詳細犯罪過程、手段、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㈧所載)。
四、嗣警方接獲線報,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許,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十一樓搜索,扣得連、黃二人為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犯行時,劫得之馬爾濟斯狗一隻、施文彬CD唱片一張及為附表一編號㈥所示犯行時,劫得屬彭00所有之水晶玻璃杯六個,及與本案無關之CAMUS一瓶、英製GIN一瓶,無證據證明為上訴人或黃○聰所有之刀械二把。
其後又循線於同年九月六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內,逮獲上訴人。
警方人員再於同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搜索黃○聰、上訴人二人同住之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十一樓之房屋內,又起出連、黃二人為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犯行時,劫得之愛華牌高級音響一組、佳能牌照相機一台(內含底片一捲)(以上屬謝○堯所有)、撲滿二個(豬型、蛋型各一個)、新台幣(下同)五元硬幣三十八個(以上屬謝00所有)及無證據足認供連、黃二人犯本件犯行所用,亦無證據堪認屬連、黃二人所有之口罩一個、手套一副,其後警方已分別將上開強盜所得之贓物,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之家人。
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由一審法院釋放後,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為一審法院發布通緝,詎其復基於同一強劫財物之概括犯意,又與不詳姓名成年之某男子(查無確實之身分資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持兇器刀械各一把(亦查無證據證明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侵入桃園縣中壢市○村街○○○號四樓,對被害人李○珮、李○瑋、劉○華、陳○貞、李○、張○芬、羅絲○萍(李○珮之妻,○○○年○月○○○日生,原籍菲律賓)等人施強暴,致使其等亦均不能抗拒,而強取渠等之財物得逞(其犯罪事實、手段、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㈨所載,上訴人此部分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已經李○珮提出告訴)。
嗣上訴人於同年一月八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始於台北市萬華火車站為警緝獲,而循線查得上情,並再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贓物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關於一、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犯行,迭據被害人鄭○麥於警詢(詳偵字第一二0九四號卷第一二二、一三一頁)、偵查(詳同上偵字卷第一四九頁)及一審(詳一審卷第四九頁)指訴綦詳。
二、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犯行,迭據被害人陳○德於警詢(詳偵字第一二0九四號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及一審(詳一審卷第五0至五一頁)指述綦詳,並據上訴人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詳同上偵字卷第一二頁反面)。
三、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犯行,迭據被害人楊○美於警詢(詳偵字第一二0九四號卷第二五至二六頁、三一頁)、偵查(詳同上偵字卷第一六四頁)、一審(詳一審卷第五一頁反面至五三頁、二三四至二三六頁、三九一至三九二頁)、原審法院之前審(詳原審上重訴卷第二00至二0一頁);
謝○堯於一審(詳一審卷第四三三頁)指述綦詳,並據上訴人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詳同上偵字卷第一三頁),且有被害人楊○美於警詢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見同上偵字卷第三二頁)。
四、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犯行,迭據被害人毛○英於警詢(詳偵字第一二0九四號卷第四一至四二頁)及一審(詳一審卷第五三至五四頁、二三六至二三七頁)指述綦詳。
五、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犯行,迭據被害人張林○珠於警詢(詳偵字第一二0九四號卷第四五至四七頁、四九頁)、一審(詳一審卷第三一三至三一五頁、三一九頁)、原審(詳原審卷第八七至八八頁);
李00於警詢(詳同上偵字卷第五0至五三頁)、一審(詳一審第五八至五九頁)、原審之前審(詳原審更㈡卷二第一三二頁反面至一三六頁)指述綦詳,並經證人龔○玉於原審之前審就如何帶被害人李00到醫院檢查及領回贓物之情節證述在卷(詳原審更㈡卷二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且有被害人李00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同上偵字卷第五四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同上偵字卷第五五頁)在卷;
復據上訴人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詳同上偵字卷第一一頁)。
六、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犯行,迭據被害人彭00於警詢(詳偵字第一二0九四號卷第六一至六二頁)、一審(詳一審卷第五六頁反面至五七頁、二六0至二六一頁、四三四至四三五頁);
楊00於警詢(詳同上偵字卷第六六至六七頁)、一審(詳一審卷第三八九至三九一頁);
唐○麗於警詢(詳同上偵字卷第六九至七0頁)、一審(詳一審卷第二六二、四三五頁反面);
蔡○宗於原審之前審(詳原審上重訴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指述綦詳,並據上訴人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詳同上偵字卷第一一至一二頁)。
七、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犯行,迭據被害人陳○蘭於警詢(詳偵字第一二0九四號卷第七三至七四頁)、一審(詳一審卷第五七、三八五至三八七頁);
何○美於警詢(詳同上偵字卷第七五至七六頁)、一審(詳一審卷第五五頁反面至五六頁、三八七頁反面至三八八頁)、原審之前審(詳原審更㈡卷一第一一一頁);
