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871,2007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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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一八二、一八三號、偵字第四六0六、四六0七號《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並分別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該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暨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乙○○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及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陸年之判決,駁回該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係依憑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甲○○坦承:由伊駕駛汽車搭載伊妻乙○○,前往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販入經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

乙○○供認: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以一比一之比例加入葡萄糖,分裝成經警查扣之包裝數量等情不諱),及為警查扣之白粉四十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九000一一八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

另扣案之晶體十五包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經檢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六0八六號檢驗成績書可按,並參酌證人即查獲警員李淞凱、邱智遠之證言(證明:製作上訴人等二人警詢筆錄之過程)、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光碟經勘驗之結果(顯示:上訴人等二人於應訊時,衣著整齊、神情自然、態度配合,未發現有任何不能接受偵訊或藥癮發作之情況)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上訴人等二人販入第一、二級毒品,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等二人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等買入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並無賣出營利之意圖;

伊等警詢及偵訊時適值藥癮發作,且急於返家照顧生病之女兒,所為自白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以本件事證已明,因認無依上訴人等二人之聲請,傳訊證人邱維新之必要。

均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秘密證人A1反覆不一之證言,即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尚非適法;

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二人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難謂符合採證法則;

其二人上訴意旨另均略謂:上訴人等二人警詢及偵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原審未詳加查證,遽行判決,其採證認事均屬違背法令各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並未採用證人A1之證言,為其論處上訴人等二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刑之基礎,此部分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二人之自白,並參酌扣案之毒品及其他經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為其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業如上述,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僅憑其二人之自白互為補強,即行論罪之情形,執此指摘,亦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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