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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0一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延長羈押裁定(九十六年度上
更㈠字第一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執行羈押,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串供及湮滅證據或逃亡之虞,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羈押抗告人,尚有未洽。
又抗告人已服刑三年二月,且父母年邁家庭尚待照顧,為此聲請將原裁定撤銷,並准抗告人具保或限制住居云云。
然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職權。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憑己見,任意爭執,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所稱:准抗告人具保或限制住居云云,其與延長羈押之裁定係屬兩事,無從在延長羈押裁定之抗告程序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開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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