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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三號《原判決誤載為第二一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乙○○)與已判刑確定之林○聰為朋友關係,緣林○聰前在「貴客臨門KTV」任職而與未據起訴之李○平認識。
因林○聰曾經營「港都花KTV」,有經營酒店KTV之經驗,嗣李○平有意經營有女侍坐檯陪酒之酒店KTV,乃要求林○聰出面指導,及將其原經營酒店KTV之班底改至新酒店KTV內任職。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新酒店KTV即將開幕,林○聰乃介紹當時無業之上訴人為李○平工作,並言明須由上訴人出面承租場地。
上訴人明知此種有女侍坐檯陪酒之酒店KTV,可能從事色情行為,竟為貪圖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酬勞,以女侍坐檯陪酒之酒店KTV從事色情行為,亦與其本意無違之故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受僱於李○平,並依李○平之指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出面代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五樓經營酒店KTV,並於酒店KTV成立後,擔任李○平之司機及KTV泊車司機,林○聰則擔任指導,亦在酒店KTV內任職。
詎上訴人與林○聰、李○平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平僱用女子在該酒店KTV內坐檯陪酒,並允許坐檯陪酒之女子為裸露胸部供男客觀賞之猥褻行為,每一小時向男客收費一千六百元,由女子與該KTV店各分得八百元。
嗣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女子潘○真(花名雅哥)、張○文(花名雅雅),及隱瞞年齡應徵,當時尚未滿十八歲之蘇○○(花名小琪,年籍、名字詳卷)、韓○○(花名喜美,年籍、名字詳卷),在該酒店KTV四樓六○六室,陪男客林○鋒、施○宏、林○仁、林○一等人飲酒作樂,由蘇○○為裸露胸部供在場男客觀賞之猥褻行為時,為警查獲等情(其餘女子則無證據證明有裸露胸部之行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稱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
原判決事實先係記載:「甲○○(即上訴人)『明知』此種有女侍坐檯陪酒之酒店KTV,可能從事色情行為,竟為貪圖每月三萬元之酬勞,……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出面代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五樓經營酒店KTV」、「詎甲○○、林○聰與李○平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平僱用女子在該酒店KTV內坐檯陪酒,並允許坐檯陪酒之女子為裸露胸部供男客觀賞之猥褻行為,……每一小時向男客收費一千六百元(朋分),……嗣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蘇○○(花名小琪)……,在該酒店KTV四樓六○六室,……為裸露胸部供男客觀賞之猥褻行為,為警查獲」(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行至第五行、第七行至第八行、第十三行至第二十五行)。
如果無訛,上訴人既已「明知」,且與林○聰、李○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平僱用女子在該酒店KTV內,為裸露胸部供男客觀賞之猥褻行為,每一小時收費一千六百元營利,似已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確定之故意,而為本件犯罪。
但其理由卻說明:「甲○○顯係為貪圖每月三萬元之酬勞,縱其為人頭負責人之上開酒店KTV有從事女侍陪酒猥褻之色情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而參與」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致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且其事實另又記載:上訴人縱「以女侍坐檯陪酒之酒店KTV從事色情行為,亦與其本意無違之故意」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行至第六行),其事實之認定,前後亦自相齟齬。
本件上訴人,究竟係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罪?尚屬無從分辨。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摘及此(見原審更㈡卷第六頁第五行至第十五行),乃更審後判決仍未予釐清,其違誤之情形依然存在。
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無論以引誘、容留或媒介之方式為之,均成立犯罪。
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上訴人與林○聰等人共同「容留」並「媒介」蘇○○在該KTV店內,陪男客飲酒作樂,並為裸露胸部供男客觀賞之猥褻行為(見起訴書第二頁第三行至第八行)。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僅共同「容留」蘇○○在該KTV店內,為猥褻之行為,至於上訴人有無為「媒介」之行為?則未予論斷,已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又「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定有處罰明文。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已引用蘇○○證述:「伊是看台灣新聞報去大朝代KTV向幹部應徵,伊陪男客坐檯,一小時可以分得八百元,公司沒有禁止小姐脫衣陪客唱歌、飲酒,……被查獲當時,伊上半身全裸」、「伊是看報紙去應徵,……薪水一小時八百元,被查時伊有脫衣陪酒,公司幹部應該約略知道伊脫衣陪酒」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第十八行至第二十行),採為證據。
前揭證述如果非虛,則報紙上刊登之該「廣告」內容為何?上訴人有無共同以廣告物、出版品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併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罪名,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理由復無說明,亦有疏漏。
㈢、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證人王振國於上訴審時,已經結證:「(八十九年七月間,在釣魚場有聽到甲○○與林○聰對話)林○聰說高雄市他們有七、八間店,最近要再開一間,為了要節稅,所以叫乙○○(即上訴人甲○○,下同)幫他租房子,乙○○問他說作KTV有沒有作色情的,林○聰跟他說保證沒有」(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二五頁)。
林○聰亦先後陳述:「當初乙○○是我叫他進去,他也是不知道(有色情),他是無辜涉入,很冤枉」(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六頁;
原審更㈠卷第一○二頁)。
原判決雖以:證人王振國於原審之前審,固證稱「甲○○有問林○聰KTV有沒有做色情的,林○聰跟他說保證沒有」;
惟林○聰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在原審又證述「被告雖有這麼問,但他『應該知道』該酒店有經營色情之情事,否則豈有只當人頭即可輕易獲取三萬元」。
應可認上訴人於林○聰介紹本件工作時,即對本件酒店KTV經營內容有所懷疑,……縱有從事女侍陪酒猥褻之色情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而參與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行至第十五行),據以認定上訴人對於本件犯罪,有不確定之故意。
然而,依據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筆錄記載,林○聰係證述:「我跟被告說有一個老闆姓黃在大朝代KTV開酒店,店裡要節稅,要他去當人頭,一個月三萬元,但是我想被告是被我害,他什麼也不懂,……裡面有幾位小姐他都不知道,酒店消費都不清楚。
……他『可能知道』老闆在作脫衣陪酒的,他有問我說你們店作什麼的,我說有少女陪酒,但沒有說違法的事情,沒有作脫衣陪酒的事情,……」(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五頁)。
依該筆錄內容,林○聰僅言及「他『可能知道』老闆在作脫衣陪酒的」,並未證述「他『應該知道』該酒店有經營色情之情事」,原判決所引用「他應該知道」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已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又林○聰雖證述:「他『可能知道』老闆在作脫衣陪酒的」,但該陳述究係其個人推測之詞,抑或有實際經驗為基礎?尚不明瞭,原審未進一步究明真相,即逕依該尚有存疑之證述,逕認上訴人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亦嫌速斷。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施行,案經發回,更審時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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