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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侵入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住處,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以上訴人並未施強暴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不成立強盜罪,即應為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乃竟又依公訴人之意旨而不諭知無罪,仍認上訴人有罪,卻未說明有罪之證據何在。
況上訴人於侵入民宅時,第一行為已成立,即不能再加論第二犯行。
是原判決顯然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而對上訴人論處罪刑;
另就公訴意旨指上訴人涉嫌強盜部分,則以經審理結果,上訴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分別於理由內說明甚詳。
上訴意旨對原審本於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其如何違背證據法則,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之違誤,顯係將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行及認不能證明犯罪之被訴強盜部分,互相混淆,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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