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抗,634,2007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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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四號
再 抗告 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
第七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事實審法院而言,並非為判決之原法院之義。
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業經第二、三審法院判決確定,其聲請再審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之。
本件再抗告人甲○○因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經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三年,嗣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應屬為第二審判決之原審法院,而非為第一審判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原審法院因之維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將再抗告人之抗告駁回,即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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