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抗,638,2007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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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八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茲檢察官以同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之罪,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同附表編號二、三之罪與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
及編號五之罪與同附表編號六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同附表所載,又與同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又編號五之罪,減刑,如同附表所載,又與編號六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九月,褫奪公權四年。
編號四之犯罪,減為如同附表編號四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此部分不得抗告)。
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尚犯三罪,亦應減刑云云,既不在檢察官聲請之列,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原裁定自無從審認,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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