許○雄於警詢(詳同上偵字卷第七七至七八頁);
江○淵於警詢(詳同上偵字卷第七九至八0頁)指述綦詳,復據上訴人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詳同上偵字卷第一二頁)。
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示之犯行,迭據被害人黃林○琴於警詢(詳偵字第一二0九四號卷第一一六、一二九頁)、一審(詳一審卷第一三0頁)、原審之前審(詳原審更㈢卷第八七頁、更㈣卷第五0至五一頁)、原審(原審更㈤卷第一0五至一0六頁)指述綦詳。
九、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犯行,迭據被害人李○珮於警詢(詳偵字第二七三0號卷第一三至一五頁)、偵查(詳同上偵字卷第二0頁)、一審(詳一審卷第三三三頁反面至三三六頁)、原審之前審(詳原審上重訴卷第二0一至二0二頁);
劉○華於警詢(詳同上偵字卷第一五頁反面至一七頁)、偵查(詳同上偵字卷第二0頁)、一審(詳一審卷第三三六至三三七頁、三九三、三九六頁);
李○瑋於偵查(詳同上偵字卷第二0頁)、一審(詳一審卷第三三一、三九五頁、四三三頁反面)指述綦詳。
十、被害人胡○棟、張林○珠、唐○麗、何○美等人分別開立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淡水竹圍郵局、台灣省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林口郵局之存款帳戶確曾於附表一編號㈣、㈤、㈥、㈦所示之時間,遭人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各如附表一編號㈣、㈤、㈥、㈦所示之金額,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87大園字第二000之一號函暨所附之提款明細表、淡水竹圍郵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函暨所附之提款資料、台灣省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合金東存字第○○○○號函暨所附之跨行提領情形表、林口郵局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第○○○○○號函暨所附之提款詳情表等件在卷(詳原審上重訴字卷第五0至五五頁、五七至六0頁)。
十一、被害人李00於遭上訴人及黃○聰各自強姦之翌日,即至桃園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其處女膜第三、五、九點鐘方向有新鮮裂傷,右側小陰唇處有新鮮擦傷;
另其報案後,由警員陳○華帶同到○○婦產科採取陰道檢體棉花棒,嗣於上訴人被捕後,併將李00被害當日所著內褲及上訴人之血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根據「DNA型別鑑驗」之結果,發現「本案被害人(李00)之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本案被害人之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混有甲○○DNA之可能。」
,有診斷書、鑑驗書附卷可憑。
綜上各情,足徵上揭附表一編號㈡、㈢、㈤、㈥、㈦各被害人所為之指述,與上訴人在警詢中之自白,均非虛妄,與事實相符。
至於附表一編號
㈠、㈣、㈧、㈨部分之事實,均經各被害人指述歷歷,復觀諸上訴人在警詢中供承「因我犯太多不記得到底有多少件」等語,足見其除自白部分之犯罪外,另涉有其他犯行,該等被害人之指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被害人指認其犯行,可能係誤認或誣攀所致」、「其曾遭警方人員刑求,警詢筆錄非任意性及真實性」、「伊未曾與黃○聰共同實施前開強盜、搶奪、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
等語,如何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要無足取,於理由欄一一加以指駁說明。
並敘明黃○聰到案後,雖附和其說,並稱與其共同犯本案之罪者係綽號「阿勇」其人,非上訴人云云,亦無足取,及上訴人確有與黃○聰共犯搶奪黃林○琴所有財物得逞之依據等理由甚詳。
又上訴人固係在其經一審法院停止羈押後而為附表一編號㈨之犯行,及編號㈢謝00被害部分與編號㈤之時地詐領張林○珠存款,編號㈥時地詐領彭00之存款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已經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強盜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判。
另編號㈢、㈣、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已分別載明被害人為「楊○美夫妻」、「毛○英全家」、「控制屋內之人」等語,足見謝○堯等人被害部分,已在起訴之內,均分別詳加說明。
復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就上訴人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以修正後之刑法對上訴人有利,仍應適用新修正刑法有關強盜罪之規定論處。
乃認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
編號㈡、㈢、
㈣、㈥、㈦之部分,係犯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
編號㈨部分係犯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編號㈧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強盜罪起訴,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編號㈤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係犯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原判決誤植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在編號㈣、㈤、㈥、㈦犯行中,其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則各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編號㈨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
上訴人就編號
㈡至㈧之犯行,除編號㈤中強制性交部分外,與黃○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編號㈨部分,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又其在編號
㈡、㈢、㈣、㈤、㈥、㈦、㈨所示之強盜行為,被害人有二名或二名以上,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
