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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 列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慧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街三十六號一樓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端儀公司)總經理,被告乙○○、丙○○(下稱乙○○等二人)係該公司之員工。
端儀公司於民國八十年間,承包台北市○○街里鄰工程(下稱萬盛街工程),另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標得前台北市景美區公所發包之八十二年度文山區○○街八二0六標鄰里巷道排水工程(下稱景後街工程),並由當時台北市景美區公所經建課之承辦人員郭木成負責監督該工程,惟因景後街工程與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所施作之工程,有部分係屬重疊,郭木成發現後,即變更原工程之施工設計,並扣除養工處已施作之工程部分,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將變更後之設計圖連同刪減後之預算書,簽報其區公所區長核准後,呈報台北市政府核備,致端儀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由新台幣(下同)八百十二萬元大幅縮減為四百二十六萬元,且郭木成依規定監工,屢次發現該工程施作上之瑕疵,即要求端儀公司改善,甲○○因而心生不滿。
意圖使郭木成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檢舉,捏指:郭木成於八十一年二月萬盛街工程完工驗收時,意圖不法利益,強邀端儀公司人員招待其至大屯飯店與台北市○○街之百利飯店飲宴及召妓陪宿,圖得不正利益十四萬元;
復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自行變造景後街工程之工程設計圖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陳報台北市政府申請工程變更,致工程款由原發包之八百十二萬元變更為四百二十六萬元;
又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檢驗景後街工程之水溝蓋時,藉機強邀端儀公司人員至台北市○○路遠東百貨公司七樓之富貴樓餐廳及台北市○○○路、民權東路口之金百利酒家召女陪酒,圖得不正利益四萬五千元等事實,誣告郭木成涉犯貪污、偽造文書等罪嫌。
並為遂行其誣告意圖,甲○○與乙○○等二人(下稱被告等三人)共同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證人身分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審理郭木成貪污案件中出庭作證時,就其明知並非屬實,且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郭木成是否強邀端儀公司人員至酒店飲宴並召妓陪宿部分,仍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虛偽證述,因認被告等三人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甲○○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關係,並有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三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查:(一)原判決認定:「萬盛街工程名義上雖由端儀公司承攬,惟實際上乃由乙○○等二人以私人身分再向端儀公司承包施作,俟端儀公司取得工程款後,二人再向端儀公司領取……乙○○等二人前於郭木成被訴貪污案件中證稱之十多萬元既係指萬盛街工程二次驗收後之飲宴花費總額,非單次消費金額,且因由乙○○自行負擔,未向端儀公司請款,亦未索取任何收據,自無從提出金額十四萬元之請款單。
至被告乙○○提出其簽發之發票日期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面額四萬八千元,票據號碼KN0000000 號支票存根影本一張,因原始存根、受款人領款紀錄等金錢流向因逾保存期限已遭銷毀,有台北縣金山地區農會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北金農信字第0九二號函可參,已無法查證其真實性,該張存根其上又僅記載「交際會」,亦無從認定與萬盛街工程或文山區公所有關」等旨(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三行、第十四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十五頁第一行)。
惟被告甲○○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問:到富貴樓吃飯的人,除了郭木成、林齊湖、周英彥等人,還有誰在場?)美而堅水泥製造廠的老闆,林齊湖還帶了二個朋友,我不認識,我公司一個經理粘耀南」(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五二頁背面);
再被告乙○○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萬盛街工程驗收了二次,我總共付了十幾萬(元),我只去了第一次,第二次我沒有去,該次的費用是在去驗收前,我先拿了幾萬元給丙○○帶在身上」,「(問:你剛才說第一次飲宴時錢帶不夠,怎麼付酒店的錢?)開支票給他。」
,「(問:店內是否接受支票?)酒店本來不接受支票,後來是酒店經理要求林齊湖在支票後面背書,他們才收受那張四萬八千元的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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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丙○○於同日亦供證:「(問:第二次去飲宴,是否有開支票?)第二次就付現金,乙○○有讓我帶現金過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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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與被告乙○○於同日審理時供以:「(問:你們在付款時拿到的是什麼樣的單據呢?)小吃店沒有單據,到了酒店,我們付支票,但不開發票,也沒有給任何單據,如果需要的話,要特別跟酒店講,他才會開給我們,飲宴後我們也沒特別要。」
,「(問:所以在飲宴後也沒交付任何單據給端儀公司?)沒有」,「(問:有無任何收據?)沒有」,「(問:這二次飲宴,總共付了多少錢?誰付的?)被告乙○○答:總共從我這邊付的,是十幾萬元。
二次都是從我這邊付的。」
,「(問:這十幾萬為什麼自己要付,不向公司請款?)被告乙○○答:我們自己要負擔;
丙○○亦答:這工程跟端儀拿過來做,所以錢要自己付」各等語(見同卷第一五三頁背面、一五四頁背面至一五五頁背面)。
依上開原判決之認定及被告乙○○等二人所供,乙○○等二人如私下向端儀公司轉包萬盛街之工程,且曾陸續宴請郭木成、林齊湖等人,以利工程之驗收,彼等兩次宴客之金額又高達十幾萬元,何以當時未向消費之餐廳及酒店索取收據,俾嗣後於該工程款請領後,便於會算實際之收支,計算盈虧,分攤損益,而不虞嗣因時日過久,彼等就支出金額之多寡,發生爭執?況依被告乙○○所述,第二次至酒店時,既僅被告丙○○一人前往,被告乙○○並未參加,何以被告丙○○支付飲宴之現金時,並未拿取當日之消費憑據,以資取信乙○○?又萬盛街之工程,既為乙○○等二人共同承包,縱彼等於消費當時未向小吃店及酒店索取收據,彼等有無將本件工程之相關收入及支出,逐日製作收支明細表,共同確認,以便日後總結會算之用,本件被告乙○○等二人所供,有無相關帳冊可資參酌?又依被告甲○○所述,景後街工程施工時,同至富貴樓吃飯之人,除了郭木成外,尚有「美而堅水泥製造廠」的老闆、林齊湖及其所帶二個朋友暨端儀公司經理粘耀南等人,原審並未傳喚「美而堅水泥製造廠」之老闆及粘耀南以明究竟,資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原判決理由四、七說明:被告甲○○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端儀公司日曆簿二本,證明其前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提出之請款單、流水帳影本,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金磊於原審證稱:上開日曆簿是其任職於端儀公司時所記載,是根據請款單填寫,都是真實,雖本件亦有景後街的工程,但因為都是同一工程,而寫景仁街云云。
足證該等日曆簿足以採信等旨(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至二十五行、第十九頁第七至十行)。
惟證人即端儀公司會計金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檢察官請求提示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日曆簿後,訊問:是否記得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有記載支出餐費?)我要看支出證明才知道,通常都有支出證明,本日的兩本帳簿沒有記載,這裡沒有八十一年的帳簿」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背面)。
如證人金磊所證無誤,上開端儀公司日曆簿二本,應非端儀公司之八十一年之帳簿,則該日曆簿二本與該公司八十一年之帳簿所載,內容有無相同,尚有疑義,此既關係被告等三人有無支付上開費用,是否構成本件犯行之認定,為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未詳查慎斷,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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