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908,200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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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于家龍於本案車禍發生前駕駛計程車與同案被告蘇正義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其為討好蘇正義迴避車禍肇事責任,所言可能不實,在未究明其證言無偏袒蘇正義之前提下,原審採為判決基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于家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其駕駛之計程車距蘇正義之車約五十公尺,於第一審改稱兩車相距三個車身約十公尺左右,究竟當時兩車之距離若干,關係犯罪事實之經過,原審未調查確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謂若蘇正義先撞及被害人羅張銀妹,依當時蘇正義之車速,將會使被害人翻拋至蘇正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使該車引擎蓋上有嚴重凹陷,而蘇正義之自小客車無此情形發生,而推斷被害人為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先撞擊,其理論根據為何,未見具體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當時被害人若騎腳踏車欲左轉到其女兒家,先為蘇正義之車撞及,致蘇正義之車緊張而後偏左,理論上其車引擎蓋當不致有嚴重凹痕,而成大鑑定報告書指出蘇正義車子引擎蓋上有「二處新刮擦痕」,證人靳麒勳於偵查中證稱:「看到老婦人往『我家』彈起,靠近自小客車,腳踏車沒有彈起往前」等語,足見當時有可能是被害人擬左轉而先被蘇正義之自小客車撞及。

原判決未據此相關資料論斷,即謂蘇正義之自小客車非先撞及被害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家境清寒,一時之間無從支付被害人家屬龐大賠償金,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為由判決上訴人有罪,亦違反無罪推定之原則,實難令人甘服。

㈣、上訴人與年近七十之丈夫相依為命,若入獄服刑情何以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如仍認有罪,請能併予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相關供述、證人于家龍、鑑定人黃國平於第一審之證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現場勘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一八三九八號鑑驗通知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見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停於交岔路口,欲讓其先行,乃以時速二十公里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蘇正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撞及被害人腳踏車後方,致腳踏車倒下後,與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相撞擊,才在伊車上留下撞痕,伊並未撞到被害人等語。

然原判決依據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及鑑定人黃國平之說明,上訴人案發當時進入交岔路口之時速約在四十四‧一公里至四十七‧五公里之間。

證人于家龍亦證稱:伊以擔任計程車多年經驗判斷,上訴人當時車速約時速四十公里等語。

因認上訴人有關其小貨車之車速為時速二十公里之辯解,為無可取。

復說明依卷附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勘查事故現場之結果,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其車身右側齒輪盤拉桿腳踏板處有遭受外力現象,導致車身由右向左內彎曲,右側齒輪盤腳踏板卡死無法移動,且車輪右側車軸心處(距離地面三十三公分)有新的刮擦痕,右踏板上並有附著外來之藍色油漆。

上訴人所駕駛之XQ─九九九六號自用小貨車,其左前方車身車頭側燈上方有數處新的刮痕,並造成藍色油漆剝落,左前方車身側身保險桿處有新的撞擊凹陷痕跡。

而採自被害人腳踏車右腳踏板上之外來藍色油漆擦痕及右後兒童安全座椅右側上之外來藍色油漆擦痕,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採自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之藍色層油漆相似,有該局上開鑑驗通知書可稽,足見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於案發時,曾遭在其右方之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撞擊。

證人于家龍於第一審證稱:案發時蘇正義所駕駛之車要左轉,有打方向燈,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蘇正義駕駛車輛之右側,間隔距離約一公尺多,兩車車頭幾近併行等情。

堪認蘇正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偏向左方,係因要準備左轉,非因撞擊被害人腳踏車後緊張所致,且依兩車相隔一公尺齊頭並進方式,若非有第三人之外力,蘇正義所駕駛之車輛亦不致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

鑑定人黃國平於第一審亦陳稱: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之腳踏車係呈現右倒而非左倒之狀態,若本件車禍係蘇正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撞擊被害人之腳踏車後,該腳踏車再經自用小貨車由右側撞擊,則事故發生後該腳踏車應係呈現左倒之狀態,且依蘇正義當時之車速,將會使被害人翻拋至蘇正義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使該車引擎蓋上有嚴重凹痕,但蘇正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無此車損狀況發生,故可判定係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發生第一次之撞擊等語。

再參以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後側部位,並無任何撞擊痕跡,在被害人腳踏車上所採集而得油漆,與蘇正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採得之外來擦痕,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二者並不相似。

倘如上訴人所言,本件車禍係由蘇正義先撞擊被害人腳踏車之後方,才擦撞其駕駛之自小貨車,焉會蘇正義之自小客車未留下任何可供比對之痕跡,而上訴人之自小貨車則留下上述諸多可供比對之痕跡。

因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茍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

證人于家龍於第一審到庭依法具結作證,雖其證言內容關於肇事時其駕駛之計程車與蘇正義之自小客車相距約三個車身,與其在偵查中所供相距約五十公尺,不盡一致,但原判決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資料,而採信其於第一審之證言,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如何,法院有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斟酌取捨之職權。

原判決採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黃國平之意見為判決基礎,亦係基於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

上訴意旨㈡對原判決所引黃國平之鑑定意見,漫指其未具體說明理論根據,有所不當云云,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但對於被告未必有利之證據,則無一一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之必要。

證人靳麒勳於偵查中雖供稱:「聽到『碰』一聲,看到老婦人往『我家』彈起來,靠近自小客車,腳踏車沒有彈起往前」等語。

但經詢以「能否確定老太太(被害人)是被那車撞到?」則答:「我沒看到」等語。

靳麒勳既未看到被害人為何車所撞而彈起來,其證言自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可言,亦難認與上開鑑定意見有矛盾或不相容之情形,原判決未就此再調查說明其取捨情形,亦不容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綜合卷內資料而為上訴人有罪認定,理由內已詳加說明,而於量刑時,才審酌上訴人於事發後迄至原審判決時,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等情狀,做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據此而為有罪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誤會。

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或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所請為緩刑宣告,亦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開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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