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八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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