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842,2007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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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

㈣字第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二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證人賴國川之證言為不利於上訴人甲○○之認定。

但賴國川關於上訴人如何毆打被害人簡進芳、毆打之部位在何處,以及當時上訴人、被害人及該證人所站立之位置,被害人如何倒地受傷等,前後供述不一,存有諸多瑕疵及疑義。

又案發後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徐振科、許敬宗均證稱:賴國川當時有喝酒,已達酒醉之程度,渠等問其被害人如何受傷,均無回應等情。

而該證人先則對救護車司機陳順明說被害人是被打,嗣又對醫院之護士說被害人係酒醉不慎跌倒受傷云云。

倘該證人案發當時因酒醉意識不清,致所為證言反復不定,其證言即不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乃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徒以臆測之詞,推定該證人僅略有酒意,意識尚清楚,而採信其有瑕疵之證言,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採信賴國川在警詢中供稱:上訴人一拳打在被害人太陽穴附近之證言,但事實欄則認定:被害人站不穩,當場向後傾倒,頭部著地等情。

倘如賴國川所言,被害人應向前倒頭部應朝外,但賴國川、徐振科、許敬宗、陳順明等在第一審均證稱:被害人倒地頭部朝屋內,原判決如此認定,似無證據。

又依賴國川在第一審之證言,係上訴人毆打被害人「左」頭部的太陽穴,被害人就直接倒下去等情,但依卷附診斷書所載,被害人左眼並無傷痕,僅右眼瘀血紅腫,何會如此,原判決未究明。

另依被害人之主治醫師方文貴於第一審曾證稱:被害人所受之傷不太可能徒手毆打可以造成。

上訴人在原審亦一再陳稱:被害人係酒醉走路不穩碰到茶桌跌倒受傷。

原判決捨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而依賴國川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採為斷罪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一五九一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僅記載鑑驗結果及方法,對於測謊環境是否良好,有無不當干擾、儀器品質及其運作是否良好、受測人身心狀況是否良好,則付之闕如,均係原審法院更㈢審函查,始由該局再以簽呈處理,補充該鑑定之經過,其測謊經過及結果難認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引用該測謊鑑驗報告,認上訴人呈不實反應,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而未傳喚鑑驗人員說明,亦屬違背法令。

㈣、據護士魏嘉惠在急診護理紀錄之記載,被害人到急診處後曾上廁所跌倒,經友人幫忙抬上輪椅等情,是被害人頭部之傷究係其在廁所自行跌倒所致或是上訴人徒手毆打所造成,即存有疑義,原判決未詳查,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上訴人一再辯稱:伊店內與騎樓間有一斜坡呈三十度傾斜,被害人係在有醉意下穿五公分之日本阿郎木屐到伊店,走在斜坡不慎自行跌倒,上訴人並未加以毆打等情。

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賴花亦證實被害人當天確穿五公分高跟木屐,證人徐振科、許敬宗在第一審亦證稱被害人倒地位置在屋外,顯見被害人係酒醉走在斜坡上自行跌倒,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復未說明其理由,而採賴國川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原判決事實欄第四至十一行係記載,被害人用手拉上訴人外套胸口,上訴人出手毆打被害人臉部一拳,使被害人右眼受有瘀血之傷害,並在毫無預警或有醉意無防備之情形下,因站立不穩向後傾倒……等情。

而於理由中先敘明賴國川之證言可信,上訴人出手毆打被害人之理由(原判決理由三之㈠),卻又於判決理由三之㈤謂「上訴人既為被害人用手拉著其外套胸口往外拉才於門前斜坡失足跌倒,理應向屋外跌倒,不可能向後摔倒,又被害人先前既經過斜坡而未跌倒,嗣後拉上訴人外套胸口,再經過斜坡當仍會加以注意,是被害人酒後縱穿日式木屐到店裡,步履難免不穩,惟倘無外力加諸其上,尚難推論必會往後摔倒」等語,有判決理由與事實及理由相互間矛盾之違背法令。

