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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
㈣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A女(詳細姓名年籍在卷)於被查獲之當日即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警詢時陳稱「我於八十年一月間開始在新竹各賓館從事接客,而從事接客賣淫行為」、「是我自己跑各飯店或賓館從事接客賣淫行為,均是向服務生應徵」、「從事姦淫代價一次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包括房間五百元、服務生抽一千元,我實得一千五百元」。
另參諸A女於台灣省立雲林教養院個案之基本資料案情摘要表記載「案主自八十年一月起分別於台北、桃園、新竹等地從事賣淫,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於桃園市○○路○○○號歐○飯店為警查獲,每月寄一至二萬元返家,並告知家人自己於工廠上班,家人不疑有他」。
足見A女係離家後自行到新竹等地各賓館、飯店跑單幫從事賣淫,並向上訴人謊稱其在工廠做工,上訴人確無價賣A女至桃園市○○路○○○巷○號林○隆、王○桂所經營之私娼館與人姦淫之行為。
原審未審酌上揭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僅說明A女與上訴人有親情關係,難期為真實之陳述,上揭個案基本資料僅為余○香依據A女片面陳述所為紀錄,亦不足採,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王○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警詢時,並未提及以多少金錢價買略誘A女,現場查扣之接客統計表亦無「小琪」之名。
故王○桂於警詢時所為上訴人向其借款未還,因而價賣A女賣淫以為清償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縱王○桂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死亡,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認王○桂此部分仍有疑義之證詞,得採為證據,自有違於證據法則。
㈢原判決依憑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0號林○隆妨害風化案件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夫婦以六十五萬元價賣A女。
然依王○桂所為供述,其均以六十萬元價買陳○桃、吳○麗、「秀琴」等人,作為賣淫二年之代價。
王○桂既稱八十年三月十七日價買A女,則賣淫期間二年應至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止,A女自無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遭警於歐○飯店查獲賣淫之可能。
況A女供稱以「安妮」名義接客,並未使用「小琪」之花名,亦不認識林○隆、王○桂,且未曾在桃園之私娼館內接客等語。
足見A女在王○桂所經營之私娼館賣淫一節,仍有諸多合理懷疑之處。
原判決對上揭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王○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警詢時並未言及「小琪」或與A女同姓名者在其經營之私娼館賣淫。
且扣案之接客統計表,並無王○桂所稱「小琪」之編號1之2,又有關小姐借支項目亦無「琪」字樣,足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A女曾在王○桂經營之私娼館賣淫。
原審對此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理由,原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供承與其妻鍾○蘭(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簽發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並單獨分次簽發金額二十萬元、十萬元、五萬元之本票予林○隆、王○桂等情,及證人王○桂、A女之證詞,暨員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在林○隆、王○桂所經營私娼館內查獲載有A女姓名、住址及借支紀錄之字條影本等證物。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引誘因親屬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所辯:因家裡沒有錢,先向林○隆拿錢,等到颱風來臨時撿到玫瑰石,再請林○隆來家裡拿玫瑰石,故先簽發本票交付林○隆;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0號林○隆妨害風化案件所查扣之同意書非其簽具,伊對上載A女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及借支紀錄等資料之字條影本並不知情,亦不認識王○桂云云。
何以係避重就輕之詞,殊不足取。
且說明:A女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稱伊不認識林○隆、王月桂,未在桃園私娼寮內接客,只是經朋友介紹到賓館應召,伊花名為「安妮」而非「小琪」,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與鍾○蘭將伊賣掉等語,核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不符,實難採信;
又卷附台灣省立雲林教養院個案基本資料,則係依據A女片面陳述所為之紀錄,不得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
再證人金○梅於偵查中所為不認識王○桂,不曾介紹A女給王○桂之證詞,不足以推翻王○桂供稱由金○梅介紹伊與上訴人熟悉之真實性;
至王○桂雖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死亡,惟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得採為證據。
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
㈠㈢部分,均係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稽之卷內王○桂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警詢筆錄記載,王○桂明確供稱金○梅介紹伊與上訴人認識,上訴人向伊借錢,再由A女自八十年三月十七日開始到伊經營之店內上班扣還等語。
原判決依憑王○桂此部分陳述,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核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相違。
上訴意旨㈡以王○桂並未提及以多少金錢價買A女,認王○桂於警詢時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核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再本件員警於王月桂、林○隆所經營私娼館內所扣得之販賣人口資料,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銷燬,固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茂總字第0一六八三號函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二四、二五頁)。
惟警員於王○桂警詢時已提示該項證物,經王○桂供稱該證物係伊所經營私娼館服務生每日接客及借貸之帳冊,並逐一說明,且明確陳稱其上記載編號1之2「小琪」已於查獲前離職、「小琪」即是A女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反面)。
A女於員警查獲林○隆、王○桂所經營之私娼館時既已離職,接客統計表上縱無「小琪」賣淫或借支金錢之記載,核於事理並無相悖。
而據林○隆於更㈠審時陳稱王○桂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死亡(更㈠卷第二九頁);
且經原審向上訴人提示王○桂上揭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後,上訴人僅答稱:「我沒有賣女兒」,並未對筆錄有關警員曾向王○桂提示上揭帳冊記載一節為任何爭執。
則原審以王○桂已死亡為由,經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研判後,採信王○桂於警詢時之陳述,憑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而未為不必要之調查,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㈡㈣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其於原審未為爭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漫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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