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882,2007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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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甲○○
自 訴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周振宇律師
張碧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

㈠字第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明知向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以下稱自訴人)借款而簽發票號第一一三八五二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自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再交付其父親陳○儀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依卷內資料應係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支票號碼JAC00○○○00號、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並在自訴人所擬好之承諾書上簽名,自訴人則同意在支票兌現後即返還本票。

惟被告屆期仍未付款,為拒絕給付,脫免債權,竟虛構事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誣稱: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與被告在高雄縣鳳山市垃圾場附近之汽車上發生性關係,突然出現二名不詳成年男子,以被告強姦自訴人為由,拍取被告之裸照,並共同要求被告簽發本票,被告不得已始簽發上開本票一張交付對方,嗣又以本票未兌現為由,恐嚇被告要以同額支票換回本票,被告心生畏懼乃交付上開陳○儀為發票人之支票一張予自訴人,並在自訴人事前擬好之承諾書上簽名,表示向自訴人借款三百萬元當週轉金,因而開立上開本票與支票予自訴人等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原判決說明以:自訴人於被告對伊提起詐欺告訴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被告向伊借款及所欠會款之明細表所列金額總計二百七十五萬元,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與本件本票或支票之票面金額三百萬元並不相符,亦與自訴人所稱:精算結果被告欠伊之款項共計略為超過三百萬元云云,顯有出入。

因認本件本票或支票金額三百萬元並非被告與自訴人間就兩人間之債務金額會算之結果等旨,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至十九行)。

然依卷內資料,上開之明細表所列之金額,除第二筆至第十二筆共計二百七十五萬元外,並有第一筆之會款二十八萬六千元,總計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六號影印卷第九十三、九十四頁)。

核與自訴人所稱之超過三百萬元一點點,並無出入,原判決漏計該筆二十八萬六千元之款項,認僅有二百七十五萬元,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之說明,即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於理由三之㈣說明以:自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係由自訴人與被告電話中節錄,已難自該重點節錄譯文對案情為正確之判斷。

況自訴代理人亦已表示目前已無原來錄音之母帶,按諸事理,自訴人既已採取錄音方式蒐集其與被告之電話通話內容,預備作為訴訟之證據,全部通話之錄音內容自會保留以供法院當庭播放勘驗,其未保存原來錄音之母帶,而僅留有節錄錄音帶,實與事理有違云云,資為其判斷之論據(原判決第六頁)。

然依第一審法院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卷內筆錄,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庭訊中,經當庭播放系爭錄音帶,發現有疑似間斷之跳音,自訴人即陳以:「都是節錄,……原帶在我這裡,再製作逐字譯文陳報到院。」

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庭訊時,法官當庭播放二捲錄音帶,核對譯文無誤。

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該案影印卷第十七、二十一頁)。

由是觀之,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自訴代理人之所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現在已經沒有原來的母帶」,乃因自訴人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上開案件提出之刑事補陳告訴狀中,將錄音帶二捲作為證物陳給法院,故錄音帶母帶並未滅失,自訴代理人表示「現在已經沒有原來的母帶」,並非等於「未保存原來錄音之母帶」云云,似非無稽。

原審未予究明該錄音帶母帶是否在另案提出於法院,資以調查審認,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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