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頂37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六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洗錢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為犯強盜罪之人處分其強盜所得之財物,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該犯強盜罪之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強盜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該強盜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或洗錢行為為必要。
亦即行為人須有為該犯強盜罪之人逃避或妨礙該所犯強盜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強盜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克相當。
若行為人單純的為該犯強盜罪之人,變賣強盜所得之財物俾供花用,並無洗錢之犯意或無洗錢之行為,自不能以首開之洗錢罪相繩。
本件犯強盜罪之蔡國成,原判決理由內已認關於典當強盜所得之系爭手錶部分,其僅係單純的變賣強盜所得財物供己花用而已,非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強盜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見原判決第一0、一一頁)。
果爾,上訴人於蔡國成欲典當強盜所得之系爭手錶時,為之出名典當,是否即有洗錢之犯意及洗錢之行為,不無疑問。
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有洗錢之犯意及行為,並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亦有未洽。
上開違誤關係法律適用當否之判斷,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理由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第一一至一四頁),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T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