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851,2007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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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累犯),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江銘鴻、乙○○、黃煥青、謝淑珍、洪曉梅、洪妤婷、范瓊文等人之證供,及卷附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九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經銷折價券合約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綽號「簡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相互謀議,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由被告冒用陳天洪名義,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及同意書,由「簡仔」持以申領(○七)0000000門號電話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使用等事實,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

惟按行為時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經查,併辦案件之犯罪時間與本件最後一次犯罪時間(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相距四個月之久,核其犯罪地點、手段亦不盡相同,且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係為抵欠「簡仔」新台幣四、五千元債務,故而犯案等語。

則依卷存證據所示,應認被告係另行起意,尚難認係出於最初一個計畫為之,即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無連續犯可言。

上訴意旨所指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對於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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