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四、一四八九五、一五七0二、一五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職員林志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分別證稱:「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支票申請好後,我本欲持至乙○○之公司交陳,適當日甲○○(被告)至銀行,得知我將送支票至其公司,王女自告(稱)可代為轉交,誰知甲○○並未將支票交予乙○○,而擅自開具他人,造成困擾」(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五號卷第八頁背面)、「支票本來要送乙○○,剛好甲○○到銀行,她又遞一張連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連產公司)副董名片,我就交給甲○○,沒想到她沒交給乙○○,一個月後因支票存款不足通知時,陳先生才說他沒拿到支票」(見同上卷第三十頁)、「支票我本來要拿去公司,甲○○正好來銀行,我就要她把支票給公司負責人,我也不知道她沒有拿回去,後來乙○○埋怨沒有拿到支票簿,我才知道發生問題」(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二頁),證人即介紹乙○○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開戶之莊馥竹(原名王莊翠屏)於偵查中證述:「銀行(之人)叫甲○○拿支票給乙○○,她(被告)叫我先走,她自己要拿給乙○○,拿到支票本要分開時,她說要拿給乙○○」、「(問:妳有無聽到乙○○授權甲○○刻印章?)沒有,不知王女去刻印章」、「(問:有無聽到王、陳對支票怎麼管理使用?)不知道」(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五號卷第七一、七二頁背面)。
又本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證人尤仲清、吳文玲、莊馥竹、陳雅玲、陳麗珍、曾秀祝作為購買珠寶服飾或清償債務之用,業據上開證人供明在卷,復為被告所承認。
而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復具狀略稱:「④為保障被告向銀行貸款之投資,連產公司舊有財務與新成立財務分開,投資核撥款項由被告保管使用,所有有關新業務之營運及金錢運用、使用支票、銀行信用狀等皆授權由被告開立,並同意由被告選派財務經理及廠長各一名」(見第一審卷第六八頁)。
如果無訛,則本件貸款係供連產公司營運使用,連產公司負責人乙○○因本件貸款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甲存帳戶,領用支票,殊不可能將該支票交付被告並授權被告另刻用「連產公司」及「乙○○」之印章,由被告簽發上開帳戶支票供作私人清償債務或購買物品之用(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
乃原判決未詳細勾稽,遽認上開支票係乙○○授權簽發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難謂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證人洪舜虎於第一審法院證以:「我先認識乙○○再認識被告,我是他們的介紹人,……,乙○○說我們先適應合作半年後,合作愉快再正式入乙○○(連產公司)的股。
銀行派人到公司談開戶事,因我有興趣加入,故約在我家那裡,順便看我的房子。
……我的好處是我身為仲介,我可從中拿到一些錢,保障在於正式入股時之百分之五的利潤」(見第一審卷第五三、五四頁),證人即本件原擬供抵押貸款之土地所有人王文源於原審證謂:「(問:本件土地是否有意見陳述?)八十六年來簽約,我是與洪舜虎簽約,第一期就沒有繳款」(見原審更㈠卷第一0四頁)。
如果屬實,則證人洪舜虎與被告就提供本件土地供連產公司設定抵押貸款,顯有相當利害關係,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難期公允。
乃原判決逕以證人洪舜虎所證:「……乙○○要被告自行刻製印章使用,……」(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十一行),資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基礎,自有可議。
㈢證人陳麗珍於警詢及原審僅證稱:「(問:妳有否詢問該支票來源?)她(被告)說他是連產公司副董事長,並有遞名片給我,而且我有打電話到連產公司求證,該公司人員說甲○○係其公司副董事長無誤」(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四號卷第十頁)、「(問:妳打電話給連產公司是何人接聽電話的?)是一個小姐接電話,我只是要確認甲○○是否連產公司的人,我沒有問他的職務」(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三頁)。
如果不虛,接聽電話之連產公司裡的小姐,並沒有跟證人陳麗珍稱該支票是連產公司負責人乙○○授權被告簽發;
而證人曾秀祝於第一審法院雖證謂:「我曾打電話至票面上記載之公司照會過,大約八十八年三月間我拿到該支票,我問開票人為甲○○是否可接受,對方為女孩子,說可以,說甲○○是他們公司副總」(見第一審卷第八八頁),然證人即連產公司女職員陳慧敏於原審證以:「(問:妳擔任連產公司會計時『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八月』有接過自稱甲○○朋友打來的電話?)有,在八十八年每隔二、三天會接到其朋友找他。
那時甲○○時常到公司找『陳董』,該來電的人問甲○○在公司何身分,我說不知道。
就轉交與陳董,陳董如何說我不知道」(見原審上訴卷第七0頁背面)。
乃原判決對於證人陳慧敏所為上開與證人曾秀祝相異之證言,恝置不論。
遽於判決理由內論謂「證人即收受被告簽發支票之陳麗珍、曾秀祝亦分別證實曾向連產公司電詢被告與該公司之關係、經該公司人員答覆確認被告為副董事長無誤,曾秀祝更明言經該公司職員告知甲○○所開支票可以收受,苟乙○○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簽發連產公司名義之支票,何以該公司職員均有如上認知?足見被告辯稱簽發支票業已獲得乙○○之同意及授權,信而有徵」(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七至十二行),資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基礎,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亦即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永吉字第0一一四九號函(見原審上訴卷第八二頁)固記載:「經查連產公司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本分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提示並通知連產公司補款」,但證人林志恒證稱:係因乙○○向伊埋怨沒有拿到支票簿,伊才知道發生問題,已如前述。
且證人陳慧敏亦於原審證述:「第一張支票跳票,我沒有接到(銀行電話通知),也不清楚(跳票的事)。
到第二張支票跳票銀行通知,我才知道」(見原審上訴卷第七一頁)。
究竟上開第0000000號支票退票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是以何方式通知連產公司補款?通知何人補款?連產公司負責人乙○○是否知情?應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乃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遽引用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函所示,認定乙○○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支票提示後,對於被告持有連產公司支票簿並以該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行使之事,確係知情而無異議(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六行至第十頁第七行),資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基礎,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R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