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896,2007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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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日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緩刑二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其父親徐能守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去世,竟於同日下午持徐能守所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所轄埔里郵局(下稱埔里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及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下稱彰銀埔里分行)存款帳戶之印章及存摺,至上述郵局及銀行,分別以徐能守之名義,蓋用徐能守之印章,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上述郵局及銀行職員行使等情。

依此記載,似認定上訴人有盜用徐能守印章以偽造上述文書之行為,然其對於上訴人前揭「盜用印章」之行為何以毋庸論究?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尚嫌理由欠備。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上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後,持向不知情之上述郵局及銀行職員行使,而以此方式提領徐能守存在埔里郵局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八百零四元及存在彰銀埔里分行之五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元,足以生損害於徐能守及上訴人以外其他繼承人之權益等情。

然其對於「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究為何人?並未於事實欄內一併加以認定記載明白,已嫌疏漏。

且上訴人既在徐能守死亡以後始為前揭行為,則其所為究竟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已死亡之「徐能守」?而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以徐能守名義提領上述存款之前,已獲得部分共同繼承人徐春美、徐裕美及徐郁輝之同意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最末一行至第四頁第一行),則上訴人前揭所為何以仍足以生損害於上述已表示同意之繼承人徐春美、徐裕美及徐郁輝等三人?原判決未就此詳加論敘明白,遽為上開認定,亦嫌理由不備。

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訴人前揭所為亦致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存款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遺產稅之正確性」等情(見本件起訴書第二頁第四、五行)。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遺產稅之正確性」?並未加以認定及說明,理由亦欠完備。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徐能守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後,持向不知情之上述郵局及銀行職員行使,使該等職員誤認係徐能守本人提款而允為提領,足以生損害於徐能守及上訴人以外其他繼承人之權益等情。

倘若無訛,則上訴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乃原判決理由三內竟謂: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六行),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偽造徐能守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及銀行職員行使,使該等職員均誤認係徐能守本人提款而允為提領,而以此方式提領徐能守存在埔里郵局之一萬六千八百零四元及存在彰銀埔里分行之五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元等情。

果若無訛,則上訴人前揭所為除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外,是否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對此未一併加以論斷及說明,亦屬理由不備。

㈤、原判決於理由三內說明上訴人所領出之款項均用於其父徐能守殯葬支出,因認其犯罪情節非重,而據以從輕量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十四行)。

然卷查證人徐松輝、徐大釗、徐憲正於第一審均否認上情,並陳稱伊父喪葬費用係由所收奠儀支出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五十三頁)。

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所冒領之款項均用於其父徐能守殯葬支出之證據及理由,遽為上開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

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案經發回,應注意新舊法之比較暨本件有無前揭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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