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912,200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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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因工作關係,以其女友江玉妹名義向乙○○承租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一一六巷八號西北側磚造建築物,由西南側算起「第三間東北側及第四間」,其友人即被害人葉聰明則向乙○○承租「第三間西南側」作為住家使用,與被告毗鄰而居,二人閒餘時,偶飲酒作樂。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六時許,被告與被害人飲酒後,各自回房休息,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之房間相鄰,且二房間建築多屬木造材質,僅以木板隔間,若於其房間內引燃特定物,顯可能燒燬該房屋,火勢並將延燒至被害人住處及其他房屋,致生公共危險,此為其所預見,亦不違其本意;

又被害人初飲酒畢,於屋內休息,若火勢延燒至被害人住處,被害人有可能因火勢延燒逃生不及而死亡,乃被告未注意及此,竟於其承租之房間內,靠西南方約中間走道附近,以打火機點燃紙箱、垃圾等物,因而燒燬其與被害人之房屋,致生公共危險,被害人逃避不及,遭燒灼窒息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等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係心神喪失之人,本件行為不罰,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認被告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因而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係於心神喪失狀態下所為,依法不罰等情,無非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精神狀態之鑑定結果為其論據之一。

然原判決所援引之上開鑑定報告指被告自國中開始即以固定頻率飲酒,近幾年已呈現明顯之耐受性,在未飲酒時屢次出現明顯而嚴重之戒斷症狀,並因飲酒損及其社會功能,已達酒精依賴之程度。

若突然中止原有頻率之酒精使用,即會出現戒斷症狀,嚴重時可能造成意識混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及反應同受影響,對刺激無法為適當之反應,知覺能力缺損,而無法為自由意思;

依目擊者及被告親屬所述,案發前數天,被告停止酒精使用後,開始出現持續之酒精戒斷症狀;

於鑑定當時,被告對停止飲酒後至案發時之記憶回溯,以及對犯案前後之片段模糊記憶,亦符合前行性記憶缺損之表現,顯示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似謂被告係因長期飲酒後停止飲酒,導致心神喪失而為上開犯行,核與原判決依公訴意旨所認定,案發當天,被告與被害人共同飲酒後,返回房間,即縱火燒燬房屋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不相一致,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訴訟資料,均應一律加以注意,故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證人即被告鄰居陳碧華雖供證案發當天,被告整天喃喃自語,呼喊「你走開」,似正遭人追逐,且三餐均未進食云云,然其同時亦證稱被告於縱火前,即先將其本人之衣物用品搬出屋外等語(第一九0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苟屬非虛,被告於案發前,既先就己身之物品採取避免焚燬之防範措施,即尚知趨利避害,則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是否已達於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完全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心神喪失程度,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乃原判決援引證人陳碧華所述案發當時被告之舉止、反應等情形,資以認定被告行為時已心神喪失,並據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決;

然就陳碧華同時所為被告於縱火前已先搬離其本人衣物等不利被告供述,徒以被告已辯明其自身亦不知為何點火云云,即認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此項採證認事職權之判斷,殊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併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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