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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一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2、3、4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四罪,分別經該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檢察官以其所犯編號1
、2、3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4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不合,因而予以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按,抗告人所犯前述四罪,前經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十四年二月確定。
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2、3之罪,共減刑二年又十五日,惟與附表編號4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則定為有期徒刑為十三年十一月,僅較減刑前之應執行刑減少三月,二者間有一年九月又十五日之差距,比例並非相當,原裁定復未說明何以須為此裁量之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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