另其與黃○聰就編號㈥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係同時同地接續所為,屬接續犯,但有二被害人,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而其於編號㈢強盜之被害人中謝00(○○○年○○月○○○日生)及編號㈨之被害人張○芬(○○○年○月○○日生),當時均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對之強盜財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原判決漏載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
再其七次強盜財物及一次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行,雖有單一犯與結合犯之分,然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強盜而強制性交一罪,除其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
其所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無故侵入住宅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斷,而與搶奪罪部分,則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因而將第一審關於連續強劫而強姦及搶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原判決漏載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原判決誤植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原判決論結欄漏載)、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就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搶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另敘明為警扣案之手套一付、口罩一個、小刀四支、衣服一件等物,不予諭知沒收,及對上訴人無宣告強制治療必要之理由。
復就公訴意旨另以:一、上訴人於附表四編號㈠所示時、地,有強盜賴○煌之行為,此部分犯有強盜罪嫌。
二、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時、地,有持提款卡盜領八千元之詐欺行為;
於同附表編號㈥所示之時、地,除強劫被害人彭00等四人之財物外,在強劫行為進行中,另有意圖對彭00、唐○麗強制性交而著手猥褻之行為,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強劫而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等情。
惟經審理結果,此等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與已判決有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警詢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警方非在上訴人之房間內搜獲贓物,有傳訊黃○聰之女友潘○妹之必要;
李00先後到桃園醫院及○○婦產科作精液檢查,結果不同,原因何在?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所引用之○○婦產科檢體,來源不明,不具證據力;
上訴人在紅美人餐廳時,係與「佩珍」聊天,並無喝酒,何來酒瓶攻擊警方人員,證人陳○法之證述有瑕疵,無端遭警方槍擊倒地不起,原審未傳訊證人「佩珍」及代上訴人具狀之趙○彬,有違規定;
張林○珠、蔡○宗、許(上訴理由狀誤植白)○雄等人於警詢均稱沒有看清楚上訴人,如何指認?就黃林○琴搶奪案所載事實、理由有矛盾,欠缺說理;
上訴人受傷期間,無犯案能力,李○珮指認上訴人強盜係受警方之誘導,且連太郎持有贓物,未據起訴,如何逕認為上訴人犯行;
又黃○聰供稱係與「阿勇」之人共犯,縱認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查證,亦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依據,原判決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有證據調查未盡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審理中抗辯其曾遭警方人員刑求,警詢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等情,業經依調查所得之資料,認為均無足取,已說明其理由甚詳。
而證人潘○妹因詳址不明,傳拘無著,然其警詢之證言筆錄,已在新制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經法院提示上訴人表示意見,其證言效力不受影響,原判決理由中,已予敘明。
被害人李00被害後,先後由其母親及承辦警員陳○華帶同到桃園醫院及○○婦產科檢查採取檢體之過程,業經桃園醫院醫師黃○煥(原判決理由中誤植黃○祥)及陳○華到庭證述明確,而桃園醫院未採得李00下體內殘留之精液,係因採樣方式未週全所致,原判決已予釐清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引用○○婦產科檢體,自無來源不明之情形。
張林○珠、蔡○宗、許○雄等被害人雖於警詢之初稱未看清楚上訴人,但上訴人被捕後,在大明醫院療傷時,張林○珠、許○雄曾到醫院指認上訴人即強盜其財物之歹徒,而蔡○宗亦在審理中當庭指認上訴人之體型與歹徒很像,且與上訴人警詢供承此部分犯行之情節相符,原判決乃依據該等資料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尚無不合。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遭警方捕獲,因槍傷住院治療,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經一審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見一審重訴第五七號卷第一一0頁)嗣即逃匿,傳拘不到,而予通緝,則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犯附表一編號㈨之時間,縱有槍傷,已在外治療相當長之時間,難認無犯案之能力,且被害人李○珮指述上訴人不良於行之特徵,並非受誘導詢問所致,原判決就此已有所說明。
至附表一編號㈨被害人遭強盜之財物,雖未全部查獲,及連太郎持有部分贓物(手機),雖未據起訴,但與認定上訴人有共犯附表一編號㈨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生影響。
另上訴人在紅美人餐廳被捕時,有無喝酒,與其是否犯附表一所列之各罪待證事實無關,原審未傳證「佩珍」其人,尤無違誤可言。
至附表一編號㈧被害人黃林○琴(判決理由二8誤植張林○珠)前後指述雖有出入,但原判決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甚詳,並無所載事實、理由矛盾之情形。
