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847,2007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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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

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倘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卷查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分別供稱:「我經營之永秀行所販售之香魚等物,係向高雄和村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和村公司)之甲○○所購得」(見相字第五四二號卷第十五頁背面)、「我平常一次向他們(指甲○○及陳豐嘉)購買二、三箱,每箱二十台斤,約半個月購買一次,生意好時一星期購買一次」(見相字第五一六號卷第五七頁)、「我係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向陳豐嘉購買香魚片,甲○○之部分已購買有十年之久,一直至八十九年四月案發之後,才未購買」(見相字第五一六號卷第六五頁背面)、「我跟甲○○進貨香魚二十多年……約半個月買一次,生意好時,一個星期買一次,一次約買一至三箱,每箱二十台斤……我另外有向陳豐嘉進貨,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向他進貨,都是陳豐嘉直接載貨到我那裡推銷,不是叫貨送來的,我很少向他買,大都是向甲○○買」(見一審卷第一一二頁)。

甲○○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調查時供述:「我確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四號或五號)製造香魚片一批售與台東小野柳風景區商家」(見相字第五一六號卷第四三頁)。

證人陳豐嘉於原審證稱:「我與乙○○在八十六年底這段期間有交易,八十七年有無交易沒有印象」(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七八頁)。

又乙○○確曾開立其為發票人,付款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一二一0二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五月十八日、七月二十二日及十二月七日之支票各一紙交付甲○○,然卻查無八十八年間乙○○有何開立上開付款人之支票予陳豐嘉之事證,有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一東企營字第四八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四紙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二九至一六九頁)。

如果無訛,因朱德榮、朱蔡玉葉(下稱朱德榮等人)向乙○○購買香魚片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間,而乙○○係約每半個月進貨一次,依此推算,朱德榮等人購買之香魚片應係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進貨。

而八十八年五月間乙○○確有向甲○○購買香魚片之證據,但未有向陳豐嘉購買香魚片之積極事證。

凡此攸關朱德榮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乙○○購買之香魚片究竟乙○○係向甲○○進貨?或向陳豐嘉進貨?至為重要。

乃原判決未詳細勾稽,遽以「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亦曾向陳豐嘉購買香魚片等物品共新台幣十萬元」(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九、八行)、「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亦曾向陳豐嘉購買香魚片,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售予朱德榮等人之香魚片,究係購自甲○○?抑或陳豐嘉?即非無疑。

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對於證明該香魚片是否確由被告甲○○所賣出等情,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犯罪」(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十二至七行),資為諭知甲○○無罪之依據,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稽之卷內資料,共同被告歐水明(已判決無罪確定)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分別證稱:(問:甲○○向你買香魚片是否知道是河豚做的?)他知道,賣這行業都知道是河豚肉做的……。」

(見相字第五一六號卷第六六頁背面)、「我曾口頭告知甲○○香魚片是河豚肉做的」(見第一審卷第二七一頁)。

如果屬實,則乙○○自承其販售香魚片已有二十餘年(見相字第五一六號卷第五八頁),乙○○既有販賣香魚片二十餘年之經驗,能否謂乙○○不知其所販售之香魚片是用河豚肉做的,不無研求之餘地。

乃原判決未詳予審酌,逕於理由內論謂「被告乙○○不知香魚片為河豚製作之所辯,應可採信」(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十二、十一行),資為諭知乙○○無罪之基礎,要難謂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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