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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0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三、四五六七、四五六八號)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被告部分亦經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懷疑江文和以及其女友陳雅婷一同侵吞其金錢,因而對江文和、陳雅婷心生不滿,遂起殺害江文和、陳雅婷之意,並邀吳易修(已判刑確定)一同參與。
被告與吳易修即基於共同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佯以外出遊玩為由約江文和見面,江文和不疑有他,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駕車載陳雅婷前往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湖公園停車場赴約,再由被告駕車與吳易修一同將江文和、陳雅婷載往宜蘭縣頭城鎮縣○○里杳無人跡之山區(即明山寺第四十四號、第四十五號電線桿附近),佯裝觀賞夜景,伺機欲將江文和、陳雅婷二人殺害。
待江文和欲下車小便,被告即趁夜色黑暗,江文和未及防備之際,自其後方接近,以預藏之麻繩繞過江文和頸部再轉身揹起江文和身軀,致江文和遭被告緊勒而僅能以雙腳騰空掙扎,此時吳易修依被告指示復持預藏於車上之開山刀朝江文和身體砍殺數刀,俟見江文和未再掙扎後,被告始將江文和放到地面,再與吳易修各執繩索兩端緊勒江文和頸部,嗣見江文和手部仍再抽動,被告遂又持蝴蝶刀朝江文和胸部猛刺三刀後,方與吳易修共同將江文和推落坡崁,江文和因傷及胸腔而氣絕身亡。
之後吳易修繼而誘使原在車上休息尚不知情之陳雅婷下車,被告趁吳易修與陳雅婷談話時靠近,用相同手法以麻繩自後方繞過陳雅婷頸部並揹起陳雅婷身軀,致陳雅婷遭被告緊勒而僅能以雙腳騰空掙扎,俟見陳雅婷未再掙扎後,被告始將陳雅婷放到地面,再與吳易修各執繩索兩端緊勒陳雅婷頸部,嗣見陳雅婷仍再掙扎,被告遂又持蝴蝶刀猛刺陳雅婷頸部後,與吳易修共同將陳雅婷推落坡崁,陳雅婷亦因傷及頸部而氣絕身亡。
被告、吳易修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沿途並將犯案所用之麻繩、蝴蝶刀、開山刀丟棄在宜蘭縣頭城鎮○○○○○路路旁(未尋獲),且將江文和、陳雅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等物丟棄於宜蘭縣頭城鎮大溪國小旁省道台二線一二七公里處草叢內。
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十三時許,有民眾至宜蘭縣頭城鎮縣○○里山區(即明山寺第四十五號電線桿附近)採藥時,發現白骨一具而報警,由警方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後,經DNA 鑑定結果,確認死者為吳美雲之親生子江文和。
而經吳美雲提供江文和之交遊等線索後,檢警始循線查得被告、吳易修涉嫌本案殺人犯行,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拘提被告、吳易修到案。
被告、吳易修到案後坦承殺害江文和、陳雅婷,並帶同警員至宜蘭縣頭城鎮縣○○里山區(即明山寺第四十四號電線桿附近)尋獲白骨一具,警方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後,經DNA 鑑定結果,確認死者為陳桂勝、曾梅珠之親生女陳雅婷。
被告、吳易修另帶同警員至宜蘭縣頭城鎮大溪國小旁省道台二線一二七公里處草叢內,尋獲渠等所丟棄之江文和所有OKWAP 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陳雅婷所有DBTEL 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指之遺棄屍體,乃指將屍體移動而拋棄或有殯葬義務之人,對於屍體棄置不顧,不予埋葬之犯行;
遺棄屍體與殺人犯行,常具有密切之關係,有應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者,有應數罪併罰者,應依其犯罪時間是否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及其遺棄屍體是否為湮滅犯罪證據而定。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殺人犯意以蝴蝶刀猛刺陳雅婷頸部致死後,與吳易修共同將其推落坡崁下,二人旋即離開現場等情,足徵被告遺棄陳雅婷屍體之犯行,業經起訴(不因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而受影響),原判決雖認定被告與吳易修共同將陳雅婷推落坡崁後,陳雅婷始因傷及頸部而氣絕身亡,無遺棄屍體犯行,惟對已起訴之遺棄屍體罪部分,原判決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未予論述,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又原判決認定陳雅婷係被推落坡崁後始氣絕身亡,與起訴事實即陳雅婷係被殺死後,始被推落坡崁,並不相同,究竟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為何,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
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
倘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吳易修依被告之指示持開山刀朝江文和身體砍殺數刀等情,惟吳易修於警詢時並未供承有持開山刀砍殺江文和之犯行(見相字第一九九號卷第二四八頁至第二五0頁、第二五三頁),乃原判決理由欄一竟引用上開警詢中之供述,認吳易修有坦承砍殺江文和之犯行,即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違背法令,並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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