從而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予說明之事項,漫指原判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J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犯強盜罪而有強制性交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地及行│ 犯 罪 事 實 │被 害 人│所 得 財 物│
│ │為人 │ │ │ │
├──┼───────┼──────────┼─────┼───────┤
│ │ │以借用電話為由,經鄭│ │ │
│ ㈠ │八十五年四月二│○麥同意,進入鄭○麥│ 鄭○麥 │金項鍊一條價值│
│ │十三日九時許 │住處後,旋即自後方抱│ │新台幣(以下同│
│ │桃園縣龜山鄉○│住鄭○麥(未持刀),│ │)一萬三千元 │
│ │○○路○○○巷│並威脅稱如有不從,即│ │ │
│ │○號 │欲持刀械殺害鄭○麥,│ │ │
│ │甲○○一人 │致鄭○麥不能抗拒後,│ │ │
│ │ │強取鄭○麥之金項鍊。│ │ │
│ │ │ │ │ │
├──┼───────┼──────────┼─────┼───────┤
│ │ │與黃○聰各持兇器尖刀│ │ │
│ │ │乙把,於夜間埋伏於上│ │ │
│ ㈡ │八十五年四月二│址樓梯口,適見陳○源│ 陳○源 │現款三萬二千元│
│ │十九日零時二十│返家,二人即分持尖刀│ 陳○賢 │(無從區分為陳│
│ │分許 │衝出,以刀押在陳○源│ │○源或陳○賢所│
│ │桃園縣龜山鄉○│頸部,使之不能抗拒後│ │有,故認定為共│
│ │○路○○○巷○│將陳○源押入屋內,適│ │有,起訴書誤植│
│ │○弄○○號二樓│陳○源之父陳○賢在家│ │為四萬元)、另│
│ │A棟 │渠二人又以同一手段,│ │由黃○聰押陳榮│
│ │甲○○、黃○聰│控制陳○賢,並對之恫│ │源以提款卡提領│
│ │ │稱:把頭低下來,不得│ │七千元(起訴書│
│ │ │偷看,否則性命不保及│ │誤植為八千元,│
│ │ │如果反抗即殺害陳○賢│ │於押陳○源提款│
│ │ │等語,使陳○源、陳德│ │後,將卡還陳榮│
│ │ │賢不能抗拒後,在屋內│ │源)及陳○源所│
│ │ │搜刮財物,計搜得現金│ │有之西裝兩套。│
│ │ │三萬二千元(無從區分│ │ │
│ │ │何部分屬陳○源或陳○│ │ │
│ │ │賢所有,故認定屬二人│ │ │
│ │ │共有)及陳○源所有之│ │ │
│ │ │西裝二套,嗣因在陳○│ │ │
│ │ │源皮包中搜得大眾商業│ │ │
│ │ │銀行提款卡一張,乃推│ │ │
│ │ │由黃○聰押已不能抗拒│ │ │
│ │ │之陳○源外出提款,連│ │ │
│ │ │清標則在上址看守陳○│ │ │
│ │ │賢,黃○聰即持刀押陳│ │ │
│ │ │○源前往桃園縣蘆竹鄉│ │ │
│ │ │南崁路農民銀行某分行│ │ │
│ │ │提領陳○源之存款七千│ │ │
│ │ │元,於陳某領得款項交│ │ │
│ │ │付後始交還提款卡,二│ │ │
│ │ │人於二十分鐘後,折返│ │ │
│ │ │陳○源住處,令陳○賢│ │ │
│ │ │父子進入房間內,過十│ │ │
│ │ │分鐘始得出來後,揚長│ │ │
│ │ │而去,黃○聰、甲○○│ │ │
│ │ │二人前後共計掌控陳○│ │ │
│ │ │賢父子共四十分鐘左右│ │ │
│ │ │。 │ │ │
├──┼───────┼──────────┼─────┼───────┤
│ │ │二人分持刀械,埋伏在│ │楊○美所有者:│
│ │ │上址二樓往三樓之樓梯│ │一萬六千元、金│
│ │ │間,趁楊○美、謝○堯│ │項鍊一條、戒指│
│ ㈢ │八十五年五月十│攜其年僅五歲之幼女謝│ 楊○美 │三枚(含鑽戒一│
│ │一日二十一時許│00返家之時,由連○│ 謝○堯 │枚)、手錶一只│
│ │至二十二時許間│標持西瓜刀架在楊○美│ 謝00 │(與謝○堯遭劫│
│ │ │脖子上,押住楊○美、│ │者為對錶)、眼│
│ │桃園縣龜山鄉○│謝00,黃○聰則持刀│(以上二人│鏡一副。 │
│ │○路○○○巷○│架在謝○堯脖子上,逼│起訴書漏載│ │
│ │○弄○○○號四│令謝○堯打開房門,其│,謝00係│謝○堯所有者:│
│ │樓 │後強押謝○堯、楊○美│○○○年○│愛華音響一組、│
│ │甲○○、黃○聰│、謝00入內,復動手│○月○○○│手錶一只、戒指│
│ │ │毆打謝○堯、楊○美二│日生) │一只、三五牌香│
│ │ │人,強推彼三人(此時│ │煙半條、高速公│
│ │ │謝00一直由楊○美抱│ │路回數票五十張│
│ │ │著)進入孩子的房間,│ │、照相機一台(│
│ │ │致使謝○堯、楊○美、│ │佳能牌,內含底│
│ │ │謝00三人不能抗拒,│ │片一捲)、金項│
│ │ │甲○○即在該小孩房內│ │鍊一條。 │
│ │ │令楊○美交皮包,取走│ │ │
│ │ │其中之現金一萬六千元│ │謝00所有者:│
│ │ │後,將皮包交還楊○美│ │一百九十元、金│
│ │ │,其後強暴已不能抗拒│ │項鍊一條、撲滿│
│ │ │之謝○堯、楊○美將脖│ │二個(內有硬幣│
│ │ │子上的金項鍊取下交付│ │一萬元)。 │
│ │ │,接著又強命楊、謝二│ │ │
│ │ │人摘下手上之手錶,命│ │ │
│ │ │楊女取下手上之鑽戒乙│ │ │
│ │ │只交付,因見楊女稍有│ │ │
│ │ │猶豫,連某即持西瓜刀│ │ │
│ │ │背敲擊楊女頭、臉部,│ │ │
│ │ │且以腳踢擊謝○堯胸部│ │ │
│ │ │,使謝○堯胸部瘀血,│ │ │
│ │ │楊○美見狀,因不能抗│ │ │
│ │ │拒,只得將手上之鑽戒│ │ │
│ │ │取下交付,連某劫得該│ │ │
│ │ │只鑽戒後,又令楊○美│ │ │
│ │ │至其房間中,取出鑽戒│ │ │
│ │ │之保證書持交,黃○聰│ │ │
│ │ │則在上址四處搜刮財物│ │ │
│ │ │,計在小孩房間內搜得│ │ │
│ │ │一條金項鍊、三只戒指│ │ │
│ │ │、一百九十元,在客廳│ │ │
│ │ │中強取音響一組、照相│ │ │
│ │ │機一台(含底片一捲)│ │ │
│ │ │,又在小孩房內搜走撲│ │ │
│ │ │滿二個(內共有謝00│ │ │
│ │ │之一萬元),在上址又│ │ │
│ │ │搜走高速公路回數票五│ │ │
│ │ │十張、三五牌香煙半條│ │ │
│ │ │、眼鏡一副,而在黃○│ │ │
│ │ │聰搜刮財物期間,連某│ │ │
│ │ │則在小孩房掌控謝○堯│ │ │
│ │ │等三人,至同日晚間十│ │ │
│ │ │一時以後,始相偕離去│ │ │
│ │ │。 │ │ │
├──┼───────┼──────────┼─────┼───────┤
│ │ │利用上址鐵門未關,鐵│ │毛○英所有者:│
│ │ │門後之木門未關妥之機│ │八萬元。 │
│ ㈣ │八十五年六月一│會,甲○○、黃○聰分│ 毛○英 │ │
│ │日二十時三十分│持刀械闖入,並喝令毛│ 胡○棟 │胡○棟所有者:│
│ │桃園縣龜山鄉○│○英、胡○棟、胡雅○│ │戒指一只、打火│
│ │○路○○○巷○│等人不得出聲,把家中│ │機一個、勞力士│
│ │○弄○○號四樓│電燈全開,音響放大聲│ │手錶一支、三千│
│ │甲○○、黃○聰│,且命渠三人背對著連│ │元、XO洋酒一│
│ │ │、黃二人並將眼睛閉上│ │瓶。 │
│ │ │,隨後又命毛○英、胡│ │ │
│ │ │○棟、胡雅○進入房間│ │ │
│ │ │,毛○英心中不願,稍│ │ │
│ │ │有猶豫,致看了連、黃│ │ │
│ │ │二人一眼,黃○聰即揮│ │ │
│ │ │手打了毛○英一巴掌(│ │ │
