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860,2007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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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罪刑,以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說明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而認定上訴人等與少年劉00(名字及年籍資料詳卷)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以拳頭、膝蓋、腳及木棍等毆打或踹詹○青等情之事實;

惟其理由之說明則載稱:顯見上訴人等確實有殺人之故意、益證上訴人等確實有殺人故意云云,又謂上訴人等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卷附國軍花蓮總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就丙○○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記載:「『不法的辨識能力』及『操控能力』低於一般水準,對於一般性之法律規定理解有限,極易受環境影響而出現衝動行為或做出後悔之決定」等語,而該醫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醫勤字第○○○○○○○○○○號函載稱: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謂「低於一般標(水)準」,係符合「『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乃原判決採用前開鑑定報告書及函件,竟於事實欄認定丙○○為因心智欠缺,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降低者,而非認定丙○○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當事人或其辯護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如未予調查,又未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卷查甲○○在第二審之辯護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具狀聲請原審向國軍花蓮總醫院查詢甲○○之心智是否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委託其他醫院再鑑定甲○○之精神狀態,原審對此項聲請,既未予調查或鑑定,又未認為無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非違法。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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