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932,200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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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在澎湖縣馬公市經營世代直排輪鞋專賣店及金銀島電動遊藝埸不善,竟意圖營利,擬自台灣本島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運回澎湖販售牟利,而基於販賣、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向地下錢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偕同不知情友人薛建良搭乘立榮航空班機,由澎湖馬公前往高雄,並向不知情友人羅靜萍借得小客車,與薛建良開車前往桃園,由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眷村,向綽號「建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二十萬元之價格,販入淨重一百九十七點二七公克(含包裝袋毛重二百十一點九五公克,驗餘淨重一九七.二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與薛建良會合,駕駛該小客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至台南,再自台南搭乘立榮航空班機運回澎湖,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抵達馬公航空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上訴人之後方褲袋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又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再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亦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以符事實審直接審理之原則,必已踐行上開法定調查程序之證據,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採為判決論據之證據,是否已踐行調查程序,自以審判筆錄之記載為憑。

原判決引用卷附司法院所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內附法務部調查局答復司法機關之查詢函,採為判決基礎之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行至第十三行),惟原審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審理時,並未將之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予上訴人得為適當辯解之機會,有前開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六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認適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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