│ │ │未成傷),接著又動手│ │ │
│ │ │毆打毛女身體(亦未成│ │ │
│ │ │傷)。且囑咐胡○棟叫│ │ │
│ │ │毛○英乖一點,胡○棟│ │ │
│ │ │、毛○英、胡雅○等人│ │ │
│ │ │,見連、黃二人手持刀│ │ │
│ │ │械,又遭黃○聰以暴力│ │ │
│ │ │相向,因而不能抗拒,│ │ │
│ │ │任由彼等強搜毛○英身│ │ │
│ │ │體,劫走毛○英所有之│ │ │
│ │ │現金八萬元,強取胡○│ │ │
│ │ │棟所有之打火機一個、│ │ │
│ │ │勞力士手錶一支、戒指│ │ │
│ │ │一只,得手後,因搜得│ │ │
│ │ │提款卡三張,黃○聰乃│ │ │
│ │ │脅令胡○棟說出提款密│ │ │
│ │ │碼,揚言:如不說出密│ │ │
│ │ │碼,即殺其全家,嗣胡│ │ │
│ │ │某因不能抗拒致說出提│ │ │
│ │ │款密碼後,黃○聰復恫│ │ │
│ │ │稱:如密碼不對,即要│ │ │
│ │ │對彼等不利,旋於同日│ │ │
│ │ │晚間八時五十分攜劫得│ │ │
│ │ │之三張提款卡外出提款│ │ │
│ │ │,甲○○則留在上址看│ │ │
│ │ │守胡○棟、毛○英、胡│ │ │
│ │ │雅○三人,黃○聰即持│ │ │
│ │ │該提款卡,至華南商業│ │ │
│ │ │銀行南崁分行提領三千│ │ │
│ │ │元(另七元為跨行提款│ │ │
│ │ │之手續費,不計入強劫│ │ │
│ │ │款項之中),得手後,│ │ │
│ │ │於同日夜間九時十分折│ │ │
│ │ │返胡○棟住處,與連清│ │ │
│ │ │標會合,再強取胡某所│ │ │
│ │ │有之XO洋酒乙瓶後,│ │ │
│ │ │將提款卡三張交還胡某│ │ │
│ │ │,臨走前復抄下胡○棟│ │ │
│ │ │、毛○英之身分證脅令│ │ │
│ │ │不得報案,否則會找彼│ │ │
│ │ │等算帳後,揚長而去,│ │ │
│ │ │胡○棟夫妻事後即因黃│ │ │
│ │ │、連二人之恫嚇致不敢│ │ │
│ │ │報案。 │ │ │
├──┼───────┼──────────┼─────┼───────┤
│ │ │黃○聰持刀自窗戶侵入│ │張林○珠所有:│
│ │ │,甲○○則按電鈴,俟│ │五萬二千元(其│
│ │ │龔○仁不察,打開大門│ │中二千元是在張│
│ │ │後,持刀自大門侵入,│ │皮包中搜得) │
│ │ │侵入後,黃、連二人即│ │龔○仁所有者:│
│ │ │持刀脅迫屋內之張林○│ │一千元。 │
│ ㈤ │八十五年八月一│珠、龔○仁、龔○登、│ 張林○珠 │ │
│ │日二十時許 │張○涵、李00等人,│ 龔○仁 │李00所有者:│
│ │桃園縣龜山鄉大│令在場者不要講話,面│ 李00 │施文彬CD唱片│
│ │崗村○○○○ │向電視,且恫稱:如果│ │一張、一千元。│
│ │○○號五樓 │敢反抗、不配合的話,│ │ │
│ │甲○○、黃○聰│就讓彼等好看等語,張│(起訴書贅│在場者共同保管│
│ │ │林○珠等人因見黃、連│載龔○玉為│者: │
│ │ │二人手持刀械,以致不│被害人) │馬爾濟斯小狗一│
│ │ │能抗拒,接著黃○聰、│ │隻、CD唱片三│
│ │ │甲○○二人復追問張林│ │張。 │
│ │ │○珠等人財物、金飾置│ │ │
│ │ │於何處,張林○珠等人│ │ │
│ │ │回以沒有金飾後,黃○│ │ │
│ │ │聰乃單獨起意,強押李│ │ │
│ │ │00上樓,並在樓上的│ │ │
│ │ │房間中,在李00不能│ │ │
│ │ │抗拒之情況下,強姦李│ │ │
│ │ │00得逞,此時,不知│ │ │
│ │ │上情之甲○○則在樓下│ │ │
│ │ │看守其餘之被害人,黃│ │ │
│ │ │○聰強姦李女事畢,乃│ │ │
│ │ │與甲○○將張林○珠等│ │ │
│ │ │人全部帶至樓上的房間│ │ │
│ │ │,隨即在該宅內翻找財│ │ │
│ │ │物,因遍尋未獲,又將│ │ │
│ │ │張林○珠等五人帶至樓│ │ │
│ │ │下,並脅稱:如果還有│ │ │
│ │ │錢不拿出來,就要你們│ │ │
│ │ │好看等語,張林○珠因│ │ │
│ │ │之懼甚致不能抗拒,而│ │ │
│ │ │取出三張提款卡持交予│ │ │
│ │ │黃○聰,同時告知提款│ │ │
│ │ │密碼,黃、連二人在張│ │ │
│ │ │林○珠皮包內搜得二千│ │ │
│ │ │元,在龔○仁、李00│ │ │
│ │ │身上強搜得各一千元後│ │ │
│ │ │,黃○聰即持張林○珠│ │ │
│ │ │持交之提款卡外出提款│ │ │
│ │ │,甲○○則將張林○珠│ │ │
│ │ │等五人再押至樓上後,│ │ │
│ │ │甲○○即下樓看電視,│ │ │
│ │ │詎甲○○在實施上開強│ │ │
│ │ │劫行為期間,又萌淫念│ │ │
│ │ │,乃藉口陪看電視,命│ │ │
│ │ │李00下樓,在李OO│ │ │
│ │ │原即不能抗拒之情況下│ │ │
│ │ │,復以:如有不從即殺│ │ │
│ │ │其及全家云云相脅,李│ │ │
│ │ │00因而不能抗拒,致│ │ │
│ │ │遭連某強姦得逞,黃○│ │ │
│ │ │聰於該段期間,則持張│ │ │
│ │ │林○珠之提款卡,至新│ │ │
│ │ │竹企銀編號六五九0之│ │ │
│ │ │提款機,接續於同日下│ │ │
│ │ │午九時二十七分、九時│ │ │
│ │ │三十四分、九時三十五│ │ │
│ │ │分,提款二萬元、二萬│ │ │
│ │ │元、一萬元(合計五萬│ │ │
│ │ │元),得手後即折返上│ │ │
│ │ │址,與甲○○會合,再│ │ │
│ │ │劫走上址飼養的馬爾濟│ │ │
│ │ │斯狗一隻、CD唱片四│ │ │
│ │ │張(其中一張為施文彬│ │ │
│ │ │演唱者,屬李00所有│ │ │
│ │ │,另三張為李母龔○玉│ │ │
│ │ │所有,但龔女當時不在│ │ │
│ │ │現場,該唱片由在場者│ │ │
│ │ │共同保管),黃○聰將│ │ │
│ │ │上述提款卡三張,丟置│ │ │
│ │ │在上址烘乾機上,並將│ │ │
│ │ │上情告知張林○珠,再│ │ │
│ │ │對張林○珠等五人恫稱│ │ │
│ │ │:不能報警,否則要給│ │ │
│ │ │彼等好看云云後,於同│ │ │
│ │ │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揚│ │ │
│ │ │長而去。 │ │ │
├──┼───────┼──────────┼─────┼───────┤
│ │ │ │ │彭00所有者:│
│ ㈥ │八十五年八月五│埋伏於彭00前開住處│ 彭00 │洋酒六瓶(起訴│
│ │日二十時許 │附近,俟彭00等人開│ 唐○麗 │書誤植為四瓶)│
│ │桃園縣龜山鄉公│門甫欲外出之際,由連│ 楊00 │、金幣一枚、一│
│ │西村○○○路○│○標持刀、黃○聰徒手│ 蔡○宗 │萬五千元(彭0│
│ │○○號五樓 │衝入(甫衝入時甲○○│ │0所有,起訴書│
│ │甲○○、黃○聰│未罩上口罩,適為彭0│ │誤載為三萬元)│
│ │ │0正面瞧見面貌),衝│ │、玻璃(水晶)│
│ │ │入後甲○○即罩上口罩│ │杯二十個,另遭│
│ │ │,並持刀架在楊女脖子│ │黃○聰持金融卡│
│ │ │上,將彭、唐、楊三人│ │詐領存款一萬元│
│ │ │押坐於室內沙發上,並│ │。 │
│ │ │喝令彭、唐、楊三人閉│ │ │
│ │ │上眼睛、低下頭不准講│ │唐○麗所有者:│
│ │ │話,並脅稱:外面有兄│ │遭黃○聰以其提│
│ │ │弟,妳們不要動,否則│ │款卡詐領存款共│
│ │ │有兄弟會強姦渠等云云│ │計五萬九千元、│
│ │ │,使彭00、唐○麗、│ │金幣一枚、玉如│
│ │ │楊00三人不能抗拒,│ │意二個。 │
