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877,2007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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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巷24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一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一、五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與張一志之母王淑嬰結婚(被告涉嫌於八十五年間殺害王淑嬰部分,原審另案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尚未確定),婚後並收養張一志(嗣改名為陳一志,以下稱陳一志)。

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陳一志於補習下課後,返回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四十一之二十號住處,因遲誤返家時間,甲○○詢其發生何事,因不滿陳一志答話時態度不佳,上前欲摑其耳光,陳一志於閃躲時不慎摔倒受傷,甲○○隨即離去,未加理會。

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王淑嬰前往陳一志房間察看時,發覺陳一志有異,而與甲○○將陳一志送往嘉義市林綜合醫院救治,並即轉入加護病房。

同年月二十三日,陳一志因病情穩定轉入一般病房,惟仍繼續住院,並由甲○○、王淑嬰輪流看護。

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甲○○因耽於簽賭致需錢孔急,竟萌殺死陳一志藉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趁王淑嬰如廁之際,將陳一志頭、肩托高後,以其後腦部猛撞病床後方牆壁,致陳一志於同日七時許,因後枕頭部血腫傷三乘二公分,併發腦幹水腫死亡。

甲○○於陳一志死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詐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詐欺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

㈡陳建宏係甲○○與曾碧霞(甲○○於七十四年間,涉嫌殺害曾碧霞部分,原審另案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尚未確定)所生之子,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段南下車道車禍受傷,經甲○○與王淑嬰送往嘉義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後,於同年八月二日治癒出院,返回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四五之六一號住處休養。

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許,甲○○為詐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陳建宏為被保險人之保險金,竟另萌殺意,而趁機以家中擺設重約一台斤之雅石,打擊陳建宏後腦,陳建宏因之受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三乘二公分併發腦幹血腫之傷害,後經王淑嬰發覺有異而送醫,仍於同日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甲○○於陳建宏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以陳建宏搭乘朋友之機車摔倒而致頭腦著地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王淑嬰,連續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詐得該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金,共計四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

㈢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與育有一子陳宗慶之顏麗琴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嘉義市○○街二九七號,婚後並收養陳宗慶,與陳宗慶為父子關係,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

甲○○因積欠賭債甚鉅待償,竟萌殺死陳宗慶以詐領保險金之意,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陳宗慶之同意及授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分別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之保險單之要保書上偽簽陳宗慶之姓名各一枚,而偽造上開要保書之私文書,並進而向富邦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宗慶及上開二保險公司。

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陳宗慶返家後稱其頭痛,甲○○為詐領保險金,乃先以其日常緩解失眠如服用過量足使人昏睡之酣樂欣三片,供陳宗慶服用,嗣於同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許,甲○○自上址三樓,見到陳宗慶房間有燈光,於是在三樓向二樓樓梯口呼喚陳宗慶名字,顏麗琴聽聞聲響亦隨之起床,嗣顏麗琴下至二樓客廳,見陳宗慶猶在沙發昏睡不醒,甲○○遂命顏麗琴下樓開車,將陳宗慶送醫,而由甲○○以將雙手穿過陳宗慶腋下,把陳宗慶頭靠在其胸部之方式拖行下樓,至樓梯轉角時,甲○○因積欠賭債甚鉅待償,竟萌殺死陳宗慶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將陳宗慶轉向面對自己,再以手推陳宗慶額頭,使其後腦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後,再將陳宗慶轉向,以上開方式將其拖行下樓,致陳宗慶因腦幹出血、腦部對衝傷,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甲○○於陳宗慶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以陳宗慶意外跌倒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顏麗琴,連續向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惟該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之保險因保險契約無效等原因而未給付,僅詐得該附表三編號七、八所示保險金,共計十六萬一千零四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萬一千零四十二元)。

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調查陳怡玲命案時,在偵查機關尚未對被告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認定其可疑為殺害陳一志、陳建宏、陳宗慶等人之兇手前,向警方自首殺害陳一志、陳建宏、陳宗慶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

