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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上訴人連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十年,番刀一把沒收;
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伊當日攔下被害人呂淑妗、賴煥棠,係擬與前妻呂淑妗商討信用卡費支付問題,僅因近視眼鏡脫落,一時錯誤傷及賴煥棠,況其持刀並未朝呂淑妗、賴煥棠之頭、頸部要害砍刺,且不知賴煥棠已大量出血,實無殺人之故意。
㈡、原判決援採證人呂淑妗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殺人犯行,然依呂淑妗所證,賴煥棠於車內腿部已有受傷,原判決認定賴煥棠之腿部係在車外受傷,已有未合。
且證人呂淑妗就案發經過於歷審之證述非盡一致,原判決採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斷依據,併有未當。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手部之傷,並非案發時所受之傷害,與扣案番刀之鑑驗結果不符;
又原判決就賴煥棠所駕自小貨車方向盤處之血跡,究屬何人血跡?未予調查認定,均有可議。
㈣、原判決以本件自用小貨車內並無上訴人血跡乙端,逕認上訴人所為賴煥棠有撿拾番刀與伊打鬥之辯解不足採信等語,核與事理有違。
又上開自用小貨車排檔處遺有大量血跡,足徵賴煥棠腿部應在車內即已受傷,原判決認定係在車外受傷,同有未洽云云。
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復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持所購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番刀、軍用刺刀各一把,在高速公路逼迫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呂淑妗之賴煥棠停靠路肩,並持刀刺擊呂淑妗、賴煥棠受傷之事實;
而呂淑妗、賴煥棠遭上訴人持刀砍刺,呂淑妗受有右手肱骨開放性骨折併開放性傷口共三處,經迅速就醫倖免於難,賴煥棠則受傷多處,終因右大腿穿刺傷深入軟組織切斷股動脈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並經呂淑妗結證在卷,復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之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解剖照片十二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出具之(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0七九二號鑑定書、東元綜合醫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出具之賴煥棠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出具之呂淑妗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出具之刑醫字第0九二0一0九三三四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刑鑑字第0九五00六四三五三號函及送鑑照片、台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警保字第0九二00六九一0三號鑑定函、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保字第八六二七三五二三00號鑑定函、證人即拖吊車司機劉修享之證詞、第一審法院勘驗賴煥棠所著血衣、血褲之結果、扣案之番刀一把、現場照片、呂淑妗手機內語音信箱及簡訊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為本件殺人犯行;
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賴煥棠曾撿拾番刀與伊格鬥致伊手部受傷,且賴煥棠之右大腿穿刺傷係於車內受傷,非下車後遭伊所刺,伊確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然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行為時確有殺人之故意,又賴煥棠致命之右大腿穿刺傷係於車外遭上訴人砍刺,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自用小貨車內血跡鑑驗結果,駕駛座車門、排檔桿、乘客座車門等處血跡,均為被害人血跡,並無上訴人之血跡反應,復依送鑑番刀上血跡分布、噴濺型態及沾染情形,尚不足認賴煥棠有持刀與上訴人相互揮砍致上訴人手部受傷情事,上開辯詞咸非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十至十六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㈠、㈢、㈣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人或告訴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本件原判決既已在判決內說明就案內前揭證據本於調查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
上訴意旨㈡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得上訴之連續殺人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原判決認牽連犯強制罪、毀損罪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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