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921,200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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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

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五、九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向綽號「小高」者販入海洛因後,因資金不足,乃聯絡友人陳文保合資購買所查獲之海洛因(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

陳文保亦已到庭證述,合資購買之事。

原審不予採納,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誤。

㈡、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因另案羈押,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具保停止羈押,嗣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復因吸食毒品被查獲。

原審未予詳查,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次假釋後,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始再次因施用毒品入監執行,其疏失可議之處,對上訴人不公。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欲交予陳文保而被查扣之海洛因,淨重為一四五‧九九公克(即經換算後,每兩之販入價格約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每兩之賣出價格約為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因而認定上訴人有獲利。

但上訴人被查獲時,該批海洛因之毛重為一八○公克,有九十三年度煙保管字第一一四○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證。

原審忽視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以錯認之數據認定上訴人圖利,甚為誤謬。

㈣、上訴人在原審已辯解,先付二十萬元給「小高」,待陳文保將六十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領出交付給「小高」後,「小高」始將四‧五兩海洛因交給上訴人,並待付清四十萬元尾款,再取回其餘之四‧五兩海洛因。

原判決記載之事實有誤,與證據法則有違。

㈤、原判決以上訴人販入之海洛因,數量龐大,顯非供自己施用,遽認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惟上訴人係與他人合資購買,且販賣與持有之區別,在於主觀之犯意,非質與量之問題。

原審未予究明,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顯係出於擬制或推測之詞。

㈥、海洛因並無特殊之保存方法或期限,若於常溫以塑膠袋密封,應可保存數年。

倘上訴人每日施用五、六公克,扣案之海洛因僅能施用五十餘日。

原判決不予採信,反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認為可施用五年四月餘),自屬違誤。

㈦、原審未採信陳文保經檢、辯詰問之陳述,復未再傳訊陳文保,以查明案情,逕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採證違法。

㈧、原審以上訴人無工作收入,又提不出賭場之投資證據,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採證違法。

㈨、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指出:倘上訴人向「小高」販入「重達一四五‧九九公克之海洛因」,且上訴人於販入後,再賣出予「阿寶」,如果無訛,經以一兩折合約三七‧五公克換算,淨重一四五‧九九公克之海洛因,折合約三‧八九三兩。

原判決(即更審前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以每兩十七萬元之價格販入,則該批海洛因之購價即約為六十六萬一千八百十元。

如上訴人將約六十六萬多元販入之海洛因,以六十萬元賣出,能否謂為營利?即非無疑。

乃更審後判決,仍認上訴人販賣毒品,似有違法。

㈩、原判決以上訴人販入之海洛因為「一大包」,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未憑直接、積極之證據,而出於推測、臆測或擬制之方法,其違法之情形,不言可喻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秋」之女子,販入淨重三三二‧九二公克之海洛因,置於台北市○○區○○路三一八巷十八號二樓住處伺機販賣時,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附表編號3、4、5、7所示之電子秤、針筒、分裝袋、行動電話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

上訴人(具保後)復於同年十月五日上午,在台北市大同區○○○路○段,與綽號「小高」之男子約定,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海洛因九兩(該買價經計算,每兩約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以一兩折合約三七‧五公克換算,約為三三七‧五公克),上訴人先支付其中八十萬元而取得四‧五兩,並待嗣後支付尾款四十萬元,再取得其餘之四‧五兩。

上訴人旋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至十一時三十七分許,多次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文保(綽號「阿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其有海洛因貨源,詢問陳文保是否有意購買,陳文保允諾後,即將價金六十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上訴人於確認陳文保之價金匯入後,即攜帶前揭販入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駕駛自用小客車南下,欲前往台中將之交付給陳文保,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造橋收費站時,遭警方跟監,上訴人乃加速逃逸,嗣追逐至台中縣大甲鎮○○路與雲頭路口發生車禍始停車,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淨重一四五‧九九公克,折合約三‧八九三兩,其賣價經計算,一兩約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㈠、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㈠、㈡、㈣、㈤、㈥、㈧、㈩部分,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被查扣之海洛因(即附表編號2部分),由查獲機關初步秤量時,係連同外包裝核算其毛重,故九十三年度煙保管字第一一四○號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毛重一八○公克」(見九十四年核退偵字第七五號卷第三頁)。

嗣該扣案之證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係以較精確之儀器,分別就毒品及其包裝袋逐一鑑定,經鑑定結果:白色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四五‧九九公克;

包裝重為二八‧五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調科壹字第○六○○○九○一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

該毒品之實際重量,自應以扣除包裝袋後之淨重為準。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與「小高」約定,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購買九兩海洛因,計算出販入之成本,每兩約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再依其以六十萬元之價格,將一四五‧九九公克之海洛因(折合約三‧八九三兩)販賣給陳文保,計算出賣出之價格,每兩約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因而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已敘明所憑之依據。

上訴意旨㈢部分,指稱原審「錯認數據」,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證人陳文保於上訴審時,已到庭依法具結證述並行交互詰問,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上訴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四頁)。

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並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及捨棄再傳訊陳文保(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十二頁、第八十三頁)。

其待上訴本院後,再指稱原審未傳訊陳文保,以查明案情云云(上訴意旨㈦部分),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又原判決依據電話監聽錄音及其譯文,上訴人與陳文保間之對話內容,已顯示上訴人係於販入海洛因後,再詢問陳文保是否購買,並待陳文保匯入六十萬元後,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將海洛因送交陳文保。

上訴人所辯販入海洛因係供自行施用,或與陳文保二人合資購買云云,不可採信;

陳文保證述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等語,亦屬迴護之詞,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亦已詳為說明。

上訴意旨,仍以「自行施用」或「合資購買」等語,重為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他(指「小高」)總共向我拿了八十萬元,他先拿給我四兩半,之後我再給他四十萬元,他會再給我四兩半,後來就被捉」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十六頁),因而認定上訴人與「小高」約定,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購買九兩海洛因,上訴人先支付其中八十萬元而取得四‧五兩,待嗣後支付尾款四十萬元,再取得其餘之四‧五兩。

且說明其販入之單價,經計算結果,每兩約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六行至第三十行、第十一頁末行至第十二頁第五行),並未認定上訴人以每兩十七萬元之價格販入。

至於更審前判決,雖誤認上訴人以每兩十七萬元之價格販入海洛因,但該判決前經本院予以撤銷,已不存在。

上訴意旨

㈨部分,猶以更審前之判決據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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