㈦、證人魏嘉慧在第一審證稱:賴國川確有向其訴說簡進芳是酒後不慎跌倒,伊始依其代訴記載護理紀錄。

苟被害人不是不慎跌倒,賴國川豈會向護士為如此之說明。

乃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審酌,反以賴國川事後否認曾向護士為如此之訴說,而不採魏嘉慧上開證言,採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相關供述、證人賴國川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言、陳順明、方文貴、徐振科、許敬宗於第一審、魏嘉慧於原審法院更㈡審、詹永正於警詢之證言、卷附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嘉基醫字第七0一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六份、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嘉基醫字第0九二七號函、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0三一三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一五九一號鑑驗通知書及原審法院更㈢審向該局調取之測謊鑑驗全部資料、第一審法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陳順明所繪製被害人倒地位置現場略圖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未毆打被害人簡進芳,係其酒醉穿高跟木屐碰到門前斜坡,失足傾倒,先趴在停在騎樓之機車,再往後跌倒受傷等語。

然查上訴人確有毆打被害人臉部一拳之事實,迭據證人賴國川於警詢及歷次偵審中指證在卷,核與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函附資料所載,被害人受有「右眼部分有撞擊後瘀血痕跡」等傷害相符。

上訴人於警詢中亦供稱:賴國川進入店內,用右手指伊,其朋友簡進芳敲茶桌,用手拉伊外套胸口,並叫伊到外面說等情。

按諸當時之情境,被害人進屋內即敲打茶桌,並用手抓上訴人外套胸口往外拉,上訴人出拳還擊,衡情亦屬正常之舉動,可見賴國川所證合乎常情。

參酌證人即當時駕駛救護車到現場將被害人送醫之司機陳順明於第一審證稱:伊當時問傷患是如何受傷?被害人之朋友(指賴國川)說傷患是被人打的等語,以及賴國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就「甲○○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甲○○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你有沒有看到甲○○打簡進芳?」等問題所為「肯定」回答,測謊鑑驗結果「未呈現不實反應」,益見賴國川之證言為可信。

又被害人除受有額骨、頂骨破裂(即顱骨骨折)之傷害外,右眼部分有撞擊後瘀血痕跡,而據證人即為被害人進行急診醫治之醫師方文貴於第一審證稱:「(如徒手毆打太陽穴,有否可能上開之傷害?)有可能,……」第一審法院復就「簡進芳所受之傷害,如係遭徒手毆打太陽穴附近後,向後傾倒,有無可能病歷上所記載之傷害,即頂骨、額骨破裂等傷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經該院以上開嘉基醫字第七0一號函復:「如病人在毫無預警或已酒醉無防備情形下可能,一般人則可能性不大,因人傾倒時自然會有反射性防備,所以著地力道不會太大。」

被害人因受有上開傷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有卷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0理字第0三一三號函足憑,足證上訴人徒手拳打被害人受傷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難辭對被害人傷害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罪責。

雖卷附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紀錄」記載:「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於十分鐘後,即同年三月一日凌晨零時五分上廁所時,曾倒在地上,於當日上午三時三十五分實施開顱取出血塊手術。」

等情,惟據為該記載之護士魏嘉慧於原審法院更㈡審證稱:案發事隔多年(如何倒在地上)已不記得等語,且上開紀錄亦僅記「上廁所時,曾倒在地上」,並不足證明其有因此造成第二次傷害,並與其死亡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該紀錄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嘉基醫字第0九二七號函所稱:無法具體說明被害人受傷是自行跌倒或者是有受外力所致等情,均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次查上訴人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並為上開辯解,證人黃政熙、曾秀月(上訴人之妻)亦附和其詞,黃政熙謂:沒有看到上訴人毆打被害人,因為門口下有一段斜坡,被害人不小心跌倒,口角出少量血液;

