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849,2007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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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2號(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為達借錢目的,毆打被害人許添丁,並無強取皮包之行為,及萌強取財物之犯意,且如欲強使被害人交付皮包,逕行強取即可,無需與之爭吵,又未得財,所為應犯刑法傷害致人於死及強制未遂罪。

⑵上訴人係以開玩笑口吻向被害人借(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遭拒,而改口欲借一百元以乘坐計程車,有證人陳偉良可證,無需為區區一百元而強盜財物;

又上訴人係見被害人受傷,心生畏懼而離去,非經路人李玉秀高聲呼救之故,請求傳喚李玉秀證明上訴人是否已離開現場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許添丁(已死亡)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陳偉良、李玉秀之證供,卷附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屍住處之照片、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五)醫鑑字第一0九八號鑑定書,扣案之上訴人於案發時穿著之血衣、血褲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

並敘明:上訴人供承於案發時、地向被害人許添丁借款未果後,持香舖店內木椅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雖上訴人否認強盜犯行,辯稱:伊原本向被害人先開玩笑稱要借三萬元,但後來改口借一百元搭計程車回家,後來被害人趕伊離開,並要拿起椅子,伊一氣之下才搶過椅子打被害人,並未要強盜被害人之皮包,亦沒想到打到被害人頭部云云,然據被害人生前於警詢指述:「(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有一名男子進來我的金紙香鋪店內並說要跟我借三萬元,我說我不認識你身上也沒那麼多錢沒辦法借你,於是他就強制要從我的口袋內要拿我的皮包,我也奮力的抵抗他,但他卻把我推倒在地上並用店內的椅子打我且還一直要拿我口袋皮包,我還是一直抵抗沒被他搶走,最後,附近的人看到就馬上報案,他才離開。」

等語,並與陳偉良證述情節相符,足見上訴人自始即係基於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目的前往,再參以上訴人於警詢供承:「(問:你從被害人—指許添丁身上取得多少財物?你身上的血是從何而來?)我當時有喝過酒動作比較大就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拉扯之中我還是一直跟他要錢,所以被害人可能以為我是對被害人強盜的」等語,堪認被害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辯顯屬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等情。

對於認定上訴人確有對被害人實施強盜之行為,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為不足採信,業依卷證資料說明審認、論駁之理由綦詳,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等並無違背。

又證人李玉秀於第一審證述:「(檢察官問:你看到被告的背面時,被告有何動作?)無,那時我喊救人,他就跑了。」

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對被害人行兇時,適有李玉秀在店外人行道見狀大聲呼救,上訴人隨即逃逸而未得逞云云,已有卷內資料可考,原審未就同一事實再行傳喚證人為無益之查證,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意旨,自無違誤。

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或於法律審請求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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