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668,200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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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持具腐蝕性不明化學液體,向被害人乙○○背後潑灑,致被害人左側臉頰及頸部、前胸、後背、腹部、右上肢及雙下肢等處,受有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達百分之二十等情。

而徵之乙○○受傷部位大部集中於左側之臉頰、頸部及前胸,並延展至後背、腹部等處之情形,及經多次治療後,其受傷部位仍疤痕累累,有卷附被害人身體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檢送之被害人病歷表、灼傷面積圖表等在卷可稽,其受傷之嚴重程度及該不明化學液體之具高度腐蝕性,似均不難察見;

且據被害人於原審陳稱:伊係頸部、背部被潑到,從後面潑,當時戴安全帽「蓋到後腦一半,前面到眉毛以上,耳朵也蓋一半」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四頁),被害人當時似係因戴有安全帽,其頭面部始未遭不明化學液體潑及。

則倘被告當時明知其所持係對人體具強烈腐蝕性之化學液體,朝人體頭部潑灑,將有使人之顏面器官及身體其他部位遭受嚴重傷害之結果,猶持該不明化學液體,朝被害人頭面部方向潑灑,依其行兇之下手情形,是否並無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即非無詳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斟酌上述事證,詳加勾稽審認,遽以案發時被害人頭部有安全帽防護,及受傷為上述部位,送醫時無生命危險等之情節,認被告所為與重傷害之情形不合,而僅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自難認其認事用法悉盡妥適。

又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陳稱該不明化學液體,對人體造成之傷害,達難以治療之程度,被告之行為應成立重傷害未遂罪云云;

原判決既認定被害人受創後,經清創及植皮術,並多次門診治療,原審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當庭勘驗檢視其傷勢,猶殘留疤痕等情,依其受傷皮膚之治療過程、治療困難度及治療之結果,被害人所受傷勢何以仍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重傷害之規定不合,原審未盡審酌說明其詳,亦嫌理由欠備。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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