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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438
乙○○
13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犯共同常業詐欺、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宣告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物品及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均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上訴人及共犯甲○○暨已定讞之王添榮、徐佳慶等人之部分自白(坦承有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即該判決附表三所載關於伊等詐欺部分之犯行)、各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及第一審偵、審中之指訴(指陳遭上訴人及甲○○等人詐騙車輛、證件、匯款之經過)及被害人領回贓物後出具之領據,暨卷附之上訴人及其他共犯冒名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申請書影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及扣案之偽造印章、經換貼照片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品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及共犯甲○○、王添榮、徐佳慶均否認有冒用被害人萬忠誠之名義,前往銀行開立帳戶之犯行,辯稱:各該帳戶均係購買而來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始應徵至共犯甲○○等人之詐欺集團工作,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七之犯罪時間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上訴人並未參與,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亦係該部分犯罪之共同正犯,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㈡、上訴人僅係受僱工作,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行為既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原判決論上訴人為共同正犯,難謂適法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七部分(即卓志明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被害部分),除經被害人卓志明指訴甚詳外,迭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審B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原審卷第一七四頁),並有原判決所引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可佐,原審經綜合判斷後,為該部分事實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之實施並分取部分之犯罪所得等情,業已依據其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說明上訴人與共犯甲○○、王添榮、徐佳慶等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以自己之說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泛指其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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