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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樓(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三、一二九二二、一三四五七、一三六七五、一四0六二、一四六一0、一四七一八、一六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與陳韋宏、陳誼安在台北市中正區和平醫院急診室前,共同持刀殺害李文祥成傷後(殺人未遂部分另案審理),為逃離現場,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持可供為兇器使用、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長短雙刃刀一把,站在中華路二段車道上,喝令騎乘車號CJU-五九六號機車,行經該處之洪聖龍下車,洪聖龍不從,上訴人即以該雙刃刀在洪聖龍左腰際揮動,繼續喝令洪聖龍下車,並以左手握住洪聖龍所騎機車把手,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洪聖龍不能抗拒後,而任由上訴人將該機車騎走。
上訴人於得手後,騎乘該機車搭載陳誼安逃逸,因而獲得免為搭乘交通工具支出費用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經警循線在台北市○○區○○路二四巷三六號尋獲該機車。
另上訴人與李宏文(已死亡)及綽號「小薇」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基於概括之犯意,或一人或二人分別以單獨之犯意,或各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騎乘機車先後在台北市、台北縣各地,乘張勤、乙○○、丙○○、劉秋英、洪秋幸、李慧珠等路人不及防備之際,分別搶奪其所有之皮包及其內之財物,得手後,悉將所搶得之現金或財物變賣以供生活所需,而以之為常業(其情節詳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加重強盜及常業搶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刑,及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
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否則,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並於理由說明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
與檢察官於第一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期日更正及第一審判決所適用法條,雖無不同。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上揭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之一;
與同法第二項「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之構成要件,迥然有別。
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查係就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而加重其法定刑之處罰規定,苟其基礎強盜行為及所適用法條更迭時,審判長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告知,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並使辯護人能為有效之辯護。
查檢察官及第一審均認上訴人就其盜取洪聖龍所駕駛CJU─五九六號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取財罪。
原判決則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分別記載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係因而得免為搭乘交通工具支出費用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於論斷欄內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
而稽之原審之審判程序筆錄記載,審判長先依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對上訴人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其後另諭知上訴人如果認為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強盜罪,但也可能成立強制罪(原審卷第四六、四九頁),似未告知上訴人其基礎強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強盜得利罪嫌,且卷內亦無上訴人就此強盜而得不法利益行為答辯之相關記載。
原審本此有瑕疵之審判程序,逕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加重強盜得利罪,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陳韋宏、陳誼安共同持刀砍殺李文祥成傷後,為逃離現場,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長短雙刃刀一把,脅迫至使洪聖龍不能抗拒,任由上訴人取走CJU─五九六號機車,上訴人得手後,騎乘該機車搭載陳誼安逃逸,因而獲得免為搭乘交通工具支出費用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情。
並於理由㈡說明上訴人雖對機車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然上訴人為逃離案發現場,大可付費召呼計程車,並不以強取他人機車為必要,是上訴人強取洪聖龍之機車即具使用該機車之意圖,而圖得免於支付車資之不法利益云云。
惟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上訴審及原審始終辯稱其騎乘前往現場之機車,遭他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致人車倒地,起身後即往中華路方向逃逸,嗣搶得機車後載陳誼安離開等語(偵字第一四六一0號卷第五、七、十三頁;
偵字第一二九二二號卷第五二頁;
第一審卷第八五、一四五頁;
上訴卷第三五、七十頁;
原審卷第四七頁);
且陳誼安於警詢時亦陳稱「甲○○到現場時不是騎載我離開現場的那一輛車」等語(偵字第一四六一0號卷第二三頁)。
若均屬實,上訴人強取洪聖龍使用中機車之行為,究係基於逃離現場之目的?或本於因此而獲得免為搭乘交通工具支出費用之意圖?抑或二者兼俱?當時道路上之車流狀況及客觀情形,有無充足時間及計程車可供上訴人攔停搭乘?攸關上訴人辯解是否可採之認定,即有根究明白之必要。
原審未詳察並憑以勾稽釐清上訴人強行取走洪聖龍所騎乘機車之意圖,復置上訴人調取其另案所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案件卷宗及傳喚洪聖龍之聲請於未論(原審卷第三六頁)。
遽行認定上訴人基於圖得免於支付車資之利益而強取洪聖龍之機車,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此項立法之目的,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常業搶奪之犯行,並論處上訴人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罪刑。
惟理由僅說明上訴人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至其否認以搶奪為常業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其常業搶奪犯行,亦堪認定云云。
並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就常業搶奪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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