│ │ │其後旋由甲○○控制彭│ │ │
│ │ │、唐、楊三人,黃○聰│ │楊00所有者:│
│ │ │則在室內搜刮財物,搜│ │金項鍊一條(約│
│ │ │得彭00所有之洋酒六│ │值三千元)。 │
│ │ │瓶、金幣一枚、現金一│ │ │
│ │ │萬五千元、水晶玻璃杯│ │蔡○宗所有者:│
│ │ │二十個,而甲○○在看│ │二萬五千元(起│
│ │ │守彭、唐、楊三女期間│ │訴書另誤載金錶│
│ │ │,見楊女脖子上掛有金│ │一只)。 │
│ │ │項鍊一條,亦在楊00│ │ │
│ │ │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強│ │嗣取自唐、彭二│
│ │ │取其脖子上掛的金項鍊│ │女之金融卡、提│
│ │ │一條(約值三千元),│ │款卡均已交還。│
│ │ │同時又另行基於猥褻楊│ │ │
│ │ │女之犯意,在強劫楊女│ │ │
│ │ │期間,楊女不能抗拒之│ │ │
│ │ │情況下,以強暴手段,│ │ │
│ │ │強摸楊00胸部及私處│ │ │
│ │ │,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 │
│ │ │得逞,嗣黃○聰在唐○│ │ │
│ │ │麗、彭00之皮包內搜│ │ │
│ │ │得彭00之金融卡或提│ │ │
│ │ │款卡(共計四張),於│ │ │
│ │ │向彭00、唐○麗逼問│ │ │
│ │ │出提款密碼後,甲○○│ │ │
│ │ │又在上址,以刀比向彭│ │ │
│ │ │、楊、唐三人,恫稱:│ │ │
│ │ │不要亂動,否則要讓妳│ │ │
│ │ │們好看,且伊等在外尚│ │ │
│ │ │有人接應,如果反抗,│ │ │
│ │ │就叫人來強姦妳們等語│ │ │
│ │ │,以使彭、唐、楊三女│ │ │
│ │ │不敢萌反抗之心後,黃│ │ │
│ │ │○聰即持彭、唐二人之│ │ │
│ │ │提款卡及金融卡外出提│ │ │
│ │ │款,甲○○則留在上址│ │ │
│ │ │,監管彭、唐、楊三女│ │ │
│ │ │,嗣連某在監管彭、唐│ │ │
│ │ │、楊三女期間,其又萌│ │ │
│ │ │強制猥褻彭00之犯意│ │ │
│ │ │,於是令唐、楊二女進│ │ │
│ │ │入房間,其則在客廳中│ │ │
│ │ │,又對彭女恫稱:如不│ │ │
│ │ │順從,要殺害彼三人,│ │ │
│ │ │並將之輪姦、分屍云云│ │ │
│ │ │,彭女已在不能抗拒之│ │ │
│ │ │情況下,再遭連某脅迫│ │ │
│ │ │,只得順從,聽從連某│ │ │
│ │ │指示,脫去衣物趴在沙│ │ │
│ │ │發上,任由連某以手猥│ │ │
│ │ │褻其私處,致遭甲○○│ │ │
│ │ │強制猥褻得逞(此部分│ │ │
│ │ │未經告訴),適為彭女│ │ │
│ │ │承作裝潢工作之蔡○宗│ │ │
│ │ │因事,於同日二十一時│ │ │
│ │ │許,往赴上址,在外按│ │ │
│ │ │捺電鈴,連某受此打擾│ │ │
│ │ │,因而停止強制猥褻之│ │ │
│ │ │行為,並令彭女穿妥衣│ │ │
│ │ │物前去開門,彭女甫打│ │ │
│ │ │開大門,甲○○即將蔡│ │ │
│ │ │○宗抓入,並持刀押在│ │ │
│ │ │蔡某脖子上,喝令蔡○│ │ │
│ │ │宗不得亂看,坐在沙發│ │ │
│ │ │上,致使蔡某不能抗拒│ │ │
│ │ │,連某緊接著強搜蔡○│ │ │
│ │ │宗,劫走蔡○宗身攜之│ │ │
│ │ │現款二萬五千元,其後│ │ │
│ │ │又對蔡○宗恫稱:伊友│ │ │
│ │ │人很兇會傷害你云云,│ │ │
│ │ │而搬一鐵梯令蔡○宗爬│ │ │
│ │ │,上閣樓躲好,蔡某因│ │ │
│ │ │不能抗拒,只得順從爬│ │ │
│ │ │上閣樓,在此期間,黃│ │ │
│ │ │○聰則赴位於桃園縣之│ │ │
│ │ │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公西│ │ │
│ │ │分行,以彭00的寶島│ │ │
│ │ │商業銀行金融卡輸入該│ │ │
│ │ │分行設置之提款機,鍵│ │ │
│ │ │入以脅迫獲悉之提款密│ │ │
│ │ │碼,詐領現金一萬元,│ │ │
│ │ │又以唐○麗郵局提款卡│ │ │
│ │ │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提款│ │ │
│ │ │卡,以同一方式,接續│ │ │
│ │ │詐領唐○麗之存款二萬│ │ │
│ │ │二千元、三萬七千元,│ │ │
│ │ │得手後,旋即折返上址│ │ │
│ │ │,與甲○○會合,對彭│ │ │
│ │ │、唐、楊三女脅稱已取│ │ │
│ │ │走彼等之名片,妳們不│ │ │
│ │ │得報案,否則即要殺人│ │ │
│ │ │云云後,於同日二十二│ │ │
│ │ │時左右,揚長而去,彭│ │ │
│ │ │、唐、楊三人因遭脅迫│ │ │
│ │ │,致使事後不敢報案,│ │ │
│ │ │直至甲○○為警查獲,│ │ │
│ │ │渠等閱及報紙,始共赴│ │ │
│ │ │警局指認甲○○、黃○│ │ │
│ │ │聰。 │ │ │
├──┼───────┼──────────┼─────┼───────┤
│ ㈦ │八十五年八月九│埋伏於電梯口先徒手毆│ 許○雄 │許○雄所有者:│
│ │日二十時許 │打許○雄之臉部一拳,│ 江○淵 │三千元(提款卡│
│ │桃園縣龜山鄉公│持刀押許○雄進入屋內│ 何○美 │未用以提款,且│
│ │西村○○○路○│(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 陳○蘭 │事後已交還)。│
│ │○巷○○弄○之│文化二路三四巷十四弄│ 陳○珠 │ │
│ │○號七樓及○之│二之二號七樓),並持│ │江○淵所有者:│
│ │○號七樓 │刀控制許○雄之強暴方│ │一萬零一百元。│
│ │甲○○、黃○聰│式,致許○雄不能抗拒│ │ │
│ │ │後強取現金三千元、聯│ │陳○蘭所有者:│
│ │ │邦銀行提款卡一張(查│ │重約一兩多之金│
│ │ │無受傷之證據)。嗣江│ │項鍊一條。 │
│ │ │○淵欲上同棟大樓八樓│ │ │
│ │ │工作時,亦遭甲○○、│ │陳○珠所有者:│
│ │ │黃○聰徒手毆打江○淵│ │重約六、七錢之│
│ │ │之臉部,並推入前開大│ │金項鍊一條。 │
│ │ │樓八樓之屋內,又加以│ │ │
│ │ │綑綁雙手,復又徒手毆│ │何○美所有者:│
│ │ │打並腳踢,並分持長、│ │重約一兩多之金│
│ │ │短刀脅稱:要合作一點│ │項鍊一條、現金│
│ │ │,致使江○淵不能抗拒│ │六萬三千七百元│
│ │ │,任由彼等搜身,致遭│ │、以郵局提款卡│
│ │ │強劫一萬零一百元,(│ │詐領之存款五萬│
│ │ │惟查無受傷之事證)後│ │元(提款卡及其│
│ │ │又將之押入廁所,不久│ │他金融卡二張,│
│ │ │再將之押往同棟大樓七│ │事後已交還) │
│ │ │樓許○雄房間內,其後│ │ │
│ │ │二人再行外出,在同址│ │ │
│ │ │七樓電梯間,見何○美│ │ │
│ │ │、陳○蘭母女,搭乘電│ │ │
│ │ │梯,甫至桃園縣龜山鄉│ │ │
│ │ │公西村○○○路○○巷│ │ │
│ │ │○○弄○○○號七樓屋│ │ │
│ │ │外,陳○蘭即遭甲○○│ │ │
│ │ │、黃○聰等人矇住眼睛│ │ │
│ │ │,並持刀械抵住,喝令│ │ │
│ │ │何、陳二女不要動、不│ │ │
│ │ │要講話,再逼令何○美│ │ │
│ │ │打開桃園縣龜山鄉公西│ │ │
│ │ │村○○○路○○巷○○│ │ │
│ │ │弄○之○號七樓大門,│ │ │
