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939,200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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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酌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明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調查之,是第二審對於未經上訴部分自不得審判。

卷查本件第一審除論處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外,另論處王蔡素金、王信偉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各罪刑,判決後僅上訴人與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其餘之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上訴人、檢察官之上訴書可憑。

乃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竟諭知「原判決撤銷」,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王蔡素金、王信偉部分併予撤銷,自有可議。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在未經福村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福村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游世村之同意或授權下,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福村公司及游世村之印章各一枚,於台北縣林口鄉○○路五四六巷九號之辦公室內,加蓋於原判決所示之十七紙支票上,並持以行使,認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

經審理結果,認該附表編號號所示支票一紙,發票日僅記載「5」日,發票日之「年」「月」部分並未記載完成,上訴人加以偽造,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兩罪之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罪刑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

原判決就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但未說明該部分有無「應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亦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作為其改判之依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固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為限。

是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外,不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證人,不得主動蒐集證據及進行證據之實質調查,以貫徹直接、言詞及集中審理之精神。

此觀上開法條之修正理由自明。

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主要係就上訴人等被訴犯罪事實之相關涉案證據為調查訊問,揆諸前揭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可議。

㈣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其未盜刻或盜用福村公司及游世村之章等情,並請求傳訊證人周佩華(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原審認有傳訊之必要,命該證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到庭,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原審未再行傳喚,亦未說明毋庸加以傳訊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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