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862,2007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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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100巷8弄2號(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二三八五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

倘事實欄已有記載,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理由說明互生齟齬,或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梁峰晟、陳信朋、張宏嘉(以上三人均經判刑確定)、陳昱璇、蕭奮聰、蕭明進(以上三人均另案審理)等人(下稱上訴人等七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組成竊車集團,其中陳昱璇參與期間係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梁峰晟參與期間係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止,陳信朋參與期間係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止,蕭明進參與期間係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止,張宏嘉參與期間係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止,蕭奮聰參與期間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間止,以數人為一組,輪流外出竊車,並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陳家鳳等四十七人所有或使用之車輛及車內財物等情,但理由內對如何據以認定梁峰晟、陳信朋、蕭明進等人確各於上開期間參與上訴人所組成之竊車集團等事實,則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已嫌理由欠備。

又原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係以張宏嘉、蕭奮聰於警詢時及陳昱璇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八行、第十九行、第二十四行、第二十五行、第八頁第十行、第十一行),但依原判決理由之敘述,張宏嘉於警詢時係證陳其有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5、6、8 至12等竊盜犯行,蕭奮聰於警詢時則證述其有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22、23等竊盜犯行,陳昱璇於偵查中則證稱其與上訴人係自九十二年底起共同行竊車輛,而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該附表編號2、4、5、6、8 至12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分別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間,但該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則係在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二十時許;

另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22、23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則分別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十六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

倘若無訛,則與上開事實認定張宏嘉最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間,蕭奮聰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期間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間止,及陳昱璇係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均不相符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再原判決理由既謂因起訴書重複記載,故如其附表二編號139所示之竊盜犯行,即係如其附表一編號28 所示之竊盜犯行(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二行、第三行),卻一方面說明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包括該附表編號28),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一行、第二十二行),另方面又稱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獲得上訴人確有如其附表二所示(包括該附表編號139 )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其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訴人經認定有罪之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二十頁末行至第二十一頁第六行),關於上訴人究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即其附表二編號139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後理由之敘述復互生齟齬;

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梁峰晟、陳昱璇、陳信朋、蕭明進、蕭奮聰、張宏嘉等人共犯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四十七件竊盜犯行,係以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其論罪之部分基礎 (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五行至第十行)。

但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15至18、24、44至46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其與綽號「阿正」者共同所犯,如該附表編號39至41、47所示之竊盜犯行,則係其或蕭奮聰與綽號「阿俊」之少年共同為之(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0九四000六九三0號刑案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

及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九四00二一九二號刑案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竊盜犯行究係與何人共同為之等事實之認定,顯然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及33所示,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七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三八號旁竊取車號二一五七-GR號自小客車後,又於同日八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一0七號前竊得車號九Q-五一三七號自小客車。

惟上訴人於原審更㈠審及此次更審時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編號33所示之竊盜犯行,辯陳其無法於接近之時間內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及33所示之兩件竊盜犯行(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五十一頁反面;

原審上更㈡卷第一0二頁反面、第一七六頁正、反面)。

而雲林縣斗六市至彰化縣員林鎮距離非短,上訴人是否果能於三十分鐘內先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三八號旁竊取朱鳳菁所有之二一五七-GR號小客車,將之拖運至同縣西螺鎮○○道附近「小娘娘理容店」前,或崙背鄉台十九線北端外環道交叉口出售交付予梁峰晟等人(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二、三行)後,再至彰化縣員林鎮○○路一0七號前竊取富勤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九Q-五一三七號小客車?即不無深入研求餘地。

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且此攸關上訴人前開所辯是否屬實,於其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原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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