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874,2007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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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等二人)係夫妻。

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九月間以促進民主運動為名,邀得楊金海、楊文禮、廖才傳、廖世寶(下稱楊金海等四人)、尤東泰、尤張秋菊、劉進銀等人共同籌設高屏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屏廣播公司),資本額定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分為十股,甲○占二股,餘楊金海等四人、尤東泰、尤張秋菊各一股,另劉進銀為二股,由熱心該民主運動之不詳姓名者出資贊助股金四百萬元,因廣播公司之設立屬特許事業,為求籌設順利,乃由甲○(當時具立法委員身分)任發起人兼負責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上述股東資料持向行政院新聞局(下稱新聞局)申請籌設電台,嗣經新聞局核准其籌設。

被告等二人為申請籌設之便捷,竟基於共同偽造會議紀錄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會議紀錄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並未召開高屏廣播公司發起人會議、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並未召開高屏廣播公司股東臨時會、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並未召開高屏廣播公司董事會,竟推由甲○冒用廖世寶之名義,列為各該次會議之紀錄人,盜用廖世寶同意放置於高屏廣播公司之印章,蓋用於各該次會議紀錄之紀錄人欄,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偽造上開發起人會議紀錄記載:「出席:出席發起人計七人(全體出席),公推乙○○為主席,並推廖世寶為紀錄……」;

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三、出席股東:出席在內代表股數計五十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五十萬股)。

四、主席姓名:乙○○,紀錄:廖世寶……」;

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偽造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三、出席董事:全體。

四、主席:乙○○,紀錄:廖世寶……」等不實內容,嗣推由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檢送新聞局廣電處二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聞局對於高屏廣播公司之管理及其他發起人、股東、董事對於高屏廣播公司籌設、股份變動之了解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二人被訴偽造文書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等二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宣告乙○○緩刑貳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及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邀得楊金海等四人籌設高屏廣播公司,資本額四百萬元,分為十股,甲○占二股,餘楊金海等四人、尤東泰、尤張秋菊各一股,另劉進銀為二股,由不詳姓名者出資贊助股金四百萬元,因廣播公司之設立屬特許事業,為求籌設順利,乃由甲○任發起人兼負責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上述股東資料,持向新聞局申請籌設電台,嗣經新聞局核准其籌設。

被告等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共同偽造高屏廣播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乙○○並將公司資本額提高為七百二十萬元,擅將楊金海之股份出售,嗣經楊金海發覺上情質問,互指對方均未出資等情,有起訴書在卷可稽;

原判決亦認定被告等二人除偽造上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高屏廣播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外,並進而在偽造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之高屏廣播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同日上午十一時之高屏廣播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檢送新聞局廣電處二科而行使之,因而論被告等二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又高屏廣播公司原申請設立之公司資本額為四百萬元,於籌設中,資本額增為五百萬元、嗣再聲請變更資本額為七百二十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准許設立登記後,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獲准變更登記,有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經濟部公司執照及高屏廣播公司股東名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㈠字第一九二、一九三頁)。

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等二人如有上開偽造會議紀錄之犯行,該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係記載:「六、討論事項:『一、增資發行新股案: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增加資本二百二十萬元,分為二十二萬股,每股金額十元……』」,另同日上午十一時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亦記載:「六、討論事項:『㈡發行新股案:本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二百二十萬元,增加新股二十二萬股……』,有前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憑(見一審卷㈠第一九四、一九六頁);

再高屏廣播公司聲請許可設立電台時,除檢具電台工程設備及節目錄播設備清冊外,並應提出相關土地建物使用權證明、公司執照、組織章程、股東、董、監事名冊、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有高屏廣播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致新聞局影本可據(見一審卷㈠第八十五頁),苟該函件內容無訛,高屏廣播公司申請籌設電台,應提出公司執照、組織章程、股東、董、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作為新聞局准否之必要參酌事項;

而被告等二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偽造同日上午九時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同日上午十一時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後,於同年月二十日,由被告乙○○自證人謝依秀所申請、但實際提供予被告乙○○使用之高雄市農會第一三八七0號帳戶,匯款七百二十萬元至高屏廣播公司之高雄市農會第五四三二二號帳戶,以作為高屏廣播公司之資本額,分據被告乙○○及證人謝依秀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供證(見一審卷㈡第四九0至四九三頁、五二五頁),然被告乙○○於匯款七百二十萬元至高屏廣播公司,取得該公司之資金證明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又自該公司帳戶提領七百二十萬元,轉回謝依秀之原來帳戶,業據被告甲○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有高雄市農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高市農信(興)字第二二五七號函檢送之謝依秀帳戶明細表、傳票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㈡第四0一至四0六、五一六頁),且楊金海等四人雖曾出名為高屏廣播公司之股東,但實際並未出資乙節,亦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乙○○及楊金海等四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六號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一審卷㈠第一三一、一五0頁、卷㈡四八0、五二六頁)。

苟上開明細表及證人楊文禮等人所證無誤,被告等二人應有明知股東楊金海等四人均未曾出資,卻仍製作彼等為其公司股東,且已出資之不實紀錄文件,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先後持向主管機關申請高屏廣播公司之設立及變更出資額暨資本額之登記,並於取得相關公司登記執照後,據之向新聞局申辦籌設電台許可之行為,則彼等虛載其公司股東之出資額及已繳足股款之情事,使主管機關經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有無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又此部分與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有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予審究論斷,遽行判決,已嫌速斷。

且就該部分證據如何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二人之事證,原判決於理由內未置一詞,尤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原判決事實記載:「……甲○冒用廖世寶之名義,列為各該次會議之紀錄人,盜用廖世寶同意放於高屏廣播公司之印章,蓋於各該次會議紀錄之紀錄人欄,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偽造上開發起人會議紀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偽造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檢送新聞局廣電處二科而行使之」。

似認定被告等二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僅將上開偽造之紀錄中有關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部分,檢送新聞局,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之發起人會議紀錄,則未檢送。

惟卷查高屏廣播公司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之發起人會議紀錄影本,蓋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抄錄專用章」(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七0五號卷第十一頁),果該影本無誤,上開發起人會議紀錄亦曾檢送新聞局,原判決就該部分疏未論斷,亦未究明該發起人會議紀錄係於何時檢送新聞局,此既攸關被告等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否僅為單一行為,或前後數個行使行為?究竟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抑或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之?事關法律之適用,原判決未予究詰明白,並於理由欄內加以論述,亦有可議。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至原判決就被告等二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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