│ │ │門開後即強押何○美、│ │ │
│ │ │陳○蘭進入,因見何、│ │ │
│ │ │陳二女脖子上掛有金項│ │ │
│ │ │鍊(各約有一兩多重)│ │ │
│ │ │,乃脅令彼等取下,致│ │ │
│ │ │何○美、陳○蘭二人行│ │ │
│ │ │動自由喪失而均不能抗│ │ │
│ │ │拒,只得順從將金項鍊│ │ │
│ │ │各一條取下交予甲○○│ │ │
│ │ │(陳○蘭之金項鍊上本│ │ │
│ │ │掛佛像一尊,連某取得│ │ │
│ │ │金項鍊後將之摘除交還│ │ │
│ │ │),接著黃○聰即進入│ │ │
│ │ │上址房間中搜尋財物,│ │ │
│ │ │因遍尋未獲值錢的財物│ │ │
│ │ │,乃再逼令何○美、陳│ │ │
│ │ │○蘭交付財物,何○美│ │ │
│ │ │因不能抗拒,只得取出│ │ │
│ │ │身上之皮包(內有郵局│ │ │
│ │ │提款卡及金融卡共計三│ │ │
│ │ │張)及現金六萬三千七│ │ │
│ │ │百元交付,渠二人得手│ │ │
│ │ │後,即將何○美、陳○│ │ │
│ │ │蘭二人再押至同棟大樓│ │ │
│ │ │○之○號七樓許○雄處│ │ │
│ │ │,抵達後,彼二人即逼│ │ │
│ │ │令何○美寫出提款密碼│ │ │
│ │ │,何女因已在不能抗拒│ │ │
│ │ │之狀況下,只得聽令寫│ │ │
│ │ │出,嗣何○美之女陳○│ │ │
│ │ │珠攜子女曾○翔、曾○│ │ │
│ │ │琪赴該棟大樓○之○號│ │ │
│ │ │七樓找陳○蘭,久按門│ │ │
│ │ │鈴無人應門,渠乃將樓│ │ │
│ │ │、電梯間電燈打開,此│ │ │
│ │ │時甲○○一人即自隔鄰│ │ │
│ │ │之○之○號七樓分持刀│ │ │
│ │ │械出來,並以刀械比向│ │ │
│ │ │陳○珠及其子女,陳○│ │ │
│ │ │珠目視歹徒,連某即動│ │ │
│ │ │手打陳○珠一巴掌(未│ │ │
│ │ │成傷),並喝令陳○珠│ │ │
│ │ │、曾○翔、曾○琪進入│ │ │
│ │ │二之二號七樓屋內,進│ │ │
│ │ │入後,甲○○見陳○珠│ │ │
│ │ │脖子掛有金項鍊一條,│ │ │
│ │ │乃逼令陳○珠取下交付│ │ │
│ │ │,陳○珠因遭上述強暴│ │ │
│ │ │、脅迫手段相加,不能│ │ │
│ │ │抗拒,只得取下金項鍊│ │ │
│ │ │一條交予甲○○(重約│ │ │
│ │ │六、七錢),連、黃二│ │ │
│ │ │人強劫陳○珠得手後,│ │ │
│ │ │即由甲○○留在上址即│ │ │
│ │ │二之二號七樓許○雄處│ │ │
│ │ │,監管看守前述各被害│ │ │
│ │ │人,以利黃○聰持何○│ │ │
│ │ │美之提款卡往赴金融機│ │ │
│ │ │關提款,黃○聰則持何│ │ │
│ │ │○美之提款卡至台北縣│ │ │
│ │ │新莊市中正路七四0之│ │ │
│ │ │二號新莊第十六支郵局│ │ │
│ │ │,於輸入郵局提款卡並│ │ │
│ │ │鍵入密碼後,接續二次│ │ │
│ │ │詐領共計五萬元(一次│ │ │
│ │ │三萬元、一次二萬元)│ │ │
│ │ │,得手後,黃○聰於同│ │ │
│ │ │日晚上九時左右,折返│ │ │
│ │ │該二之二號七樓許○雄│ │ │
│ │ │處與甲○○會合,於對│ │ │
│ │ │各被害人恫稱不得報案│ │ │
│ │ │,否則回來報復後,相│ │ │
│ │ │偕揚長而去,各被害人│ │ │
│ │ │始脫離彼二人掌控。 │ │ │
├──┼───────┼──────────┼─────┼───────┤
│ ㈧ │ │由黃○聰在外把風,連│ │ │
│ │八十五年八月十│清標進入黃林○琴所經│ 黃林○琴 │金項鍊一條 │
│ │四日二十二時許│營之小吃店內,趁黃林│ │ │
│ │ │○琴不備之際,急速扯│ │ │
│ │桃園縣桃園市○│下黃林○琴戴於頸部之│ │ │
│ │○路○○○號 │金項鍊後,得手一同逃│ │ │
│ │甲○○、黃○聰│逸。 │ │ │
│ │ │ │ │ │
├──┼───────┼──────────┼─────┼───────┤
│ ㈨ │八十七年一月四│乘李○珮與其妻羅絲○│ 李○珮 │李○珮所有者:│
│ │日十七時五十分│萍出外購買便當,打開│ 李○瑋 │二千元、華南銀│
│ │許 │大門之機會,由手戴白│ 李 ○ │行、華僑銀行信│
│ │桃園縣中壢市○│手套之甲○○動手,強│ 陳○貞 │用卡各一張、汽│
│ │○街○○0號四│推李○珮回屋,並喝令│ 劉○華 │車駕照、身分證│
│ │樓 │李○珮進屋,什麼話都│ 羅絲○萍 │、機車行車執照│
│ │甲○○、不詳姓│不要說,伊要來找人云│ 張○芬( │。 │
│ │名成年男子 │云,另一原立於屋外右│ 即李○, │ │
│ │ │邊樓梯之不詳姓名成年│ 為○○○ │李○瑋所有者:│
│ │ │男子,則進至上址大門│ 年○月○ │汽機車駕照各一│
│ │ │口把風,甲○○無故侵│ ○日生) │張、行動電話二│
│ │ │入上址後,見屋內另有│ │具、信用卡三張│
│ │ │劉○華、李○瑋、李○│ │、金項鍊一條(│
│ │ │、陳○貞、李○等人,│ │約值二萬元)、│
│ │ │乃持刀作勢脅迫,以此│ │二百元、美金九│
│ │ │脅迫手段,將李○珮等│ │十元、金融卡一│
│ │ │七人押至李○、陳○貞│ │張。 │
│ │ │夫妻之房間內,並喝令│ │ │
│ │ │李○珮等七人將頭低下│ │李○所有者: │
│ │ │來,不得觀看,詎李之│ │五千元。 │
│ │ │珮仍抬頭看了連某一眼│ │ │
│ │ │,甲○○即動手毆擊其│ │陳○貞所有者:│
│ │ │一拳(未成傷),旋即│ │七千元。 │
│ │ │再持刀將李○珮強押至│ │ │
│ │ │李○瑋、劉○華夫妻之│ │劉○華所有者:│
│ │ │房間,於命李○珮躺在│ │一千五百元、皮│
│ │ │房內床上之後,復以電│ │包一個、皮夾一│
│ │ │線將其雙手綑綁,並動│ │個、身分證一張│
│ │ │手搜李○珮身體,而在│ │、華南銀行金融│
│ │ │其身搜得信用卡二張、│ │卡一張。 │
│ │ │身分證一張、汽車駕照│ │ │
│ │ │、機車行照及現金二千│ │張○芬所有者:│
│ │ │元等財物,同時對李之│ │九百元。 │
│ │ │珮揚言,要搜刮一些錢│ │ │
│ │ │財,意思意思,此時另│ │ │
│ │ │一不詳姓名之人,則侵│ │ │
│ │ │入上址,至李○房間之│ │ │
│ │ │外,其後又帶李○瑋至│ │ │
│ │ │其夫妻之房間內,亦強│ │ │
│ │ │令其交付財物,李○瑋│ │ │
│ │ │亦因之不能抗拒,將其│ │ │
│ │ │身上之身分證及皮包一│ │ │
│ │ │個取交連某,另一不詳│ │ │
│ │ │姓名者復尾隨入內,於│ │ │
│ │ │李○瑋不能抗拒之情況│ │ │
│ │ │下,脅令李○瑋將脖子│ │ │
│ │ │上掛的一條金項鍊取下│ │ │
│ │ │交付,李○瑋因不能抗│ │ │
│ │ │拒,只得取下交付,嗣│ │ │
│ │ │將李○瑋帶回李○夫妻│ │ │
│ │ │之房間後,又在李○、│ │ │
│ │ │陳○貞等人不能抗拒之│ │ │
│ │ │情況下,在李○的右口│ │ │
│ │ │袋中強搜取五千元,在│ │ │
│ │ │陳○貞掛於屋內之外套│ │ │
│ │ │中,強搜取七千元,又│ │ │
│ │ │強取劉○華所有之皮包│ │ │
│ │ │一個、皮夾一個、身分│ │ │
│ │ │證一張、華南銀行金融│ │ │
│ │ │卡一張、一千五百元,│ │ │
│ │ │接著至張○芬房內,強│ │ │
│ │ │搜取張女所有之九百元│ │ │
│ │ │,後又強取李○瑋置放│ │ │
│ │ │於上址茶几上之摩托羅│ │ │
│ │ │拉牌行動電話二具,得│ │ │
