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抗,100,200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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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00號
抗 告 人 甲○○
湖19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再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候正著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確有到過連景雲家,而不在車禍現場(原確定判決理由內亦記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一天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時確有到過連景雲家中),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未審酌,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等語。

然查關於抗告人上述抗辯,原判決已傳訊證人連景雲調查,並於理由內說明連景雲證詞僅能證明抗告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一天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時,確有到過連景雲家中,亦無法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聲請意旨係對原判決已有論斷之證據再為爭執,與上述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因認抗告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諸抗告人有關其車禍發生時不在場之抗辯,所舉證人連景雲,原判決已傳喚調查,並說明其證言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則依首開說明,連景雲之證言即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抗告意旨仍執此而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過失傷害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復併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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