曾秀月稱:被害人滑倒跌坐在機車前輪,之後才往後倒云云。

惟彼等此部分之供述與賴國川之證言相違,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上訴人就「你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當時你有沒有打簡進芳?」二問題所為「否定」回答,就「有關本案,簡進芳是自己跌倒受傷的嗎?」所為「肯定」回答;

黃政熙就「甲○○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甲○○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你有沒有看到甲○○打簡進芳?」等問題所為「否定」回答,經測謊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有卷附之鑑驗通知書足憑,與賴國川就相關問題所為測謊鑑驗「未呈現不實反應」,亦有差異,彼二人上開說詞已難輕信。

又第一審法院到現場勘驗結果,上訴人房屋為店面式房屋、一樓店面至道路間有一騎樓、騎樓至店面內有一小斜坡,約呈三十度傾斜,騎樓較低、店面較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

而就被害人倒地之位置,上訴人、賴國川、徐振科、許敬宗等之說詞雖有出入,但彼等及曾秀月均一致指稱,救護車來之前均未移動被害人倒地之位置,自當以救護車司機陳順明所見被害人倒地位置較為正確。

據陳順明稱:「受傷的人倒在店面房屋內」、「當時病患所躺的位置如(卷附)照片㈢、㈣紅色圓筒所示,病患整個人躺在店面內,臉朝上,頭朝店面內,腳朝店面之騎樓方向」等語,倘如上訴人所辯,被害人係在斜坡失足跌倒,依常理人會往外跌倒,不可能往內而躺在店面內。

證人陳順明另證稱:伊抬擔架進入時,騎樓內並沒有停放機車,騎樓那邊應該有放東西,但伊確定不是機車,記憶所及,地上並沒有血跡、病患所躺的位置亦沒有血跡。

賴國川亦證稱:伊沒有發現血跡。

徐振科、許敬宗均證稱:對地上有無血跡沒印象各等語。

足見上訴人所辯被害人係失足跌倒,先趴在機車,然後再從後倒下云云及黃政熙、曾秀月附和之詞,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係穿高約五公分之木屐,固經被害人之母賴花證述在卷,但因時日相隔已久,賴花已無法提供同款式之木屐供查核。

惟被害人當日前往上訴人住處時僅略有醉意,亦經黃政熙於警詢時供明,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稱:「賴國川進入店內,用右手指我,他朋友簡進芳敲茶桌,用手拉我外套胸口,並叫我到外面說……」等語。

準此,上訴人既為被害人用手抓著其外套胸口往外拉,才(如)於門前斜坡失足跌倒,理應向屋外跌倒,不可能向後(屋內)摔倒,且被害人先前既能經由斜坡進到屋內而未跌倒,嗣後手拉上訴人外套胸口,再經過該斜坡當仍會加以注意,是被害人酒後穿著日本式木屐到店裡,步履縱有不穩,倘無外力加諸其身上,尚難推論必會往後(屋內)摔倒,參酌證人詹永正於警詢時證稱:上訴人見被害人等進來時,對伊說沒伊之事,要伊先離去等情。

以被害人進入店內敲茶桌,拉上訴人外套胸口,來意不善之情形,上訴人於支開友人後,出手一拳打在被害人臉部,亦合乎常情,益足證賴國川之證言與事實相符。

上訴人及黃政熙等所稱被害人係自行跌倒為無可取。

至於上訴人曾質疑賴國川前後供述不一,諸多矛盾,可能當時已酒醉神智不清,其證言不具可信性。

然查關於上訴人毆擊被害人之部位,賴國川先後固有「頭部太陽穴附近」、「頭部的太陽穴」、「多少傷勢我不清楚」、「打中眼睛」等不盡一致之說詞,但對於上訴人確有出手一拳毆打被害人臉部,致被害人當場倒地之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始終如一。

