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7,台上,1079,2008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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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
上 訴 人 卯○○
辰○○
酉○○
弄26號
巳○○
午○○
丙○○
丁○○
戊○○
壬○○
癸○○
子○○
丑○○
寅○○
未○○
甲○○
弄8號
申○○
弄26號
己○○
現在台灣省台南大內郵政90743附33號信
箱之部隊服役
庚○○
辛○○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八

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卯○○、辰○○、酉○○、巳○○、午○○、丙○○、丁○○、戊○○、壬○○、癸○○、子○○、丑○○、寅○○、未○○、甲○○、申○○、己○○、庚○○、辛○○、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並分別予減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彼等行為,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增訂前,如何符合該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應適用該項論處;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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