│ │ │手後於同日下午六時四│ │ │
│ │ │十分至同日下午六時四│ │ │
│ │ │十八分之間,離開上址│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發現時間 │發現地點│ 所有人 │備 註│
├──┼─────┼──────┼────┼─────┼───┤
│ ㈠ │canon牌 │ 八十五年 │台北縣新│ 謝○堯 │已經所│
│ │相機一台 │ 九月八日 │莊市○○│ │有人之│
│ │(內含底片│ 上午十時 │路○○○│ │家人楊│
│ │ 一捲) │ 許至同日 │巷○號十│ │○美領│
│ │ │ 上午十一 │一樓 │ │回 │
│ │ │ 時許 │ │ │ │
├──┼─────┼──────┼────┼─────┼───┤
│ ㈡ │撲滿(豬 │ 同上 │同上 │ 謝00 │同上 │
│ │型)一個 │ │ │ │ │
├──┼─────┼──────┼────┼─────┼───┤
│ ㈢ │撲滿(蛋 │ 同上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型)一個 │ │ │ │ │
├──┼─────┼──────┼────┼─────┼───┤
│ ㈣ │愛華牌音 │ 同上 │同上 │ 謝○堯 │同上 │
│ │響一台 │ │ │ │ │
├──┼─────┼──────┼────┼─────┼───┤
│ ㈤ │新台幣五 │ 同上 │同上 │ 謝00 │同上 │
│ │元硬幣三 │ │ │ │ │
│ │十八個 │ │ │ │ │
├──┼─────┼──────┼────┼─────┼───┤
│ ㈥ │馬爾濟斯 │ 八十五年 │同上 │ 龔○玉 │由管領│
│ │狗 │ 八月十日 │ │ │人李0│
│ │ │ 八時許至 │ │ │0領回│
│ │ │ 同日十二 │ │ │ │
│ │ │ 時許 │ │ │ │
├──┼─────┼──────┼────┼─────┼───┤
│ ㈦ │玻璃杯六 │ 同上 │同上 │ 彭00 │由所有│
│ │個 │ │ │ │人領回│
├──┼─────┼──────┼────┼─────┼───┤
│ ㈧ │施文彬C │ 同上 │同上 │ 李00 │由所有│
│ │D唱片一 │ │ │ │人李0│
│ │個 │ │ │ │0領回│
├──┼─────┼──────┼────┼─────┼───┤
│ ㈨ │摩托羅拉牌│ 八十七年 │台北市萬│ 李○瑋 │尚扣案│
│ │行動電話一│ 一月八日 │華火車站│ │中未發│
│ │具 │ 九時三十 │與甲○○│ │還 │
│ │ │ 分許 │同行之連│ │ │
│ │ │ │○郎身上│ │ │
└──┴─────┴──────┴────┴─────┴───┘
附表三:強盜所得尚未發還各被害人之物品
┌──┬────┬───────────────────────────┐
│編號│所有權人│物 品 名 稱 │
├──┼────┼───────────────────────────┤
│ ㈠ │鄭○麥 │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三千元之金項鍊一條 │
│ │ │ │
├──┼────┼───────────────────────────┤
│ ㈡ │陳○源 │新台幣三萬二千元 │
│ │陳○賢 │(已無法區分究係何人所有,當應係二人共有) │
│ │陳○源 │西裝二套 │
│ │ │新台幣七千元 │
├──┼────┼───────────────────────────┤
│ ㈢ │謝○堯 │金項鍊一條 │
│ │ │戒指一枚 │
│ │ │男用手錶一只 │
│ │ │高速公路回數票五十張 │
│ │ │三五牌香煙半條 │
│ │楊○美 │新台幣一萬六千元 │
│ │ │金項鍊一條 │
│ │ │戒指三枚(含鑽戒一只) │
│ │ │女用手錶一只 │
│ │ │眼鏡一副 │
│ │謝00 │新台幣一百九十元 │
│ │ │金項鍊一條 │
│ │ │原放於撲滿內之現金新台幣一萬元 │
├──┼────┼───────────────────────────┤
│ ㈣ │毛○英 │新台幣八萬元 │
│ │胡○棟 │XO牌洋酒一瓶 │
│ │ │打火機一個 │
│ │ │勞力士錶一只 │
│ │ │重三錢多之戒指一枚 │
│ │ │新台幣三千元 │
├──┼────┼───────────────────────────┤
│ ㈤ │張林○珠│新台幣二千元 │
│ │ │新台幣五萬元 │
│ │龔○仁 │新台幣一千元 │
│ │李00 │新台幣一千元 │
│ │ │CD唱片三張附表一編號六之全體被害人均為保管人 │
├──┼────┼───────────────────────────┤
│ ㈥ │彭00 │洋酒六瓶 │
│ │ │玻璃及水晶酒杯十四個 │
│ │ │(原遭強劫二十個,已追回六個) │
│ │ │新台幣一萬元 │
│ │ │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
│ │ │金幣一枚 │
│ │唐○麗 │新台幣五萬九千元 │
│ │ │玉如意二個 │
│ │ │金幣一枚 │
│ │楊00 │金項鍊一條(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 │
│ │蔡○宗 │新台幣二萬五千元 │
├──┼────┼───────────────────────────┤
│ ㈦ │許○雄 │新台幣三千元(查無以提款卡提款之情節) │
│ │江○淵 │新台幣一萬零一百元 │
│ │何○美 │新台幣六萬三千七百元 │
│ │ │新台幣五萬元 │
│ │ │金項鍊一條重約一兩多 │
│ │陳○蘭 │金項鍊一條重約一兩多 │
│ │陳○珠 │金項鍊一條重約六、七錢 │
├──┼────┼───────────────────────────┤
│ ㈧ │李○瑋 │行動電話手機二具(一具已扣案,尚未發還) │
│ │ │信用卡三張(發卡行庫各為華僑銀行、中國信託、慶豐銀行)│
│ │ │金項鍊一條(約值新台幣二萬元) │
│ │ │華僑銀行金融卡一張 │
│ │ │美金九十元 │
│ │ │汽車駕照 │
│ │ │機車駕照 │
│ │ │新台幣二百元 │
│ │李 ○ │新台幣五千元 │
│ │陳○貞 │新台幣七千元 │
│ │劉○華 │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
│ │ │國民身分證一張 │
│ │ │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 │
│ │ │皮包一個 │
│ │ │皮夾一個 │
│ │李○珮 │新台幣二千元 │
│ │ │信用卡二張(發卡行庫各為華僑銀行、華南銀行) │
│ │ │汽車駕照 │
│ │ │國民身分證 │
│ │ │機車行照 │
│ │張○芬 │新台幣九百元 │
└──┴────┴───────────────────────────┘
附表四:
┌──┬───────┬──────────┬─────┬───────┐
│編號│ 時間、地點 │ 犯 罪 事 實 │ 被害人 │ 所 得 財 物 │
├──┼───────┼──────────┼─────┼───────┤
│ ㈠ │八十五年五月二│持刀強押賴○煌進入屋│ 賴○煌 │現款大約十萬元│
│ │日二十三時許 │內,並以刀控制賴○煌│ │、勞力士手錶一│
│ │桃園縣桃園市民│,致賴○煌不能抗拒後│ │只、金飾一批等│
│ │有三街四五四號│,搶走現款、手錶、金│ │(共值約四十萬│
│ │之一三樓 │飾等財物。 │ │元)。 │
│ │甲○○、黃○聰│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