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7,台上,1908,2008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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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即黃邦印)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巿發展處(下稱住都處)中區工程組中彰第三工務所主任,負責「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彰濱台中線(快官-台中段)EW三一二標」(下稱EW三一二標)之監造業務,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住都處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辦理EW三一二標工程之發包,由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得標承攬,簽約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開工,其中道路工程部分編列「填天然礫石料」七萬零八百四十五立方公尺,應由承包商太平洋公司自行購置天然礫石填充壓實,太平洋公司並將此部分土方工程轉包給宏昌土木包工業及聯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郭明根(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施作,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聯台企業社簽約。

郭明根以宏昌土木包工業承攬堡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國建設公司)之八六中工建建字第0五00號建造執照、復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新建設公司)之八六中工建建字第0八六五號建造執照等建築工地之開挖土方工程,郭明根於徵得甲○○之同意後,將承攬上開建案所開挖出之廢土方供EW三一二標「填天然礫石料」工程之用,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要求甲○○以中彰第三工務所之名義開立棄土證明文件,俾其所承攬之上開建案,向台中巿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及使用執照,其等均明知EW三一二標工程之施工進度尚未至「填天然礫石料(含滾壓夯實)」之階段,竟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予登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以「台灣省住宅及都巿發展處中區工程組中彰第三工務所」之名義,蓋用主管工程司戳章及其職章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預先開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實證明書,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同一方式預先開立如該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不實證明書(均詳如該附表所載),並據以登載在甲○○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由郭明根連續持供堡國、復新建設公司申報一樓樓版完成之工程進度及申請使用執照之用,足生損害於住都處監造EW三一二標工程及台中巿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

上訴人乙○○(即黃邦印)乃譽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譽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以其譽理公司承攬三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采建設公司)八六中工建建字第0六一一號建造執照、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建設公司)八六中工建建字第一六00號建造執照等建築工地開挖土方之工程。

惟上開建案之土方,早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前,即已開挖完畢,且傾倒在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員林段拓寬工程,第四五一標工程之工地內,並無任何土方可以供應EW三一二標之用,然因實際挖除之土方數量較申請數量多出一千一百四十五點九立方公尺,致為台中巿政府工務局要求提供差額之棄土證明文件。

而櫻花建設公司建築工地之土方,原由其承造人豐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成營造公司)開立同意書,同意承包該棄土傾倒在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台中環線第C三二二B標(神岡路段(二)),作為路堤填築材料,及前揭第四五一標工地回填使用,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之後,該等同意書已不能再作為棄土證明文件。

乙○○獲悉郭明根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自甲○○處取得棄土證明文件,且曾持向台中巿政府工務局辦理申請開工獲准,遂為取得上述建案之棄土證明文件,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郭明根請託,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郭明根向甲○○請求開立三采建設公司及櫻花建設公司等建築工地之棄土證明文件,而甲○○明知三采建設公司上開建案所開挖之土方,並未實際傾倒在EW三一二標工程之工地內,竟與郭明根、乙○○承前述同一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接續以「台灣省住宅及都巿發展處中區工程組中彰第三工務所」之名義,蓋用主管工程司戳章及其職章後,倒填日期,而虛偽不實開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九、十及十一等職務上所掌之同意書及證明書,再交付郭明根轉交給乙○○,而持該附表編號九、十所示關於三采建設公司建案之同意書及證明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向台中巿政府工務局行使,足生損害於住都處監造EW三一二標工程及台中巿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

其後,因住都處未證實上述編號九、十等棄土證明文件之合法性,而遭台中巿政府工務局駁回申請;

至櫻花建設公司之建築工地因發生糾紛,無法開工,故未及使用該附表編號十一之同意書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

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與郭明根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倒填日期,共同虛偽不實開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九、十一之同意書,其中編號九之同意書交由乙○○持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行使等情。

但原判決對於檢察官起訴如該附表編號一、三、七號同意書部分,於理由欄內說明甲○○有開立棄土證明之權限(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五行以下至第二十四頁第十行),且認為「附表編號一部分,係以堡國建設公司之建案為對象,所出具同意該建案地下室開挖出之土石料,得填築在EW三一二標道路工程土石方項目之同意書;

既本件不能以被告甲○○無開立棄土證明之權限及被告郭明根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前與EW三一二標工程無關等為由,逕認此份同意書虛偽不實,則被告甲○○僅為同意傾倒之意思表示,自無任何不實可言,而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基於上述相同之理由,附表編號三、七之同意書,尚非登載不實甚明。」

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十九行至二十七行)。

似以甲○○既有開立之權限,對於開立之同意書,「僅為同意傾倒之意思表示,自無任何不實可言」。

而依據該附表編號一

、三、七號與編號九、十一之同意書所載內容比較觀之,除所載公司及提供填築之土方數量不同外,其同意書內容似無不同;

另依據太平洋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六太烏發字第一二0八-二號發文給中彰第三工務所之備忘錄,所檢送之「EW三一二標工程借土填方計畫書」之「三、借土區」,載明「…,本工程選定復新建設、中友建設、堡國建設、康舍建設、櫻花建設、三采建設…等公司目前於台中地區開挖之地下室工程之礫石級配料為填方材料。」

(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巿調查處之扣押物編號「貳-06-02」,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五至十行),該借土填方計畫書亦經中彰第三工務所之工程組、工務組及主任簽認(見同上扣押證物第一頁)。

所載如果無訛,甲○○所開立編號九、十一給三采建設公司及櫻花建設公司之同意書,似亦屬太平洋公司預定借土之對象。

原判決對於甲○○開立給該附表編號一、三、七號之堡國建設公司、復新建設公司及康舍建設公司之同意書,認屬於「僅為同意傾倒之意思表示,自無任何不實可言」之判斷,而對於該編號九、十一之三采建設公司、櫻花建設公司之同意書部分,卻認為於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似有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之矛盾。

實情究竟如何?此與上訴人等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仍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關於甲○○、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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