按諸所謂「太陽穴附近」、「太陽穴」、「眼睛」均位於頭臉部位,相隔甚近,對於突然發生之毆擊行為,實難苛求目擊者精確詳盡之陳述,且被害人右眼瘀血傷害,有診斷書可稽,亦與賴國川證述上訴人毆打被害人之部位大致相符,自不能因賴國川關於上訴人毆擊被害人之部位前後稍有出入,而認其證言為不可信。

又證人徐振科、許敬宗曾證稱:伊等到現場聞到被害人身上有酒味,賴國川當時有喝酒,已達酒醉之程度,伊等問其被害人是否其朋友,如何受傷等情,均無回應等語。

惟觀諸賴國川與被害人在嘉義縣大林鎮一同飲酒後,尚搭計程車到嘉義縣民雄鄉上訴人之飼料行找被告理論,案發後尚能告知到場之救護車司機被害人係被人打的,並陪同前往醫院急診後,隨即於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到民興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參以證人黃政熙於警詢亦陳稱:賴國川略有醉意。

以及賴國川於原審法院更㈢審作證亦能詳細供稱:當時簡進芳站在伊左後方,非常靠近伊身體,上訴人在伊正前方約伊一手肘的長度,上訴人毆打簡進芳,伊攔阻,上訴人卻要打伊,上訴人係正面打被害人,被害人就倒下去,後來警察來就說叫救護車等情。

足見其案發當時並無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自不能因其當時未回答警員之問話,而認其當時有酒醉意識不清,所為證言不實。

因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黃政熙、曾秀月附和上訴人之詞亦無可取,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

復敍明魏嘉慧於第一審證稱:賴國川陪同被害人就醫時,曾陳述被害人係因喝酒跌倒成傷等語,且於急診護理紀錄亦記載:「友人代訴,係因喝酒醉不慎跌倒」。

但賴國川於第一審作證時,已否認曾對護士為如此之陳述,伊當時之意是被害人被打之後,跌倒受傷。

按諸魏嘉慧此部分證言,係轉述賴國川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又為賴國川所否認,自應以賴國川具結作證之陳述為可採。

復稽諸卷附之急診護理紀錄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記載:友人代訴患者係因喝酒醉,不慎跌倒。」

緊接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二時五十分記載:family代訴患者係因被打。」

前後不同,再參酌陳順明所證,伊到現場時,被害人之友人即賴國川已說被害人是被人打的等情。

魏嘉慧在護理紀錄有關「係因喝酒不慎跌倒」及上開證言,要屬聽聞有誤所致,均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準用之。

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若鑑定報告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明載檢查經過,致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鑑定人或受囑託機關補正,始得採為證據。

至其補正方法仍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一五九一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固僅記載鑑驗方法及鑑驗結果,而未詳載鑑驗之經過。

經原審法院更㈢審函請補正測謊鑑定之相關資料,經原鑑定機關檢送該測謊鑑定之全案資料,包括鑑定之經過、受測人身心狀況之評估正常、測試環境良好、受測人同意後簽署之具結書、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試圖譜影本、施測人員之學經歷等在卷,原判決因而採為判決基礎,已於理由內說明,於法難認無據。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再命鑑定人到庭說明,有所不當,尚有誤會。

原判決係綜合卷內資料,認定被害人一進上訴人之天鴿飼料店即敲茶桌,並用手拉其外套胸口,上訴人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擊被害人之臉部一拳,使被害人右眼瘀血,並於毫無預警或因有酒意無防備之下,因站立不穩,當場向後傾倒,頭部直接著地……等情。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毆打被害人,所辯係被害人酒醉穿木屐碰到門前斜坡失足跌倒等語,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㈥所載原判決意旨,係就此事實及理由所為論斷,並指駁上訴人之辯解,就判決全文意旨以觀,難謂有理由矛盾之情形。

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

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對於證人賴國川前後不盡一致之證言,及對於證人陳順明、方文貴、魏嘉慧、徐振科、許敬宗、詹永正、黃政熙、曾秀月等不同之證言,以及卷內相關證據,其取捨情形及證明力如何,已詳加論述說明。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賴 忠 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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