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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一九二四號、二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有期徒刑捌年)。
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本件上訴意旨僅以:被害人既嘔吐死亡,為何喉嚨及口內無任何殘渣,法醫既無法斷定被害人死亡與氣喘、吃安眠藥或喝酒有關聯,又為何能斷定死因在於鼻內幾CC的水,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檢察官說是上訴人把被害人的頭往水壓住、吸水過多而死,為何當時死者頭髮沒濕,法醫一切的誤斷,使上訴人蒙受冤屈,當天上訴人為了救被害人,打電話請教宋保正,救人反成被告被判刑,上訴人並非如檢察署、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官員們所稱之畏罪自殺,而是想與死者潘秋蘭作伴云云為唯一理由,其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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