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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0七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一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隨傳隨到,惟第二審法院傳訊時,因從事能源再生研發工作,經常出差日本及南部,所以從未接獲開庭傳票,絕非有逃亡情事,且抗告人患有高血壓、高尿酸、高血脂等老人痼疾,絕無逃亡之意圖及能力,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茲查抗告人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情,業經敘明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
參以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通緝始緝獲,有卷附撤銷通緝書可查,而抗告人所稱患有高血壓、高尿酸、高血脂等病情,亦經原審法院函請台灣台北看守所查明:「該收容人(指抗告人)入所後因高血壓、痛風、攝護腺肥大及皮膚病等症定期於所內門診,醫師並開立藥物治療,據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診療時所測量血壓為一三四/七五毫米汞柱,脈搏每分鐘七十八次,尚屬穩定,可於所內持續追蹤治療」等語,有卷附該所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北所衛字第0九六00一二二八四號函可稽,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之情形,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其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其患有高血壓等病,根本無逃亡之虞之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所提起之抗告,非有理由。
至抗告意旨另主張其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云云,惟原審法院並未以該款事由羈押抗告人,其所述亦無理由。
綜上說明,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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