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7,台上,1046,2008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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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蕭嘉甫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對外自稱「劉代書」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在報紙刊登「代辦貸款」廣告招攬客戶,若客戶中有不符銀行申請貸款資格者,則以偽造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資力證明文件方式,為客戶辦理貸款。

上訴人因從事保險業務而與銀行人員有所往來,竟應「劉代書」之邀,與「劉代書」基於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以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先後協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鍾玉琴、賴政權(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向遠東商業銀行臺北忠孝分行及儲蓄部,辦理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各三十萬元。

賴政權申辦貸款部分,上訴人及「劉代書」甚且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對保時,找一名姓名不詳成年女子冒充賴妻何曼芳,並偽刻何曼芳印章,共同偽造何曼芳為共同發票人之三十萬元本票一紙及為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授權書、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等。

彼等共同使該銀行承辦人員林俊民、金震威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鍾玉琴、賴政權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及何曼芳等。

事後,鍾玉琴、賴政權依約給付上訴人報酬等情。

因予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始終否認知情而與「劉代書」共犯,並以受「劉代書」利用為辯。

原判決認定鍾玉琴、賴政權係委託「劉代書」辦理貸款並與其約定佣金價額,偽造申請貸款所需資力證明文件並傳真至銀行者亦為「劉代書」,而以上訴人向銀行承辦人員詢問貸款應備之資料及確認上開傳真資料收取情形,並帶鍾玉琴、賴政權至銀行辦理申請貸款及對保手續,又以電話與銀行確認賴政權貸款相關事宜等情,認為上訴人並非單純受「劉代書」指示、利用將該偽造之文書送往銀行,係實際負責安排鍾玉琴、賴政權申請貸款相關事宜之人,並與「劉代書」就該偽造證件之製作、送件、申辦貸款之過程有相當聯繫,二人就該偽造及行使偽造證明文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但卷查上訴人原即因從事保險業務而認識林俊民(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三0號影印卷內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其係以介紹人身分帶同鍾玉琴、賴政權至銀行辦理申請貸款手續,除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右上角註明外,並交付印有姓名、電話之名片予林俊民、金震威(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八號卷第十三、十七、四十、四六頁),足見並未隱瞞自己之身分。

則僅以上訴人詢問貸款所需文件、確認相關事宜、協同辦理申請貸款及對保手續,即認係與「劉代書」之製作偽造文件等有相當聯繫而屬共犯,尚嫌速斷。

上訴人當時是否知悉鍾玉琴、賴政權之實際工作、就業情形?經手「劉代書」所偽造之鍾玉琴、賴政權分別任職同一「恆聖有限公司」廠務主任、副廠長之在職證明(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八號卷第十六、四四頁)有無可疑之處?又何以同時期之貸款,須分向同一銀行之不同部門申辦?均有再詳細調查勾稽,資為論據。

原審未加研求,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

㈡上訴人另辯稱:該女子係對保時由賴政權帶同前往銀行,何曼芳之身分證亦由賴政權提供,當時對保人員未查覺係冒充,伊確屬不知情等語。

對保人員金震威亦證稱:「我們會比對身分證上的照片特徵,看看與本人是否相同,並查看身分證有無經過變造」(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六一頁)。

原判決依賴政權所證:該女子係上訴人帶來,上訴人先問何曼芳大致體型,並說只要頭低低簽名就混過去,事後向伊收取人頭費三萬元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六四、六五頁),認定上訴人與賴政權、該女子尚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然查上訴人未曾見過何曼芳,賴政權先前雖曾交予「劉代書」何曼芳之身分證影本(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八號卷第四二頁、一審卷第四二頁),然係於對保當日始攜何曼芳之身分證原本至銀行,業據賴政權陳明(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影印卷內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而吾人身分證上除有出生年月日之記載外,並貼有本人之照片,如上訴人未見過何曼芳身分證影本,對素未謀面之何曼芳,何能僅憑「大致體型」即可覓得相當之人冒充而不致因年齡、容貌上差異遭銀行承辦人員識破?又賴政權因該貸款事件涉及與「劉代書」、上訴人及該女子共犯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八號卷第九一至九五頁),其與上訴人利害對立,難免推託責任,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證,是否真實可信,殊值研究。

況賴政權究竟交付「劉代書」或上訴人若干報酬?其於偵審中,或稱﹕給上訴人九萬元,即該女子三萬元、上訴人六萬元,伊實得十九萬元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影印卷內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或謂:伊提款六萬元給上訴人,實拿二十四萬元(一審卷第四一頁);

或者:上訴人叫伊一次領十五萬元,含佣金六萬元、人頭費三萬元、半年延押費六萬元,直接交給上訴人,伊實拿十三萬多至十四萬元(原審上訴卷第五六頁、上更㈠卷第六五頁)各等語,歷次所供不一,何者可採?有待詳酌慎斷。

以上未見原判決調查究明,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嗣於辦畢對保手續後…賴政權並依約交付十五萬元之報酬予甲○○,並依甲○○之指示另給付該冒名之成年女子三萬元報酬,另為避免賴政權不依約償還貸款,為遠東銀行立即發覺,又要求另行交付六萬元由甲○○為其按月代償本息」等情(見原判決書第四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五頁第一至六行),合計賴政權交付上訴人二十四萬元。

惟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依賴政權於偵審中之敘述,「當時約定『劉代書』與被告可得貸款金額二成之報酬,貸款核撥後,被告帶伊去提領六萬元,另再支付人頭『何曼芳』之費用」、「所謂十五萬元,一個九萬元(二成傭金六萬元,人頭費三萬元),另外六萬元是押延後半年。」

(見原判決書第八頁倒數第十至七行、第十一頁倒數第十一至六行),似又認定賴政權共交付九萬元或十五萬元。

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顯然不相符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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