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893,2007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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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LOW CHEE HONG(中文譯名為「劉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LOW CHEE HONG」 (中文譯名為「劉志雄」)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宣告適當之從刑。

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伊事前並不知所攜帶之二只行李箱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大麻),亦未因運輸大麻而獲有利益,原判決僅憑警方在伊所攜帶之行李箱查獲大麻,遽行推論伊有運輸毒品犯行,自有不當。

又依證人葉欣榮所述關於伊提領行李之情狀,亦即伊對於所攜帶之行李箱外觀並不熟悉,且在尋找大行李箱時,對於小行李箱未特別注意保管,足以證明伊對於行李箱夾帶大麻之事並不知情,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未合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除依憑警方在上訴人所攜帶之二只行李箱內層查獲大麻之事實外,並參酌本件查獲之大麻淨重達六點九九五公斤,而上訴人僅在上述行李箱放置稀少衣物,若非早已知悉其內夾藏毒品,為何對於上述行李箱之重量超過衣物之重量甚多之情形未加以懷疑?且一般毒梟利用出國旅客夾帶毒品進口之情形甚為常見,各國際機場及航空公司亦常以大型標語提醒旅客不可為不明人士攜帶違禁物或不明物品登機或入境。

上訴人已年滿五十五歲,且具有新加坡中學畢業程度,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判斷力,應不致於毫不知情而受他人利用夾帶毒品入境。

而利用上訴人運輸毒品者為避免上訴人遭警方查緝,應不致不將夾藏大麻之事告知上訴人,以促其注意防範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事前已知悉所攜帶之行李箱夾藏大麻,並非單憑警方在其行李箱查獲大麻,即推斷其有運輸大麻之犯行。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憑警方在伊所攜帶之行李箱查獲大麻,即推斷其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人葉欣榮在第一審之證詞係略稱:其感覺上訴人所攜帶之二只行李箱疑有夾層,乃採取跟監觀察之方式,嗣見上訴人提領行李之情況很奇怪,乃請同事吳政鴻攔住上訴人等語;

並稱伊感覺上訴人之神情有一點緊張云云(見一審卷第六十九、七十頁),並未敘及上訴人對其所攜帶之行李箱是否熟悉,暨其對於小行李箱有無特別注意保管等情。

上訴意旨謂依葉欣榮之證詞,可證明其並不知行李箱夾帶大麻,而指摘原判決對此未加以說明,亦與卷內資料不符。

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在事實審之同一辯解,就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仍就其是否知悉所攜帶行李箱夾藏大麻一節,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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