原判決依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於理由欄內並援引證人即當時承辦本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刑事組長陳瑞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隊員蔡培元於原審之供證,資為認定本件被告自首之依據。

然原審所引用之陳瑞沛證言固稱:「當時只是懷疑,沒有確切證據」、「我們竹山分局是沒有證據,刑事警察局是否有證據,我無法回答」;

另證人蔡培元雖曾稱:「我們心裡上是覺得應該是甲○○做的,但是我們沒有證據,只是主觀上懷疑」、「是保險公司來函發現甲○○的家屬有幾個陸續過世,認為案子不單純,請求介入調查」、「當時是懷疑陳宗慶是被告殺的,但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甲○○涉案,主觀上是懷疑被告甲○○殺人,但沒有證據顯示甲○○罪證」(原判決第四十頁),但嗣亦補稱:「我們當時是強烈懷疑,但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被告做的,有些是被告在供述與案件發生時間上的差異及與保險公司的約定,根據那些資料,我們懷疑是甲○○做的。」

「(問:被告未承認之前,陳一志、陳宗慶、陳建宏《筆錄誤載為陳建雄》等案子,你們當時是否合理懷疑是被告做的?)我們的資料有合理懷疑甲○○涉有重嫌。

「(問:其他的相關證據是你們找出來的?)其他相關的證據是根據保險公司提供的資料及陳先生(被告)與他太太在警察局做的筆錄所供述的時間及內容,我們找出矛盾的地方,主要是嘉義市警方已先找出一部分出來。

「(問:相關的證據及證人是在被告承認之前或是承認之後?)相關資料是甲○○在承認之前就已蒐集這些證據及相關證人,只是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甲○○所做的。」

「(問:陳怡玲命案之前是否有傳訊被告訊問,是否懷疑送到地檢署?)有通知被告甲○○到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筆錄,只是沒有直接證據。

問完筆錄,就請他回去」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至一六0頁),參之竹山分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投竹警偵字第0960005505號函復稱:「本分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間偵辦陳怡伶被殺棄屍案件,於清查嫌疑人甲○○身分時,查知陳某曾於八十九年間為立法委員陳朝容召開記者會公開向法務部檢舉殺害親屬五人詐領保險金,且該案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一隊組成專案小組偵辦中。

故本局於拘捕甲○○到案後,立即聯繫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專案小組提供相關案卷,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往南投看守所借提甲○○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訊,經曉以大義後終突破其心防,陳某全盤供出殺害陳宗慶、陳建宏、陳一志等人詐領保險金犯行」等情(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

蔡培元所證及上開函述,若屬非虛,竹山分局於被告供述殺害陳一志、陳宗慶、陳建宏之前,認依立法委員陳朝容向法務部之公開檢舉,被告有殺害親屬五人詐領保險金之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一隊組成專案小組偵辦,並於另案拘捕被告到案後,立即聯繫該專案小組提供相關案卷,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往南投看守所借提被告詢問。

此一警方就蒐集而來之相關被告罪證,本於偵查犯罪之專業判斷,認被告確切涉有重嫌,於被告供述其所涉之本件犯行前,對於被告主動展開之各項調查及詢問,是否仍可認僅係主觀上憑空臆測,尚乏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及本案?被告所涉之本件犯行是否仍屬未發覺之罪?仍非無研酌之餘地。

此攸關被告係自首抑或自白之認定,與其利益難謂無關,原審未遑查究剖析明白,遽行判決,即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且被告上訴亦表示不服,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㈠原判決就被告不另諭知免訴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與有罪部分具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發回;

㈡原判決事實二部分,雖認定本件犯行時間為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至二十一行),惟被害人陳建宏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之時間為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見外放嘉義基督教醫院陳建宏病歷資料影本),該醫院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地點即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四五之六一號,行車時間似有半小時以上,原判決認定之本件犯罪時間似有違誤;

㈢被告如合乎自首之規定,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之適用,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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